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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財富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NTDM-114-附民-59-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心門市,將 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兒子蔡○承(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合稱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使用,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鴻章」所屬或輾轉取得彰化銀行等5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彰化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蔡○承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戊○○、丁○○、丙 ○○、子○○、甲○○、庚○○、卯○○、己○○及被害人辛○○、寅○○、 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交付予「陳鴻 章」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子○○成 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鴻章」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癸○○ (提告) 帳戶遭控管需支付金額以解除控管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5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4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辛○○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 4萬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4 戊○○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12日12時14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 1萬7,000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7 子○○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甲○○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1時5分 2萬6,1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庚○○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2時8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寅○○ 假交友 113年7月15日12時35分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丑○○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卯○○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0時14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6日10時34分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彰化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海外銀行有限公司電匯憑證(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9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2至126頁) 2 告訴人 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壬○○詐欺案表格、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立即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至184頁) 3 被害人 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9至193頁) 4 告訴人 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LINE〕與黃家大小姐的聊天記錄(警卷第196至267頁) 5 告訴人 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1至290頁) 6 告訴人 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至297頁) 7 告訴人 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01至320頁) 8 告訴人 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24至335頁) 9 告訴人 庚○○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38至344頁) 10 被害人 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黏貼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48至359頁) 11 被害人 丑○○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3至370頁) 12 告訴人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3 告訴人 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2至389頁)

2025-03-25

NTDM-114-金易-2-202503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何品璇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NTDM-114-附民-69-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1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怡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23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8

PCDV-114-司促-6413-202503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趙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1號、第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趙柏毅犯附表四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趙柏毅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趙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800 元。蔣趙柏毅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施以詐術(上開3人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另 附表二所示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5號判刑確定)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帳 戶資料」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 ,蔣趙柏毅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二「領取包裹時間」欄 、「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即附表一、二由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張瑋如等4人交付之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指派方處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萱蓉、陳碧如、彭羿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趙柏毅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24 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8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金易卷第 230頁、第247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文、 林雅淑、尤志瑜、吳柏錡、李怡蓁、陳彥雯、陳靖綸、證人 即告訴人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碧如、陳萱蓉、彭 羿璇、證人張瑋如、蔡文展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7頁 、第99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1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 9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6頁、第61頁、第74頁至 第7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佳 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雅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3被害人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領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列印資料、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尤志瑜提供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吳柏錡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彥雯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古乙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高詩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附 表三編號7告訴人陳萱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 細、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陳靖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 表三編號9告訴人陳碧如提供之匯款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第6312號對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為 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9 號、第7379號對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 49號對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對附表二張瑋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對共犯方處霖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139頁、第161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5 