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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1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婷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婷前為「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 公司,負責人王淑靜,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後門進入金佳鋒 公司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王淑靜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4分許,自後門進入金佳鋒公司 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淑靜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 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王淑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6、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 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 、21至22、57至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偵卷第11、25至27、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 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 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 、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6 萬元、5 萬元各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李家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李家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14-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家婷即李憶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7677-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李家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25日 65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24日

2024-11-07

TNDV-113-司票-458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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