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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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江定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 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仍有調查之 必要,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V-114-南小-227-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34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34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60-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呂韋霖(原名呂孔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200元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4-鳳小-30-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439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698元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 截至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各新 臺幣(下同)9,837元、48,043元,合計57,880元未為清償 。嗣後伊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 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併請求自105年12 月10日、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均為伊申辦,伊亦確實尚欠電 信費共57,880元本息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監服刑,無法清償 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能 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 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4-鳳小-74-202503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0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14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25

SYEV-114-營小-101-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許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 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 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441元及違 約補貼款19,080元,合計40,521元。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小-68-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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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蔡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7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EV-114-南小-177-20250318-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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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張筱慧即張筱倩即張欣怡即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六小字第3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6樓之 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管轄。兩造間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3

TLEV-114-六小-36-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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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時禮淳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07元,及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0

TCEV-114-中補-835-20250310-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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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廖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7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原小-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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