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M-114-聲-151-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典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典川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典川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附表編號1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第31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未遂3罪)、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則經上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共計16罪),均經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10月×11次+10月×3次+8月×2次=156月即13年)以下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主要集中在106年2月至106年8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