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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林維堂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3-補-1695-20250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洪士帆 被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立合作經營縣用車輛加入車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伊將所有之104年5 月出廠福斯TOURAN車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並租用被告所有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後,向被 告給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 元,並由被告訂單予伊營生。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秀之子 即李忠穎(下稱李忠穎)於113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 求伊退出車行,後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無法再接單。伊認 為被告不提供訂單的行為已違約,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113年5月 至6月份靠行費餘額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系爭 車輛保險費32,800元,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0,000元,共計190,3 00元,另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伊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元;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簽約前,伊就已經明確跟原告表示,原 告加入伊靠行後,不保證會給原告訂單,經原告同意後,兩 造於113年5月13日除簽立前述系爭A契約外,另簽立代僱駕 駛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系爭B契約亦載明無保證或承 諾指派原告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不承諾保證原 告代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是原告以伊未提供訂單為由解 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況伊自系爭A、B契約成立後均 有於通訊軟體LINE派車群組內提供訂單,原告亦有接單,自 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又因系爭A、B爭契約均未合 法解除或終止,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任意接單載客營業,伊 也持續提供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給原告使用,原告逕自將 系爭車輛閒置家中不營業,再向伊主張不能營業損失、本身 應負擔之保險費,自無理由。  ㈡另系爭A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得隨時合法終止契約, 並可請求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契約 第2條第2項後段亦明白約定,於伊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前, 原告應結清過戶手續費、稅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否則伊得拒 絕過戶。伊一直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想終止系爭A契約,並 繳納相關過戶手續費、稅費,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 惟因原告不願意繳納相關費用方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是 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A、B契約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原告依系爭A契約將所有 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靠行車輛,並於系爭車 輛使用向被告所租用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等節,有前開契 約、原告與李忠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27、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訂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未提供訂單予原告營生,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 ,以本件起訴書送達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32,800元、不能營業損失90,000元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有違約,是依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違約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訂單之義務,然據原告所提出 系爭A契約,並未就被告應提供訂單給原告部分為約定,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招募靠行司機文章(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亦僅有提及如擔任靠行司機可透過努力程度獲取30,000 元至100,000元等收入等記載,然前開招募司機文章之記載 本屬邀約之引誘,非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 請求之依據。況被告於簽訂系爭A、B契約前已透過李忠穎明 確向原告表示:「我(即被告)必須要很清楚讓你知道,就 是你(即原告)來我們這裡靠行,不好意思我們是不保證訂 單的」,有原告與李忠穎對話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確有前開對話(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訂單義務已有可疑。另揆諸兩造於 前開對話所簽立系爭B契約,明確於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瞭解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並無保證或承諾指 派乙方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未承諾保證乙方代 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等文字,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靠行期間並無提供訂單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並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租用牌照費,以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保險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支 付全部過戶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於系爭A、B契約有效之情況下,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1項 之約定,系爭車輛本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不得於系爭 A契約存續期間即113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間,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云云,諉無足採。  ⒉又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A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應於負擔移轉登記相關手續費 、稅費後,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00元,以 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64-2025022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忠穎 相 對 人 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2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得依民法 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案 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053,2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是本 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為547,536元【計算式:2,053,260×5%×(5+4/12) =547,5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4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62/365) 6% 5萬3,260.27元 小計 5萬3,260.27元 合計 205萬3,260元

2024-12-25

KSEV-113-雄簡聲-142-20241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0號 聲 請 人 吳曉芳 相 對 人 李忠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22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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