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警二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 86頁、偵三卷第161頁至17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3 至200頁、第217頁至23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 察官未告知被告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名,難認已給予被告自白 之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審金 易卷第230頁、第247頁、第259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就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 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三卷第20頁、審金易卷第23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三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 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遭詐騙之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林佳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晴」與林佳文聯繫,向林佳文佯稱:做家庭代工不需支付押金,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協助購買材料,並承諾之後會退還該帳戶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冠華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先鋒門市」 2 林雅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佯以工作使用為由,要求林雅淑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林雅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3 尤志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睿琪~手工活」與尤志瑜聯繫,以招募手工兼職經理為由向尤志瑜佯稱:需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公司,做為存匯款帳戶云云,致尤志瑜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 附表二:帳戶持有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持有人 取得帳戶之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論罪科刑) 張瑋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5日,將其不知情之夫蔡文展所有之右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款項是否遭提領)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陳佑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4分許,假冒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邱陳佑竑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陳佑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8時29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3月17日18時58分,匯款1萬9,985元 ③110年3月17日19時3分,匯款2萬9,985元 ①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2 吳柏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柏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柏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9時23分,匯款1萬7,998元 ②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1萬2,989元 ①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3 陳彥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佯為民宿業者,撥打電話向陳彥雯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4 古乙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佯為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向古乙岑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為廠商扣款帳號,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古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匯款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5 李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怡蓁,假冒為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 ,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25分,匯款6,987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6 高詩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22分許,冒充旅店櫃檯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高詩涵,佯稱:旅店誤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20時48分,匯款1萬4,123元 ②110年3月17日21時許,匯款8,015元 ①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1萬4,000元、8,000元 7 陳萱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許,冒充飯店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陳萱蓉,佯稱:因訂房系統出錯,誤多訂購10間房,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20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8 陳靖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假冒創意旅店及花旗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靖綸佯稱:先前經由網路訂房操作錯誤將進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靖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9 陳碧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0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陳碧如之友人林秀梅向其借款 ,致陳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9日12時58分,匯款10萬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彭羿璇(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假冒旅館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羿璇佯稱:信用卡遭旅館系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彭羿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20日0時23分,匯款14萬9,985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三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4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三編號5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三編號6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三編號7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編號8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三編號9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403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09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02545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251-20250204-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96號、第10171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名下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 卡,以快遞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圓」之人,並 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卡片密碼。嗣「陳鑫圓」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案經附表所示劉秉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秉勛、李秀娟、江侑隆、陳蕾蕾、陳怡菁、成萬清、 李怡蓁、馮嬿珊、莊舒閔、廖涴諭、楊紜禎、李玉霜、馮穗 佳、蔡菽懿及郭英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麗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秉勛、李秀娟、江侑隆、陳蕾蕾 、陳怡菁、成萬清、李怡蓁、馮嬿珊、莊舒閔、廖涴諭、楊 紜禎、李玉霜、馮穗佳、蔡菽懿及郭英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9396號卷第61至63、87至88、101至102、131 至132、169至171、220至222、252至253、290至291、305至 306、324至326、354至357、398至402、470至471、482至48 3頁、偵10171號卷第57至61、141至143、189至192、215至2 18頁、偵13272號卷第65至67、139至142頁、偵18883號卷第 35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與「陳鑫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517至585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9396號卷第21頁)、告訴人 劉秉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7-ELEVEN賣貨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電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69至81頁)、告訴人李 