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1738-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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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6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 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下稱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葉千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董卉筑所持有之塔位,且被告李睿霖就虹林公司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葉千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李睿霖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董卉筑(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附近,或邀告訴人前往虹林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而對告訴人推銷上開偽造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卉筑、萬福禪寺。因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葉千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睿霖、葉千 緯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卉筑之陳述,⑶萬福禪寺、佛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睿霖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承認其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情事,惟被告李睿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萬福禪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張陳美華洽商出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我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千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 之靠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葉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2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虹林公司105年4月19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6年8月20日開立之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43頁、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係虹林公司負責人,就虹林公司所取 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即透由被告葉千緯將該使用權狀交付給告訴人,而認其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㈠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 合作代銷塔位之書面合約等情,為證人即今日順公司負責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林金令雖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云云,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乙節,應堪認定。嗣林金令指示其員工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並交付林瑩鴻(今日順公司的中間人,已歿)輸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購買者等情,為證人林金令、鄭元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3至298頁),而卷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10900728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  ㈡然被告李睿霖對此辯稱:本案塔位之買賣,是虹林公司是向 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使用權狀來源均是合法等語。是本件自應檢視上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之由來,始能辨識被告李睿霖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張陳美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 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購買30個萬福禪寺塔位供親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販售給林金令30個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林金令,林金令是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8月16日左右,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牌位都是1個5萬元,林金令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初林金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鄭林芮橙,鄭元凱之父)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片空地,我有跟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林金令說有人發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起來了,我不知道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7頁)。是依證人張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林金令先於104年間與張陳美華協商委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經張陳美華拒絕後,林金令又前後支付總計195萬元,向萬福禪寺購買35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並支出修建萬福禪寺紀念公園之工程款,因林金令有購買塔位及功德牌位,並有修建紀念公園之情形,張陳美華即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至萬福禪寺內監工,並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芮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以便林金令的親朋好友或員工前來參觀塔位時,可以導引介紹。  ⒉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瑩鴻於104、105年間,找 我去仲介萬福禪寺的塔位,我到萬福禪寺看了2次,因為鄭元凱的父親鄭林芮橙在萬福禪寺上班,在那邊有辦公室,而且還有電話,只要有客戶要上去查詢塔位,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所以我認為萬福禪寺有委託別的公司在代銷塔位,後來我有帶林瑩鴻去找李睿霖,李睿霖就介紹楊聖合(萬崧公司負責人侯彰明的友人,已歿)給我,也叫我去找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因為楊聖合對這門路比較熟,有管道可以去銷售;林瑩鴻是代表賣家今日順公司的人,另外一邊買家是萬崧公司這邊,我算是今日順公司跟萬崧公司的中間人,本來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是互不認識,是透過林瑩鴻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林瑩鴻認識今日順那邊的人,我是認識萬崧公司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1頁)。而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我是請虹林公司總務傅劍清帶我去各家經銷商公司簽經銷合約,這些經銷商包括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簽約時我都會將萬崧公司跟今日順公司的合約給各經銷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305至307頁)。是依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述,林金令係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公司之中間人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洽談經銷萬福禪寺塔位事宜,其後姬文宇再透過虹林公司的總務傅劍清而與李睿霖之虹林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約;另證人林俊宏於接下本件仲介工作前,曾往查萬福禪寺查看,因為看鄭林芮橙在該處有上班,客戶前往查詢塔位時,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等情,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之情形,亦可認定。  ⒊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 以上4人為今日順公司方之人員),及侯彰明、楊聖合、姬文宇、林俊宏及林文娟(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等情,經林金令、姬文宇、林俊宏、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8頁、第298至319頁、第319至331頁、第339至346頁),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是上開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內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關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 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在場之人是否認知萬福禪寺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一事,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  ⑴證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年5月20日於萬福 禪寺住持張陳美華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陳美華也在場,由我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楊聖合簽約,當時萬崧公司來的人除了楊聖合外,還有侯彰明、姬文宇、林文娟等人,這些人是來協助楊聖合與我簽約的,也有去塔位那邊點交,並沒有要求看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書面合約,當時沒有人向在場的張陳美華詢問今日順公司是否已經取得經銷權,因為他們沒有懷疑,而且都是在張陳美華的辦公室,所以看起來好像很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侯彰明帶著我及會計林 文娟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辦公室和今日順公司簽立總經銷合約。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我、侯彰明、林金令、鄭元凱、李志信、林文娟、楊聖合及住持張陳美華,另外李睿霖、傅劍清也有到場來確認塔位的真假。張陳美華知道我們在簽約,因為我們把合約拿出來攤在桌子上,張陳美華經過都有看到;我會認為張陳美華有要將塔位給林金令代銷,是因為我看到林金令幫萬福禪寺造公園,我認為他已經花了幾百萬元,所以我認為林金令有這樣的權利,另外我要看塔位平面圖時,鄭林芮橙就有鑰匙可以打開讓我進去點塔位,鄭林芮橙在開門的時候,住持張陳美華也在旁邊跟我打招呼,我初步的認定今日順公司與張陳美華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98至319頁)。  ⑶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 去現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金令、鄭元凱、楊聖合、姬文宇和他們會計,我、林瑩鴻,我有看到鄭林芮橙帶著住持張陳美華過來,張陳美華有進來看一下就走出去了,她知道我們在打合約,因為當時有將合約書拿出來,張陳美華沒有靠過來看,但是她有講一句說你們好好談,然後就走出去了;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李睿霖,傅劍清則在辦公室外面,算是經銷商旁聽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第329頁)。  ⑷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 日在萬福禪寺簽約當天情形,從簽約當時之地點、住持張陳美華與在場之人互動情況,確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之情事。  ⒌綜上,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既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 至萬福禪寺內監工,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菅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而客戶前往萬福禪寺參觀塔位時,鄭林芮橙即會導引介紹,其外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林金令之今日順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塔位之情形,此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其至萬福禪寺查看上開情形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始會接受本件仲介工作等情,亦相符合。嗣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人員,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其外觀亦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今日順公司再與萬崧公司簽立總經銷合約之情事。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霖確屬本件簽約之核心人物,則其觀察簽約過程外觀而信任今日順公司確實取得萬福禪寺塔位銷售經理權,非無可能。再證人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李睿霖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姬文宇去清點塔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訂萬福禪寺塔位的總經銷合約時,李睿霖、傅劍清有到那邊看塔位,來關心這個塔位的真假,也有要求我把鑰匙門打開,他們有進去看了一下,有沒有那麼多的空的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大致符合。是依虹林公司居於銷售下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李睿霖既認本案確有簽約情形,又指派傅劍清至現場清點塔位,難謂其無進行查證之行為。  ㈢另虹林公司為經銷萬福禪寺塔位,而與萬崧公司簽立經銷合 約書,並曾支付款項予萬崧公司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4頁),足認被告李睿霖主張虹林公司的塔位是向萬崧公司切貨,其認知塔位的來源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睿霖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僅憑卷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即論被告李睿霖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葉千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 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施詐術之情形。是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方式,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葉千緯詐欺經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葉千緯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葉千緯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審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  ⒈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之時點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6年間有一個葉姓業務員來 找我,名片上寫他是虹林公司的職員,他先用電話聯絡我,因為他說我曾經跟某個仲介講我有塔位要賣,所以他們的圈子就會有我的資料,之後後就陸陸續到虹林公司找他(後改稱最初是一個姓殷的先生打給我,他後來把業務轉給姓葉的);3個月後,葉姓業務員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姓業務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一個要13萬,隔了1個月我就湊了247萬,葉姓業務員到樹林家樂福跟我拿現金,發票是分次開的,開了3張發票,就是我提出的數量3跟9的發票,另一張數量4的發票是後來再買的,中間還有一張發票他拿回去,權狀沒有當場給我,說要跑流程,這19個塔位都是佛林寺的。後來我們有約在樹林家樂福,葉姓業務員把19個塔位權狀交給我;再過了2個星期,葉姓業務員又說還要再湊4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要買的時候,葉姓業務員才說是萬福寺塔位,我在樹林家福拿現金48萬給葉姓業務員,塔位權狀也是1個月後給我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至92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8月間某日,虹林公司來電聯繫我 ,說我手上有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將自己持有之塔位及其相關殯葬商品委託他們銷售?