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陳諺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6人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4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騰宥、陳立華
、何益維、李後群、楊家毓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1
9萬2,000元、900萬元、361萬1,14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備位聲
明請求價額共計為1,680萬3,145元。核原告所為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54萬8,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2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救字第1102
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TPDV-113-重訴-97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