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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符○○前為情侶,2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符○○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 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符○○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 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拉扯致符○○倒地,並徒手掌摑符○○巴掌1 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掌摑之 行為,致告訴人被打部位脹痛,而涉嫌傷害罪嫌,惟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左側頭部、下背及右 手肘疼痛,然均無明顯外傷,加之各人對痛覺之感受不一,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未就受傷部位拍照,致本案無法僅憑 告訴人之痛覺感受,即認定告訴人有無受傷,是雖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仍難據此逕謂被告所為 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0

KSDM-114-簡-4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維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林毅鑫 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敬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車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 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係身分或資格 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於民國113年2月4日2時許,搭乘陳敬方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慈慧宮(陳敬方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通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 方式竊取林毅鑫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後端之該車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毅鑫 發覺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毅鑫、證人李嘉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2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主觀上應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可 辦理掛失,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05

PTDM-113-簡-13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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