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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葉陳秀蓮 陳翔裕 葉國傑 李尚勳 葉斯鑑 葉時煙 葉才競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原 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均為羅東源(民國106.12.17歿)之繼承人】 羅邱秀豐 羅啟文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葉陳秀蓮、陳翔裕、葉國傑、李尚勳、葉斯鑑、葉時煙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葉才競、陳翔裕則為附 表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 謝金海之債務,於民國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之抵 押權予羅東源(嗣於106.12.17歿)【下稱附表1抵押權】;如 附表2所示土地,則係為擔保第三人蔡長泰之債務,亦於同 年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羅東源【下稱附表2抵押權】。原告則 係嗣後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系爭抵押債權發生之時 間均在87年,依民法第880、125、144條等規定,若債權人 或抵押權人未於107年前實行其抵押權,將因其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因開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275、30 1-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 無誤(見地政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 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查,如附表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均為   羅東源,而羅東源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繼承前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   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 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 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 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所 示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附表2所示抵押權則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出有關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本已難 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 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 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未定期限,但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7年7月8日起即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則迄於102年7月8日即因債權人未行使債權 ,其請求權乃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則為「自87.5.6至107.5.6」,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抗辯 ,應依原告主張而推論以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因債權人 15年未行使而於102年間時效消滅。從而,前開債權之請求 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分別於102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 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 抵押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 條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1抵押權: 附表2抵押權:

2024-12-31

TYDV-113-重訴-37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于安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6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 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301號、第 3302號、第3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于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 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 該判決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 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 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介堯並不認識,於一審時,法院稱多一個或少一個人不會影響判決云云,致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鄭介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影響重大;另就告訴人陳姵伶部分,聲請人匯款給告訴人陳姵伶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陳姵伶所給付金額,並無損害可言;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9,693元,已償還719萬4,816元,剩餘金額1,084萬4,877元,然經聲請人實際計算,總金額應為1,453萬7,898元,已償還719萬5,371元,剩餘金額應為734萬2,527元,原審計算有誤,影響量刑;又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萬咸佑、許展榮、陳俞臻、吳俐潔、余詩胤、陳碧螢、 華冠淯、徐文彥、張滋純、張愷芮、鄭介堯、連慧美、陳姵 伶、闕鈺晴、李雅馨、王冠雯、呂詩雯、呂詩婷(即呂馷芯) 、廖玲、李尚勳之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自己或證 人石維國所申設帳戶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 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證人石 維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民國107年間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咸佑提供之 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許展榮提供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 四碼1104、3128)、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6917、40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890)之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俞臻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 功能截圖、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末四碼895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9 06)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俐潔提供與聲請人間LI NE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446)、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895)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余詩胤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 新北市○○區○○○○號末四碼7510、28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末四碼3453)、永豐銀行(帳號末四碼5686)之帳戶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告訴人陳碧螢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告 訴人華冠淯、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末 四碼6757)、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831)之帳戶交易明細 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華冠淯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 」、告訴人陳碧螢、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新北市○○區 ○○○○號末四碼4110、3241)、臺灣銀行(帳號末四碼0832) 、土地銀行(帳號末四碼6231)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告訴人徐文彥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6065)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 告訴人張滋純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台新銀行( 帳號末四碼979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432)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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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希望透過投資取得 高額獲利之心理,塑造其有專門投資基金之管道,獲利甚多 、獲利速度快,且可退還本金等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後紛紛 將金錢給付予被告,聲請人並長年累月將告訴人所交款項, 充作與其他告訴人約定應予支付之本金、利息,藉此手法隱 瞞其不法行徑,但最終因不堪負荷而事跡敗露,使多數告訴 人蒙受龐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聲請人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偵查及第一審期間陸續與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完全清償或部分清償,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雖表 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給付方式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悔意 ,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動美睫,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聲請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 訛。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鄭介堯,是透過鄭介堯的太太(按:即張滋純), 當時我用LINE打電話給張滋純,我不知道張滋純有打開擴音 ,一開始鄭介堯都沒有出聲,對話過程中,鄭介堯有出聲詢 問狀況,我才知道他也有在聽,張滋純跟我說想讓她先生知 道,張滋純有給我鄭介堯的帳戶,所以我有將款項匯給鄭介 堯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93、387至388頁),故檢察官聲請 證人鄭介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鄭介堯於109年11月3 日到庭證稱:透過太太張滋純認識被告,被告打LINE給張滋 純說明基金投資,有用擴音與我對話。於108年6月12日至同 年8月26日之2個月間,我有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因為被告說的基金投資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很誘人,目前為 止我只拿回一開始的10幾萬元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55至1 64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法官 問:鄭介堯的部分,經鄭介堯上次到庭作證後,是否還要爭 執此部分?)我願意坦承」等語(109金重易1卷㈢第64頁)。從 而,聲請人與鄭介堯認識經過、投資詐騙過程,經一審詳予 調查後,聲請人就鄭介堯部分始坦承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告訴人陳姵伶匯款資料」主張聲請 人匯款金額超過告訴人陳姵伶給付之金額。惟查,一審判決 書附表一關於陳姵伶遭詐欺部分,係針對108年4月14日至10 8年4月22日以告訴人陳姵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 英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施雅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溫勁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 行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878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彰 化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 碼41231)間交易明細,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網 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88萬4,0 00元;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16日至108 年7月26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134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322萬9,000元(計算式:188 萬4,000元+134萬5,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詐騙告訴人陳姵伶金額為878萬5,000元,已償還金額322萬9 ,0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告訴人陳俞臻匯款資料」主張原審就告 訴人陳俞臻部分計算有誤,影響量刑等語。縱令計算金額有 所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 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 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情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90-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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