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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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0.19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難認該案中所扣得之殘渣袋1 個為該案被告李天翔所有,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認查無 犯罪嫌疑人。又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聲請人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難認該案中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為該 案被告李天翔所有,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8日A212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 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 之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單禁沒-108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翔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 、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 ,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 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 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天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5-02-17

TYDM-114-聲-369-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 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 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 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 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 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 ,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 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 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 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 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 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 ,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 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 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 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 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 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 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 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 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 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 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 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 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 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 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 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 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 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 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 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 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 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 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 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 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 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 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 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 %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 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 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 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 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 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 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 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 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 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 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 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 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 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 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 、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 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 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 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 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 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 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 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 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 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 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 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 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 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 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 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 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 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 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 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2-12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劉美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天翔 關 係 人 李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天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天翔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天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天翔之母,相對人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語言能力有障礙,複雜財產交易理解力較低, 為避免相對人在外受欺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求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李克敏之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 答自己年籍資料、簡單減法運算、現任總統為何人,然對於 自己身心症狀名稱及為何領取身心障礙證明表示不知道,另 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有服用精神藥物但意 識狀態清醒,注意力持續度佳,眼神接觸品質良好,配合度 高,可部分理解問話,回答切題,能理解並遵循口頭指令, 精神症狀控制良好,症狀穩定時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有合 乎年齡之生活基本常識與休閒活動,有基本金融常識與運算 能力,有基本問題解決能力。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主要精 神障礙為思覺失調症,發作時有聽幻覺,判斷能力及認知能 力皆降低,且缺少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也欠缺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經調整藥物得到 控制,但仍因精神症狀起伏而有變化,建議為輔助宣告,另 因思覺失調症為一終生持續性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有限 ,需長期服藥控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可資為憑。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 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 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03

TPDV-113-監宣-856-202502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註冊之IRENT帳號(下 稱IRENT帳號),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租還 系爭車輛,及租金為平日推廣價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 元、假日推廣價每日1,680元,且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油 資、通行費等費用;如系爭車輛發生損傷,被告應依實際維 修費用賠償原告,如被告逾期還車,尚應按定價每日2,300 元給付營業損失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 未依約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前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持 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以簡訊終止租約,被告始逾時延長租 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並遲至111年1月25日18時48分 許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6,215 元、油資3,642元、通行費396元、維修費13,500元、營業損 失8,050元,共計31,803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李天翔偽造的,當天租車的不是 我,我已經對他提起偽造文書告訴,IRENT租車帳號我辦很 久了,但我辦帳號以後都沒有用,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李天翔 使用,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在作保全,有可能我 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IRENT租車帳號的 手機號碼會在111年1月23日從本件門號被更改成0000000000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還車逾時僅2小時,原 告要求逾時之費用卻為2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告 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㈡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被 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申辦會員之自拍照、IRENT帳號異動紀錄等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洵非無據。被告固辯稱: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 在作保全,有可能我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等語,惟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IRENT帳號異動紀錄,該IRNET帳號曾於111年1月 18日時7時38分以本件門號申請忘記密碼驗證,復於同年1月 23日始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可見該IRNET帳號於111 年1月18日租賃系爭車輛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本件門號 ,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為斯時本件門號之使用人,被告既 自承本件門號均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僅空 言抗辯本件門號恐遭他人盜用,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 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 正。基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經本件門 號註冊之IRENT帳號承租,又依前述被告為斯時本件門號之 使用人,則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本件IRENT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雖於111年1月23日遭變更為0000000000,然 租賃系爭車輛之人應為111年1月18日本件門號之使用人,已 如前述,此不因嗣後本件IRENT帳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遭變 更而有所影響,又被告復辯稱其已對李天翔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等語,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2號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111年1月24日1時20分歸還系爭車 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租金6, 21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表、租車 價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然觀諸前開汽車出租 單、租金試算表,可見汽車出租單上之預計還車時間為111 年1月25日16時40分,實際還車時間為111年1月25日18時48 分,尚未見有原告所指預計歸還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時20 分而被告逾時延長租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之情事;而 租金試算表則記載111年1月24日1時20分起已寫入逾時期間 ,兩者就逾時歸還時點之記載有所歧異,審酌該租金試算表 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計算結果,本非兩造租賃契約之一部分 ,而汽車出租單上有承租人(即被告)之簽名,自應以汽車 出租單上之記載為準,方為合理。從而,被告逾時還車之計 算時點應為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其至111年1月25日18時 48分始歸還系爭車輛,逾時期間應為2小時8分鐘。是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 預計時間內還車者,將收取3,000/次車輛調度費用,另再收 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每一小時按時租定價計算收費,逾時 六小時以上以一日之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 費起算單位,且不適用任何優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租金為3,575元(計算式:車輛調度費3,000+逾時租金230×2 .5=3,575)。  ⒉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第11條,應給 付原告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計 算式:3,642+396+13,500+8,050=25,588),有其提出之汽 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里程費收費標準表、ETAG高 速公路過路費明細、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 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計算式:3,575+25,588+=29,16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 (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44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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