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蔡志宏
被 告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由
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55,81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零
件費用8,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案係訴外人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
已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駛出路肩、陳智翔駕駛A車仍不
顧車前狀況,並加速往前行駛、並變换車道,以致相撞上内
車道不顧車前狀況,並超速往前行駛之訴外人林逸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側導致車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沒有與系
爭車輛及任何車輛碰撞。
㈡是訴外人陳智翔駕駛上開A車違停並倒車迫近被告(道安第一
百十二條第、四、九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以致被
告無法正常駛出。
㈢被告是應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到所說明,並非
到案自首。要求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BCH-6688
自小客到案,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汪清鑑表示不是被告認為
有違規就有違規,不予辦理。
㈣裁決鑑定敷衍了事,稱僅就該交警裁決鑑定,對於BCH-6688
自小客違停並碰車迫近事件(道安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九
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若有不服請被告打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經被告聲請就系
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忠成駕駛營業小客
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
事原因。二、陳智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
逸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707號函暨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112年7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
費用8,3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
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744元(計算式:5,256元+
23,500元+23,988元=52,7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45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0×0.369=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0-3,074=5,256
PCEV-113-板小-213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