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符○○前為情侶,2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符○○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
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符○○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
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拉扯致符○○倒地,並徒手掌摑符○○巴掌1
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掌摑之
行為,致告訴人被打部位脹痛,而涉嫌傷害罪嫌,惟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左側頭部、下背及右
手肘疼痛,然均無明顯外傷,加之各人對痛覺之感受不一,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未就受傷部位拍照,致本案無法僅憑
告訴人之痛覺感受,即認定告訴人有無受傷,是雖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仍難據此逕謂被告所為
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