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忠成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6

PCDV-114-司執-30244-20250226-1

士消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成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告 蔡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林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安坑廠報修訴外人惠陽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KQ-9512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惟交車時經原告檢查後保險桿,發 現有毛邊突出會割傷人,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即北都公司 安坑廠專員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0,796元。(二)原告另於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至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 司)新莊廠報修,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3日 進場維修,原告已要求被告即國都公司新莊廠專員林協良留 意維修進度與品質,惟被告國都公司維修後仍有瑕疵(包括 烤漆不良、後保險桿踏板安裝不密合等),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賠償維修費29,000元、21,000元、1,000元,及營 業損失31,050元,合計共82,050元。(三)爰擇一依侵權行 為、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略以: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已於 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之承攬契約, 原告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後,再針對被告北都公司2 年前維修問題要求各項補償,以填補自己所造成損害,依 民法148條規定,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另依民法第4 90條規定,被告北都公司已完成工作,得收取報酬。對於 被告蔡嘉哲為被告北都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因遭後方機車 追撞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估價,原告 另於112年5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表示欲 將112年5月5日事故之損傷一併估價及維修,嗣後系爭車 輛於112年5月15日進入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維修至112年5 月23日完工取車,取車時經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暨其 他各欄記載無誤後於工作傳票上簽名,當日原告未反應該 次維修有何問題或瑕疵。被告國都公司否認有瑕疵存在, 原告所舉證受損照片皆為系爭車輛修繕中照片,無法看出 有何瑕疵,原告所指摘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烤 漆不良(飛漆、溢漆)、後車門掀蓋不良等瑕疵無法由原 告提出照片辨識,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國都公司於112年6月 7日修繕後已無烤漆不良及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 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北都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此復與承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所定要件 未合,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 給付,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國都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瑕疵,為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 告提出照片均為系爭車輛維修中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維修後 仍有瑕疵,則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給付10,796元本息、被告國都 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82,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消小-3-202501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蔡志宏 被 告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由 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55,81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零 件費用8,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案係訴外人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 已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駛出路肩、陳智翔駕駛A車仍不 顧車前狀況,並加速往前行駛、並變换車道,以致相撞上内 車道不顧車前狀況,並超速往前行駛之訴外人林逸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側導致車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沒有與系 爭車輛及任何車輛碰撞。  ㈡是訴外人陳智翔駕駛上開A車違停並倒車迫近被告(道安第一 百十二條第、四、九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以致被 告無法正常駛出。  ㈢被告是應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到所說明,並非 到案自首。要求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BCH-6688 自小客到案,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汪清鑑表示不是被告認為 有違規就有違規,不予辦理。  ㈣裁決鑑定敷衍了事,稱僅就該交警裁決鑑定,對於BCH-6688 自小客違停並碰車迫近事件(道安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九 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若有不服請被告打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經被告聲請就系 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忠成駕駛營業小客 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 事原因。二、陳智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 逸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707號函暨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112年7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 費用8,3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 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744元(計算式:5,256元+ 23,500元+23,988元=52,7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45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0×0.369=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0-3,074=5,256

2025-01-03

PCEV-113-板小-2138-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被 告 李 直 追加被告 李先進 李竹川 李東舜 黃玉娥 黃清圳(已歿) 黃清池 陳蔡瑞雲 楊蔡妙娟 慈莉娜 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蔡命君 蔡孟君 曹賜吉 曹敏郎 曹淑貞 曹淑芬 孫福益 孫淑娟 孫福隆 李綿 黃李美玉 許齡之 許城鷹 許馨方 王志惠 王靜儀 許豐鑠 吳李秋蘭 李福 李忠成 李清義 李清林 吳久雄 趙謝桃 呂謝美 謝萬生 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瑕疵,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 補正裁定送達回執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3

CTDV-113-訴-128-202412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9,5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99,5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6

SLDV-113-司票-26814-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李忠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忠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政穎、李政哲均證稱僅依上訴人指 示匯款,但不知匯款原因及目的,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其等不 知情,卻以其等在偵查中證述知悉上訴人從事兩岸不法匯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與事實、證據矛盾之 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匯款 ,均用以支付其與游振榮、阮召渠間交易之貨款,縱有不詳 姓名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受託收取人民幣,亦係與游振榮、阮 召渠接觸,無直接證據足證其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況受 款人所述受款原因及金額,與其匯款金額不同,原判決依憑 間接事實加以臆測,有理由與證據矛盾、欠備之違誤;㈢因 漁貨現貨交易及兩岸特殊狀態,多以口頭議定,時間久遠, 未留有相關書據,無違常情,原判決逕以其未提出具體交易 資料,即為不利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 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李珮瑩、林子城、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賴 金福、戴克榮之證述,證人李政穎、李政哲、李吳月娥、游 振榮、阮召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匯款交易明細 、交易憑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向委託 辦理匯兌者收取人民幣後,經上訴人依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 後,指示其家人在臺灣以現金匯至附表編號1、2、9至14所 示受款對象帳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共同非 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所 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本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與該成年人透過前述行為分擔,合力為委託者 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其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 ,對游振榮證稱與上訴人合作水產品生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給賣方,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賣方資料等語,阮召渠 證稱與上訴人有農產品貿易往來,由上訴人直接支付貨款給 代理商,時間過久,已無法查證代理商所告知之帳戶等說詞 ,及其等提出之陳述書,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稱係依游振榮、阮召渠指示匯款以為貨款支付 ,未從事地下匯兌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詳予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李政哲 、李政穎所供上訴人除經營漁貨貿易外,尚有從事兩岸間匯 兌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 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所為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 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 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所指另案,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370-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忠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 J C B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 臺幣(下同)1460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202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13,20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909元、違約金雜費計4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0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02元 李忠成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89-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