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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繼承人 李宴仁(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0號0樓之0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宴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宴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宴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 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2)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宴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宴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009號、第1023號、第1054號、第114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債權證明文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核 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 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 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 佩宜律師、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4217-202501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聲 請 人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張欽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欽勝於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 相對人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李宴仁已於民國 113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現無人可行 使收受送達或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張欽勝為李宴仁之表弟   ,爰聲請選任其為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 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李宴仁業於113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現已無人可為訴訟行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認李宴仁現無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李宴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欽勝為李宴仁之表弟,故 由張欽勝於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2

SLDV-113-司聲-43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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