過了兩天,葉千緯跟我相約在樹林家樂福賣場,葉千緯看到我交給他過目的殯葬商品清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認為我持有之塔位不足需要再購買塔位來搭配相關殯葬商品,後前我購買佛林寺塔位17個共240萬元及萬福禪寺塔位4個共48萬元(每個塔位為12萬元),共計252萬元;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5至107頁)  ⑶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塔位之時點,先於偵訊 時稱係「106年間」,後於警詢時又稱係「104年7、8月間」,且先稱係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後又稱最初是1名姓殷的先生仲介,後來才將業務轉給被告葉千緯,此部分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告訴人就購買塔位金額,除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同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把購買塔位的錢交給被告葉千緯有2次,1次是在虹林公司樓下,1次是在虹林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證稱2次均在樹林家樂福將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等情,亦有不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虹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其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亦與前揭所述購買時間差異甚大。又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塔位使用權狀,其中萬福禪寺塔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共4張,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張)、105年1月29日(3張)、105年4月19日(4張)、105年8月30日(9張)共18張(原審卷二第117至139頁),其萬福禪寺與佛林寺塔位的購買順序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  ⒉關於被告葉千緯銷售方式部分:  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葉千緯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 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千緯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 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6頁)。  ⑶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 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我原本是有祥雲觀如意軒的塔位19個,葉千緯和我碰面說節稅……,見面後他向我提到有買家想要買祥雲觀的塔位,但是在葉千緯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持有的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後來我和葉千緯碰面之後,我又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不斷和我碰面,向我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給對方,交易金額很高,不辦理節稅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為了要辦理節稅,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來作為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福禪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葉千緯向其推銷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先係主張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後改稱「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其有關被告葉千緯如何施用詐述之指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明確指稱:葉千緯向我提到有買方想要買祥 雲觀的塔位,但當時我持有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我就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向我表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交易金額很高,稅金會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需要他可以找買家買塔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來做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佛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初我到警局備案時,告的是虹林公司,可是警察問我是跟虹林公司的那個人接洽,因為我知這麼多個業務只有被告葉千緯給我名片,所以我就抓了一個是虹林的人出來;我不記得虹林公司的那個業務員對我講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的事,葉千緯只是向我推銷商品,我之所以對葉千緯提告,是因為虹林的業務很多,我指不出來,因為葉千緯有給我名片,他確實有來賣我萬福寺的塔位,所以我就指他。葉千緯第一次與我接洽時我手上有龍巖的塔位,他就說虹林公司這邊也有別的商品,看有沒有興趣,這算是一種投資,至於我在原審證述葉千緯對我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要加買如意軒等語,其實是虹林公司來了4、5個業務,是不是葉千緯說的,我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指稱葉千緯對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要補齊等證詞,是我不記得是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講的,就湊給葉千緯,虹林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葉千緯是否曾經向其說過「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或「其購買的塔位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葉千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檢視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塔位之銷售,係由何人、於 何時、用何種詐術,並購買塔位之順序及數量、金額,於歷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不能確認係由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員對其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是其證述,顯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葉千緯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自承其前有相關殯葬產品之經驗,數量包括10張生前 契約、2個祥雲觀塔位等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示告訴人對於相關殯葬商品之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然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其從未見所謂買家之人,且從未收過買家之訂金及下單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於完全不知悉買家資料情形下,竟會聽從業務員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之推銷而購入多個塔位,金額多達2百多萬元,顯不符一般買賣常規。況一般以轉售獲利為目的之商品買受人購入商品後,旋即啟動準備轉售之等待機制,以求能減少時間及機會成本,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葉千緯施用詐術之時間橫跨104年至106年之久,且依其提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年4月1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6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7頁),而所提出之虹林公司簽立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顯示告訴人係陸續購入本案塔位,時間彼此拉長甚久,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林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應非事實。  ㈢再卷附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簽立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虹林公司有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尚無從依之而推論被告葉千緯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明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訴人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千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提起上訴,否認犯上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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