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
照片10張」外(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職為鐵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1號
被 告 李志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安康路某處之工廠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
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該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簡朝吉發生碰撞(簡
朝吉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李志
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簡朝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證人簡朝吉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PCDM-113-審交簡-64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