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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林清貴 官淑慧 被 告 李婉妤 張維洲 張譽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 :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林清貴開立 票據號碼00000000、38609、38620、38621、38622、38643 、38644、38646、38647、38649、3865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婉妤持有原告官淑慧所開立本票號碼: E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三)被告李婉妤應將上開EG0000000號本票返還原告 官淑慧;(四)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官淑慧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據此,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並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林清貴部分:第1、2項聲明為原告林清貴請求其所開立 之上開11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11紙支票返還 原告林清貴。原告林清貴前開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 排除被告李婉妤對原告林清貴之11紙支票債權,揆諸首揭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之,又上開11紙支票票據 面額共4,330,000元,有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節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卷第15頁),故 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0,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867元。 (二)原告官淑慧部分:第3、4項聲明為原告官淑慧請求其所開立 本票號碼EG0000000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李 婉妤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官淑慧。原告官淑慧前開2項 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李婉妤對原告官淑慧100萬 元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之 ,故第3、4項之訴訟標的為100萬元;至第5項聲明為原告官 淑慧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官淑慧5,687,6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該訴訟標的金額為5,687,633員 。故前開第3、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87,633元(計算 式:100萬元+5,687,633元=6,687,6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補-622-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止」更正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第13行「如未簽中 ,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更正為「甲○○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上游組頭,並從中抽取水錢,以此牟利 」、第14行「12時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08年6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刑 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之 113年4月底某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亦有提供賭客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下注 簽賭之事實,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 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應由本院補充即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而 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圖謀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 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0鄰田寮9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 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 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 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 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每注賭金為 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 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 」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40萬元,如未簽 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官峯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1份、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7張、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約1 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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