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易鍾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易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美君,致
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嗣因陳美君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李易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負債,想要趕快申辦貸款來償還債務,我在網路
上看到對方的借貸廣告,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要洗金流,
要把我的信用拉高,這樣貸款的額度會增加。於112 年的9
、10月間,對方找一個人開車載我到台北市的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我忘記是哪一間分行,我到銀行就直接開戶,開戶
後我把網銀帳戶的密碼及存摺給對方,我是被對方欺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經查:
㈠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
美君,致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而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11
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紀
錄,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已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的機車
貸款逾繳,所以我信用有瑕疵,我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既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上開正常之申貸程序,豈可能於未查明貸款公司之
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
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業者所言,而提供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有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經驗,被告當知悉僅憑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實
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利用該帳戶進
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被告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基於縱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之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
,即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美君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9萬7,000元 李家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 9萬6,99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25頁、第111-115頁)
KLDM-113-金訴-75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