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1504-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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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4號 原 告 李宏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汀州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08巷(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ZFT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駕駛 視線遭路邊違停車輛阻擋,致無法注意行人之行進動態,惟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道,斯時無法察覺行人有過馬路之意圖,然伊仍有鬆放油門、腳踩剎車,保持慢速通過系爭路口。又伊駕車進入商圈時,均維持時速30公里以下,如緊急剎車恐致後方車輛追撞,致車上幼童受傷,伊係為保護幼童乘車安全,始順行通過系爭路口,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汀洲路三段上,且可見汀洲路三段與(往北)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之「無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處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行人欲通過該路口。嗣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汀洲路三段上位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後方,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該車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該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直行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2名行人正在通行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卻未依規定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行經該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㈤本件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間與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有所誤差,然原告確有於113年3月6日在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據此認定之客觀狀態事實既無違誤,自不因上開影像顯示時間有所誤差,而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行政罰責。再者,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上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並無礙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6至17:29:19時,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確有白色汽車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情事,然畫面中已清楚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行人於違停車輛後方有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於無交通號誌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無交通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縱有違規停車之車輛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㈦原告另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行人尚未踏入斑馬線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檢視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9至17:29:21時,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㈧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7年度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理由,原告訴稱當時若緊急煞車,有孩童及後方機車追撞受傷之可能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下急煞有造成車上孩童、後方機車追撞受傷可能云云一事為真,即應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而非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才緊急煞車,造成行車風險,故原告不應以行車急煞造成受傷風險為由,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l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9611號函、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0978號函、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1213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1321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汀州路三段上,嗣系爭車輛接近羅斯福路四段108巷前,汀州路三段255號前之道路旁,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駛至羅斯福路四段108巷路口之停止線時,可見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馬路。詎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禮讓行人,仍逕自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開始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兩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停止線前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馬路。當該二位行人向前走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亮起剎車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系爭車輛繼續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開始過馬路,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兩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系爭車輛相距右側行人僅1格枕木紋,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該兩名行人則繼續通過馬路」(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前開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以系爭路口因違規停放車輛造成視線阻礙,且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道,緊急剎車恐遭後方來車追撞,致車上幼童受傷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