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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曄(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被利用帳戶,希望給我機會 重新改過,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能夠體諒我的情況, 請求判處6個月以內的刑度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⑵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王淑 君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王淑君之代 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已 與被告於原審均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且款 項旋遭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 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淑君以7萬元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情形、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 贓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 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已造 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其涉案程度 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 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 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 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 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 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 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 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 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 ,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 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 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 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 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 」、「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 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 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 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 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 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 ,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 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 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 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 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 ,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 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 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2025-03-25

TPHM-114-上訴-64-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宗曄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其39萬9,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 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 ,適逢被告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駕駛A車後方(下稱 本件車禍),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因此支出A車內部主樑( 後方)及內部後尾鈑(後行李箱處)、車架維修費用(下稱 系爭維修費用)13萬6,132元、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 共計25萬4,000元(含A車市場價值貶損24萬4,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以及伊在A車維修期間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 276元。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系爭 維修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時間,且原告已獲得後方車體 險之理賠,何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故系爭 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A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A車之交易計畫,自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縱認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 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 ,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甲 鑑定報告,A車因本件車禍僅折損11萬5,000元,何來原告所 主張之25萬4,000元。關於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受傷,原告之交通或通勤自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取代 之,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 之起訖點眾多,與一般人固定從家中出發至特定地點工作之 行程顯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行程,均屬其生活或 工作所必須,則該些單據是否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即非無 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揭地點,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 追撞原告向格上公司所承租駕駛使用之A車,致A車受損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221號函暨所附 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6 頁)。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內部主樑及內部後尾鈑、車架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支出系爭修復費用13萬6,1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以觀,可知 A車因維修後圍板拆裝、後底板校正、行李箱、排氣尾管 拆裝、後圍板烤漆、後圍板打膠、右後葉加強板、左後葉 加強板烤漆、右後燈座、左後燈座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 第二次維修項目),支出維修費用13萬6,132元(含工資4 萬5,950元、零件費用9萬0,182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 ),再從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A 車遭B車追撞之位置、外觀以觀(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 ,可知A車後方保險桿、後車廂處確實遭B車所追撞受損。 經比對A車之受損位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兩者位置恰好 為相同位置,衡情A車之第二次維修項目應屬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且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 ,自不可取。雖被告又辯稱A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其投保 之國泰產險與原告投保之明台產物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告云云,惟上開保險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針對 A車前往維修廠進行保險內鐵拆裝、右後大樑校正、後尾 板板金、右後底板板金、車身上架費用、右後葉烤漆、後 保內鐵烤漆、後尾板烤漆、右後大樑烤漆等維修項目(下 稱第一次維修項目)之修復費用10萬6,766元(見本院卷 第33頁)之和解賠償,經核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 項目並不相同,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情,是被告 前開辯詞,亦不可取。準此,A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格上公司亦已將該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維修費用為13萬6,132 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9萬0,182元),業如前述, 又A車為112年1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見本案卷第51 頁),至112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之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萬0,7 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修復費用金額為11萬6,720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7萬0,770元+工資費用4萬5,950元=11萬6,72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以甲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主張A車市場價值貶損共 計24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甲鑑定報告為原告私人於訴訟外所為之鑑定,非屬民事 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既為被告所爭執該鑑定機關 、鑑定報告內容之公平性,自難認定甲鑑定報告具有公正 性及客觀性可言,實不能僅以甲鑑定報告之認定,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進行鑑定,該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4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表示:「……二、該車 車號000-0000於2023年06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 :MX5、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一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7)之價值約為109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三、該系爭車於2O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二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8、9)之價值約為115萬 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四、本案是依據貴庭及被告所 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 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糸爭車出廠年份、飯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再經本院電詢該公會確認上開函文內容為何 將減損價額分列,該公會亦表示:如果第一次維修項目與 第二次維修項目,係同一事故造成,合計減損價值為10萬 元,如果是不同事故,就要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又A車之第一次維修項目、第二次維修項目皆為本 件車過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A車因本件 車禍造成市場減損價值金額共計為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A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為10萬元。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甲鑑定報告既為 難為本院所採認,自難認原告為鑑定A車市場減損金額所 為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萬元屬原告伸張權利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即屬無據。   ⒊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 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 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A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受有 須另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查,A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l月6日止,在標達汽車 原廠維修,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案卷第67頁)。又原告在A車維修 期間內,有無法駕駛A車作為其上下班通勤或日常生活交 通工具使用之情,自有另外以其他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Uber電子明細,可知原 告在A車維修期間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金額 為6,582元(計算式:941元+359元+311元+354元+592元+3 75元+608元+362元+435元+373元+373元+389元+428元+360 元+322元=6,582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1萬6,720元、A 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10萬元、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共計22萬3,302元(計算式:11萬6,720元+10萬元+6,582 元=22萬3,3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2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82×0.369×(7/12)=19,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82-19,412=70,770

2025-03-25

SJEV-113-重簡-1679-20250325-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0號 原 告 王淑君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審附民-1640-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 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 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 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 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 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 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 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 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 ,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 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 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 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 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 」、「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 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 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 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 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 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 ,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 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 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 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 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 ,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 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 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7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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