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4號
原 告 李宏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汀州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08巷(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Z
FT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
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駕駛
視線遭路邊違停車輛阻擋,致無法注意行人之行進動態,惟
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
道,斯時無法察覺行人有過馬路之意圖,然伊仍有鬆放油門
、腳踩剎車,保持慢速通過系爭路口。又伊駕車進入商圈時
,均維持時速30公里以下,如緊急剎車恐致後方車輛追撞,
致車上幼童受傷,伊係為保護幼童乘車安全,始順行通過系
爭路口,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汀洲路
三段上,且可見汀洲路三段與(往北)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
之「無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處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行人欲通
過該路口。嗣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汀洲路三段
上位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後方,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
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且該車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該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直行時,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2名行人正在通行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卻未
依規定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行經該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
人、車間距約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核無違誤。
㈤本件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
間與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有所誤差,然原告確有於113年3月
6日在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據此認定
之客觀狀態事實既無違誤,自不因上開影像顯示時間有所誤
差,而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行政罰責。再者,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與路口監視
器畫面時間上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並無礙於本件
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6至17:29:19時,可見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確有白色汽車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情
事,然畫面中已清楚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
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行人於違停車輛後方有足以阻擋視線之情
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於無交通號誌路口,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
後始得通行。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
經無交通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情形,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縱有違規
停車之車輛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
過,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
告所述自非可採。
㈦原告另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行人尚未踏
入斑馬線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檢視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9至17:29:21時,系爭汽車遇
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
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
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㈧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l07年度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理由,原告訴稱當
時若緊急煞車,有孩童及後方機車追撞受傷之可能云云,然
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
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
,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如原告所述當下急煞有造成車上孩童、後方機車追撞受
傷可能云云一事為真,即應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而非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才緊急煞車,造成行車風
險,故原告不應以行車急煞造成受傷風險為由,堪認原告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l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9611號函
、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0978號函、11
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1213號函、原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交字第1133021321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汀州路
三段上,嗣系爭車輛接近羅斯福路四段108巷前,汀州路三
段255號前之道路旁,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行駛至羅斯福路四段108巷路口之停止線時,可
見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
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馬路。詎系爭車輛並未停
車禮讓行人,仍逕自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該兩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
,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
口停止線前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路口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
馬路。當該二位行人向前走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亮起剎車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嗣系爭車輛繼續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過馬路,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兩名
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系爭車輛
相距右側行人僅1格枕木紋,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該兩
名行人則繼續通過馬路」(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
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
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
前開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
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以系爭路口因違規停
放車輛造成視線阻礙,且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道,緊急剎
車恐遭後方來車追撞,致車上幼童受傷云云,惟本院就採證
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5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