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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祐誠與另案被告李安倫(業經判決確定) 及同案被告陳侑成(業經判決確定)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另案被 告李安倫透過李祐誠認識同案被告陳侑成,再由同案被告陳 侑成提供另案被告李安倫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償還債務, 另案被告李安倫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某時,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同案被告陳侑成,同案被 告陳侑成則指示李祐誠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另 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嗣同案被告陳侑成取得本件門號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沛嵐」、「綠角財經筆記」結識梁瑛娟,並 告知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瑛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店,交付90萬元予持有本件門號與其通話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予梁瑛娟簽署再上傳LI NE客服人員,以此取信梁瑛娟。事後梁瑛娟察覺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與陳侑成 、李安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李祥瑋將另案被告李安倫介紹給同案被告陳侑成,並於另案被告李安倫申辦並交付本件門號後,將所得款項匯款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瑛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李安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安倫係透過另案被告李祥瑋及被告李祐誠認識同案被告陳侑成,並據以申辦門號換取款項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侑成收取另案被告李安倫提供之本件門號後,指示被告李祐誠匯款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瑛娟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委託契約、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LINE對話記錄譯文、另案被告李安倫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本件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登記人資料(均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件門號其他關係人之偵審情形。

2025-03-12

CYDM-114-朴簡-60-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參 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㈡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 0000000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除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審認 定的被害人楊芳月、梁瑛娟詐欺取財以外,尚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蔡聖源、邱虺叡實施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26、13527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本院 卷第79頁)。然查:倘若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者,上訴審法院自 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即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 後,另行主張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利被告之犯 罪事實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促請法院注意,上訴審仍無從 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2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即沒有就檢察官移送本 院請求併辦的事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願意承認犯罪,但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的詐騙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伊因之前沉迷網路賭博而一 時失慮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㈡被告為清償自己的債務,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也使司法機關 難以追查幕後集團正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違法事 證明確,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透過親友介紹而任意提供手機門 號出去,但於警詢、偵查、原審仍否認犯罪,表示不知道這 樣違法(偵826號卷第4頁、第40頁反面、移送原審併辦警卷 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延於本 院才承認犯罪,未見其勇於改過,因為原審的量刑已屬適當 ,本院認為也無從再調降被告的刑度。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上易-652-20241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安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633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3,000元及違約金4,86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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