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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李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9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 5,000元,本案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 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林惠娟、高艾筠、許村 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琳、葉珈妘,其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 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回收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 贓款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 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等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均) 4萬9,985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提領2萬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向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補充之) ⑴1萬元 ⑵9,985元 ⑶9,986元 ⑷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向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123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向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陳瑩嘉云云,然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向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子儀) 1萬8,591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萬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向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090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8,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萬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向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貝) 5萬9,83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見偵卷第11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領6萬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0,057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3萬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 向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淳) ⑴4萬9,986元 ⑵1萬9,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李 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 之人所匯之詐騙款項。嗣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 林惠娟、高艾筠、許村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 琳、葉珈妘(下合稱李怡燕等12人),致李怡燕等12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李駿再依暱稱「超派人生」之 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 駿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李怡燕等 1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等1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0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取得10,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 向告訴人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陳柏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均經警另為移送) 49,985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門市,提領20,005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向告訴人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 1,100元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 27,123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0,000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告訴人陳瑩嘉等語,然告訴人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 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莊子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子儀經警另為移送) 18,591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12時許 向告訴人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31,090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13時許 向告訴人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 28,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2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 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0,000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劉家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貝經警另為移送) 59,83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60,000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⑴49,985元 ⑵40,057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3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19時許 向告訴人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邱彥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淳經警另為移送) ⑴49,986元 ⑵1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20,000元

2025-03-20

SLDM-113-審原訴-10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祥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及謝祥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謝祥平駕駛掛載竊得之ABG-1639號車 牌(所涉共同犯竊盜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 港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條為工具,敲擊如附表所示洪喻斐等人之汽車 車窗,致該等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 式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均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 而未遂。嗣因另涉搶奪等罪嫌,經警持拘票拘提謝祥平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黃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港 琨、謝祥平(下合稱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港琨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受謝祥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移動,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謝祥平說他心情不好 ,要我陪他走走,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沒有跟謝祥平去敲 玻璃,我不知道謝祥平下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云云;被告 謝祥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傅港琨,以及以鐵條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敲破車窗後有目視 車內,但都不是為了要找尋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分析、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 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3至12 1頁、第177頁、第305至311頁,偵45452卷第93至103頁) ,以及附件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謝祥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阿琨」在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 苗栗市(確切地點忘記了)我以自備的活動板手竊取ABG- 1639號自小客車牌2面,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去偷 東西可以換上,躲避警方查緝,我偷完ABG-1639號車牌就 在附近將BRL-9093號車牌互換,行走省道前往臺中找尋竊 盜機會等語(見偵45452卷第47至54頁);②於112年10月1 1日偵查供稱:破壞RBL-9285車窗是洩憤,沒有要偷東西 ,在停車場當時天色還沒有很亮,我有目視,但看不清楚 ,我把玻璃敲破後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想看有無值錢的 東西,看第一台車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其他的車子敲完 後沒看就走了,一開始是黑色休車,想偷裡面東西,敲25 25,想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及5V-8936的車子,最後才敲 貨車,我只有翻動第一台車的東西,其他的車子被我敲破 玻璃後,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9120卷第447至453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改稱敲破車窗 均僅為洩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述內容憑信性已容質 疑。 (三)被告傅港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112年10月3 日偵查供稱: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我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阿琨」一同前往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 取羅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阿琨知道 我偷車牌的事,也知道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07至209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112年9月20 日22時,我租賃到車輛後,(21)日約00時至01時許返回 苗栗至傅港琨的住處苗栗陽明山莊等待他上車(約等半小 時左右),後面我們2人就在苗栗將軍山地區偷第1面車牌 並換上至我租賃的車輛上,約3點左右我們2人就從銅鑼交 流道上國道1號下豐原交流道,就與傅港琨在豐原閒晃並 有砸毁車輛竊取東西,2人在豐原砸毁車輛竊取東西後, 就一路沿著平面道路接台74下環中路二段往西屯區果菜市 場搶奪被害人吳麗娟(時間約接近凌晨5點30分左右), 搶完後我兩人馬上再去竊取第二面車牌至霧峰區閒晃(約 7點至8點),再換回承租的車牌直接上74號接國道1號下 銅鑼交流道並至銅鑼鄉中正路30號(10元商店)與傅港坤 一同下車去買東西(時間約9點半至10點左右),店家監 視器應該可以拍到傅港琨與我下車購買物品的畫面,買完 東西即返回苗乘陽明山莊讓傅港琨下車,我就返回家中直 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偷車牌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工具 板手是傅港琨提供的,因為我去搭載傅港琨,傅港琨臨時 說他要去敲玻璃竊取東西,車輛是我租的,傅港琨說要換 車牌才不會被警方查缉,所以我才動手竊取車牌,工具就 由傅港琨提供,我搭載傅港琨到豐原某地區停車後,傅港 琨就獨自下車去作案,我在車上等待傅港琨回來,回來後 傅港琨就多了數樣3c產品(我沒有細看),有無竊取財物 我就不知道,後面傅港琨竊取完後上車就又至豐原區找尋 目標,至另一個停車場,我跟傅港琨講我要下去敲玻璃, 傅港琨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鐵製的東西給我,我就下車敲玻 璃,本想竊取財物但都沒有財物可偷,敲完玻璃就去我們 一同就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25至22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港琨先下車敲車窗 ,傅港琨上車後,由我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我有問傅港 琨用什麼敲的,傅港琨跟我說他用類似鐵條的東西敲,所 以我就跟傅港琨借,換我下車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17頁)。尤以被告謝祥平再再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明 白供述被告傅港琨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就細節部分更 供述清晰,可信度極高。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 利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酌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見偵9120卷第471至47 9頁,下稱前案),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時間歷程可知,被 告二人應係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 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 1面,再由被告謝祥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港琨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敲擊車窗,末於5時30分許,至中清果菜市 場出口旁,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如被告二人非意欲在 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何須先偷竊他人車牌並換裝以掩蓋 己身行跡?如被告謝祥平僅係為求洩憤砸毀他人車窗,又 何須目視確認車輛內有何物品?被告謝祥平既已先竊得車 牌並換裝,被告傅港琨又豈能毫不在意,任由謝祥平四處 搭載,又任由謝祥平下車,自己待在車上酣睡?可徵被告 傅港琨事前應當早已與謝祥平就本案有所預謀,而與謝祥 平間形成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 傅港琨辯以其都在睡覺云云,被告謝祥平辯以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 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為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 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港琨前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前罪之罪質,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萌生歹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謝祥平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傅港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二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 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持之敲擊車窗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行竊或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1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喻斐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瑞興路14巷口 ALU-3873號自小客車 由傅港琨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2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怡燕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BRL-928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3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永生 112年9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至3 時58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8899-HL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4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貞翰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2525-ZM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5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5V-8936號自用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6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昱汝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BFS-956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洪喻斐 1、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77至381頁) (二)告訴人李怡燕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97至299頁) (三)被害人黃永生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43至347頁) (四)被害人黃貞翰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61至263頁) (五)被害人王志成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17至221頁) (六)告訴人黃昱汝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179至1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5頁)。【附 表編號6】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7 頁)。【附表編號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昱汝)(1 13偵9120卷第189頁)。【附表編號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昱汝)(偵9120卷第191頁)。【附表編號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昱汝)(偵9120卷第193頁)。【附表編號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昱汝BFS-95 6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195至213頁)。【附表 編號6】 7、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昱汝)(偵9120卷第215頁)。【附表編 號6】 8、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23頁)。【附 表編號5】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25 頁)。【附表編號5】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王志成)( 113偵9120卷第227頁)。【附表編號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志成)(偵9120卷第229頁)。【附表編號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志成)(偵9120卷第231頁)。【附表編號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志成5V-89 36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235至257頁 )。【附表編號5】 14、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志成)(偵9120卷第259頁)。【附表 編號5】 15、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65頁)。【附 表編號4】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67 頁)。【附表編號4】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貞翰)( 113偵9120卷第269頁)。【附表編號4】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貞翰)(偵9120卷第271頁)。【附表編號4】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貞翰)(偵9120卷第273頁)。【附表編號4】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貞翰2525   -Z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275至293頁)。   【附表編號4】 21、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貞翰)(偵9120卷第295頁)。【附表 編號4】 2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編號2】 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1 3頁)。【附表編號2】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怡燕BRL-   928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319至339頁)   。【附表編號2】 25、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怡燕)(偵9120卷第341頁)。【附表 編號2】 26、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349頁)。【附 表編號3】 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351 頁)。【附表編號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永生)( 113偵9120卷第353頁)。【附表編號3】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永生)(偵9120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永生)(偵9120卷第357頁)。【附表編號3】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永生8899- HZ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359至375頁 )。【附表編號3】 3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編號1】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 7頁)。【附表編號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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