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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葉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宥宏(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宥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為第四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宥宏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外祖母,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二、三順位繼 承人張米葉、李侑螢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尚有三順位繼承人陳佳妤、陳瑋晟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 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 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4

TYDV-114-司繼-426-2025030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李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 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另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及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本約 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 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目前年率合計為1.72%+0.575%=2.295% )。且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113年2月29 日,原告遂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 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201,245元及應計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撥還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 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負有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之 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依約負遲 延責任。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以原告請求時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應為 借款利息,該段利率為2.17% (即1.595%+0.575%),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2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陳俊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 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提起上訴,被告唐定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陳匡俊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 78、17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1、2)。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寶 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後來因為有其他當事人沒有 支付款項,才另同意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第一個認罪的,也與告 訴人和解,但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賠償30幾萬,剩餘和解金 額會盡力清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載敘 :「審酌被告唐定國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素行尚可(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審酌被告陳俊匡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 俊匡與李宥宏假扮買家與邱崧豪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 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 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 購入其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 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 萬元,陳俊匡部分)達成和解(相關原審調解、和解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247、248頁;卷五第151、152、615、616頁;卷 六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 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六卷第317至319、3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 邁父親等(見原審卷五第66頁;原審卷六第134頁;原審卷 七第51、67、85至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  ㈤被告唐定國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與告訴人各以 賠償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499、500頁;卷六第313、314頁),惟被告唐定國雖先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然迄今仍未給付嗣後同意再給付 告訴人之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唐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 院提示113年1月4日和解筆錄訊問是否依據此和解筆錄各付2 5萬元(共50萬元)時,卻表示:我沒有不承認,只是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意,況告訴 人受騙金額高達1,700萬元,故被告唐定國並無足以動搖量 刑之新因子。另被告陳俊匡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被告陳俊匡統計到113年4月30日止,共給付25.5萬 元,縱如被告陳俊匡所稱已賠償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仍與其和解賠償金額130萬元頗有差距;被告陳俊 匡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陳報其已補匯予告訴人至113年9月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和解金(見卷附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 ,然此本為其與告訴人和解應履行之和解條件,故被告陳俊 匡亦無足以動搖量刑之新因子。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 ,不宜輕啟寬典,且查無被告陳俊匡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陳俊匡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唐定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定國為佑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高雄市○○區○○○路0000 號6樓,下稱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展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唐定 國並無意願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夫妻塔位及功 德牌位(下稱夫妻塔位組合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 :現有高雄葬儀社業者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欲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50組,若委託宏展公司,得低價取得、 高價賣出,獲利可期云云,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攜同李寶局 與唐定國面談,由唐定國向李寶局佯稱:我願以每組240萬 元購買包含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 下稱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及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附寶石鑑定書之墨玉 骨灰罐組合(即夫妻塔位組合A)50組並支付每組訂金15萬 元云云,由邱崧豪佯稱:委託宏展公司僅需每組68萬元即可 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轉售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同日與 唐定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1 億2000萬元),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委託取得夫妻 塔位組合A50組(總價3400萬元),而於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26日先後各匯款750萬元、950萬元(佯予扣除唐定國訂金 750萬元、宏展公司貸款950萬元)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易六卷第29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局、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崧豪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約 、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切結書、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功德牌 位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及金琉璃生前 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㈠第70反面-75頁,卷證資料冊㈡第3 -205頁、卷證資料冊㈣第22-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 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 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崧豪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 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易五卷第499-500、583-587頁),此 外,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金額外 ,被告尚分得其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匡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鄭元凱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號、第17638號、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寶局先前遭林子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繫屬中)、賴宥錫( 原名賴長昇、賴健文)及陳振琳(前二人另行審結)共同詐 欺而購入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100組。陳俊匡、李宥宏 (另行審結)及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 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 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 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 每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 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 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 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均扮演假買家之李 宥宏、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其等願以前揭價格購入 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 同日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 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李寶局嗣於同月18日匯款1 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緣鄭元凱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 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授意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組(總價2400 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價400萬元) 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 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個、代售夫 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於同年月30 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禾興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㈡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 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佯 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75 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 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 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組 ,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帳 戶B。 ㈢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 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 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 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與永禾 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 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2日匯 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二)部分訂金及 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一)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三、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匡、鄭元凱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七卷第27-39、49-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寶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宏、邱崧豪、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程雅君、姚韋華之證述俱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 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 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查卷第29-32、89-90 頁,偵一卷第23頁,106偵17638卷㈠【下稱偵四卷㈠】第67、 76-77、183-185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買賣合約書、寶塔 專任委託書、永禾興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試算 表(見偵四卷㈠第78-88頁)可佐,及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 契約、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 保管約定書(見偵四卷㈠第60頁,卷證資料冊㈡、㈢、㈣)可稽 ,是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 二㈠、㈡部分行為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 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㈡部 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鄭元凱 就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崧豪、李宥宏 間,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之行為時分別間隔一個月或以上,且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 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就前揭三部分所示獨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俊匡與李宥宏假扮 買家與邱崧豪共同、由鄭元凱出面與其餘同公司之不詳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萬元,陳俊匡部分)、90 0萬元(500+400萬元,鄭元凱部分)達成和解(相關本院調 解、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247-248頁,易五卷第151-152、61 5-616頁,易六卷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 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而分別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200 餘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六卷第317-319、32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邁父親等、鄭元凱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 見易五卷第66頁,易六卷第134頁,易七卷第51、67、85-8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鄭元凱前揭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相仿,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 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匡就事實 一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部分 分得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30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明 確(見易五卷第64頁,易六卷第134頁),是鄭元凱既已將 犯罪所得溢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陳俊匡返還犯罪所得大部分予告訴人,鑒 於其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總額之130萬元達成調解及和 解,業如前述,現試圖籌款補齊已到期未足額清償部分,亦 經其陳報在卷,爰認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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