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9396號卷第89至97頁)、被害人林月娥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9396號卷第109至127頁)、告訴人江侑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133至160頁)、告訴人陳 蕾蕾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173至208頁)、被害人   蔡世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213至219、223至245頁 )、告訴人陳怡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63至132頁)、被害人劉文 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250至251、254至285頁)、告訴人 成萬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292至301頁)、告訴人李怡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 號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馮嬿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321至322、328至350頁 )、告訴人莊舒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358至385頁) 、告訴人廖涴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10171號卷第144至183頁)、告 訴人楊紜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見 偵9396號卷第394至397、404至458頁)、告訴人李玉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 摺封面(見偵9396號卷第463至469、472至474頁)、被害人 宋玫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93 96號卷第484至491頁)、被害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193至 209頁)、被害人李麗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219至231頁 )、告訴人馮穗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寫轉帳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偵13 272號卷第33至64、71至133頁)、告訴人蔡菽懿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13272 號卷第145至163頁)、告訴人郭英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8883號卷第34、38至43頁) 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然辯稱:我要貸款80萬元,對方指示我配合 提供卡片以及卡片密碼,說是要幫我做資金出入流水帳,以 利通過貸款審核等語,我才會透過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卡 片統一寄出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 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不需要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 ,去銀行開戶時,行員也有告知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其明知不能任意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且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 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 使用乃為了製造資金流水帳,以利通過銀行審核等語,顯見 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 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 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經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 害、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 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考量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秉勛(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日13時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劉秉勛與客服聯絡,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劉秉勛,嗣先後冒充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客服專員,以解凍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劉秉勛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劉秉勛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6時16分許 2萬3,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秀娟(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李秀娟之友人,向李秀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3 林月娥(未提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假冒為林月娥之親屬,向林月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 6萬元 4 江侑隆(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保西代天府大人廟金獅陣」刊登今彩539投資貼文,誘使江侑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繳費即可獲得報牌云云,致使江侑隆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5 陳蕾蕾(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抖音與陳蕾蕾相識,誘使陳蕾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基富通證券」投資云云,致使陳蕾蕾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6 蔡世宗(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世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全球速賣通電商」賣貨獲利云云,致使蔡世宗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3萬元 7 陳怡菁(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學習英文軟體「Tandem」與陳怡菁相識,誘使陳怡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雀巢」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8 劉文勝(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TikTok與劉文勝相識,誘使劉文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抖音賺錢云云,致使劉文勝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成萬清(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7日9時許,假冒為成萬清房東之親屬,向成萬清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成萬清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10 李怡蓁(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底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引誘李怡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怡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11 馮嬿珊(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與馮嬿珊相識,誘使馮嬿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WESTERNXS」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馮嬿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12 莊舒閔(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與莊舒閔相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閔佯稱,由客戶下訂單,投資人可以在「SearsGlobal」app內找尋供應商出貨,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使莊舒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13 廖涴諭(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XO」與廖涴諭相識,誘使廖涴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電商平台「PRETTY」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使廖涴諭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4 楊紜禎(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0日,透過楊紜禎之友人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香港雅太」APP投資醫美手術單獲利云云,致使楊紜禎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玉霜(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玉霜相識,誘使李玉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香港國際亞太醫美」APP,借錢給醫美客戶賺取利息獲利云云,致使李玉霜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4萬元 16 宋玫珠(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在591租屋網與宋玫珠相識,誘使宋玫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宋玫珠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7 林怡君(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怡君相識,誘使林怡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KE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3時27分許 1萬元 18 李麗敏(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15時0分許,假冒為李麗敏之親屬,向李麗敏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麗敏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9 馮穗佳(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馮穗佳相識,雙方聯絡一段時時間後,即向馮穗佳佯稱因投資關係需要錢,請馮穗佳協助匯款云云,致馮穗佳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31日16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20 蔡菽懿(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蔡菽懿相識,向蔡菽懿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菽懿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郭英偉(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郭英偉,佯稱為其外甥,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郭英偉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2025-01-14

