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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余 李堉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冠余、李堉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審 訴卷第97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訴-386-20250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堉田 相 對 人 李月雲 李伯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99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00,01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999,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00,01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621-202411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7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李堉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7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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