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心慈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2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李心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伍仟伍佰 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52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李心慈 被 告 宏彰伙房燒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49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心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3月2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 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劉純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08年11月1日 142,600元 TT0000000 李心慈

2024-10-04

TYDV-113-除-265-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30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李柔霈即李心慈即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金 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30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