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