CHDM-113-金易-48-20250114-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霆緯即林瑋傑 債 務 人 李怡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274元,及自民國10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0

SCDV-113-司促-11945-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楊麒嘉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美珠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潘○陵(全名詳卷)提出之 生活照片等證據,顯示被害人即兒童林○丞(民國108年   11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林童)於109年12月8日8時   44分以前並無外傷,神情正常,且林童生前全部病歷資料亦 無先天性疾病或凝血功能障礙之紀錄;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2月22日函文檢附之評估報告書指出,林童死亡 前所發生頭部、大腿等多處瘀傷之現象,應被告虐童所致無 訛,乃原審未採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逕認定林童視 網膜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自身疾病所致,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㈡、被告為專業保姆,對於孩童是否噎到以及急救之 法應有一定經驗與判斷能力,卻於撥打急救電話時宣稱林童 係噎到癱軟致意識喪失,然施行急救之醫師馬志豪於偵查中 證稱,林童呼吸道並無異物,足見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自 有未洽。㈢、若排除本件林童除罹患良性腦室外水腦症之可 能,因林童同時有硬腦膜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 症狀,必然為受虐性腦傷無疑,原審卻說明縱使林童上開症 狀同時存在,亦未必係受虐性腦傷等旨,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㈣、原審認定林童「顱縫分離」可能為猛長期 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然此生理現象是否應限於兒童頭 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自應傳喚證人 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釐清,原審未為傳喚逕認定林童硬腦膜 下出血非必然與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有關,容有不當。㈤、證 人馬志豪係當時為林童施行急救並發現疑似有受虐情形而進 行通報之醫師;鑑定人鄭宇凱、張鈺孜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師,皆是小兒醫療救護經驗豐富之專業醫師,經各 項專業檢查判斷林童確受有受虐性腦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摒棄前開證人之證詞與醫院評估報告書,逕採信未有兒童醫 科專業之法醫潘至信個人意見,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基以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心 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 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係綜合被告所為供述 ,參酌同案被告李怡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即林童之母李○芬(全名詳卷)、證人即林童之祖母 潘○陵、潘○煌(全名詳卷)、聶厚蓀、馬志豪、黃文萱、潘 麗梅、鄭健堃、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稽以卷附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林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評估報告書、陳國輝製作之電腦斷層 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之研判結果,徵引潘○陵提出之 林童生活照片及影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檢附之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與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死亡證明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寶寶生活日誌等證據 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補充說明:㈠、依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之評估書及鑑定證人馬志豪 、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本件林童因硬腦膜下出血、意識 障礙、視網膜出血、顱內出血,固堪懷疑係屬兒虐性腦傷( 即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林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主要的表 現之缺血後腦部腫脹,及後續影像學的追蹤亦是以缺氧缺血 後腦傷為主;而缺氧缺血後腦傷,僅是描述輸送至腦部的血 流或氧氣太少,導致腦部受損之症狀,其可能原因包括心跳 停止、休克、大量出血、血管阻塞,使腦部血流不足,或肺 疾病導致缺氧、一氧化碳中毒、溺水,使氧氣濃度太低,或 腦部外傷引起血流、氧氣供應太少,在新生兒則可能因分娩 期間,胎盤供應的氧氣太少、臍帶堵塞、嬰兒腦部有血塊、 休克或突然失血,或感染所引起。並不能以該症狀之存在, 直接推斷係因外傷所導致。而本件上開醫院評估報告及鑑定 證人之證言,雖均稱林童受有顱骨骨折,對照其臉部有瘀傷 合併頭皮腫脹之情形,而推論係受相當外力撞擊成傷。但依 卷附豐原醫院於林童急診當日13時43分許所實施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報告(製作人為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其內容為:「 未注射顯影劑腦部電腦斷層顯示(The pre-enhanced brain CT showed)>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suspicion o f a left subacute SDH)>腦部灰質和白質差異性減少(de crease in differentiation of grey and white matters )>雙側腦室和皮質溝外觀正常(normal appearance of bi l.lateral ventricles and cortical sulci)>右側疑似輕 微(或隱約的、暗淡的、不易察覺的、不明顯的、微妙的、 細微的)骨折或顱縫分離(或顱骨縫異常增寬)並伴隨游離 氣體(suspicion of a subtle fracture or suture diast asis on the right with a pneumocephalus)>鼻竇正常( normal paranasal sinuses)>右頭皮腫脹(swelling of r ight scalp)」等旨。其中關於「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 分離」情形,與上揭證人鄭宇凱醫師於原審所證「從電腦斷 層上看只有細細的一條線裂開」相近。參之林童自109年12 月8日13時許送豐原醫院急診,迄同年月23日轉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止,期間均未實施外科開刀治療,僅採保 守治療,轉診後始實施腦部引流手術。則上揭評估報告鑑定 證人之證言所指林童受有顱骨骨折,顯然係按上揭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解讀之結果,而非外科手術之發現,或再參考病歷 中記載林童有頭皮腫脹,而推估創傷撞擊事件造成骨折。徵 然之林童全部就醫期間僅有上述腦部引流手術,而無其他外 科手術足以實際觀察其顱骨是否確有骨折,林童不幸死亡後 ,亦未經司法相驗解剖勘驗以證實其頭皮腫脹,或其他頭部 瘀傷位置,與上揭電腦斷層所發現疑似輕微骨折處是否相當 ,或林童確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 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有關連性等事實。又上揭電腦斷 層影像經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判讀,既未排除「顱縫分離(或 顱骨縫異常增寬)」,即可能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 現象,是林童是否確因外力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並因此造 成顱內出血,已非無疑。再者,林童急診當日之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顯示,其顱內出血僅屬少量,放射科醫師陳國輝所作 檢驗報告亦稱「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指稱亞急性在此種出血 定義為受傷後4至21天之間。是本件林童顱內出血,並不能 排除是在109年12月8日送急診前數日即已發生,而慢慢累積 至出現外顯症狀。至於前揭電腦斷層檢驗報告所述林童右側 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並伴隨游離氣體,考量空氣入顱的 機制與受損竇腔內氣體壓力驟然升高有關,如擤鼻,咳嗽或 打噴嚏時,均可使空氣壓進顱內,但有時亦可因顱內壓過低 ,源於液體動力學的影響在病人變換體位時,可將空氣吸入 顱內,其成因亦非必然與輕微骨折有關,更不能遽爾推論林 童受有外傷導致顱骨骨折。㈡、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研 判結果,略以:就一、雙眼瀰漫性出血(視網膜出血)是否 一定是虐性頭部外傷所造成?其可能原因為何?認為:⒈可 導致顱內壓升高的任何原因,皆可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⒉ 兒童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自然疾病與意外性或他殺性頭部 外傷。⒊生產過程可導致新生兒視網膜出血。⒋嚴重視網膜出 血合併視網膜劈裂,不能做為虐性頭部外傷的診斷依據。⒌ 孩童眼球內玻璃體出血的原因含外傷性與自發性。⒍實際法 醫解剖案例常見疾病與外傷導致顱內壓升高及雙側視網膜出 血:本人實際法醫解剖案件46例有雙側視神經鞘與視網膜出 血。可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跌倒(11例)、車禍 (8例)、頭部外傷(不知原因,6例)、感染症(6例)、 虐童(4例)、出血性腦中風(4例)、跌落樓梯(3例)、 腦動靜脈畸形破裂(2例)、槍傷(1例)、及過敏休克(1 例)。就二、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原因,認為:⒈導致硬 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有外傷性(包括鈍力傷、穿刺傷、手術 後、遭受傷害等,嬰幼兒即使是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亦 需進一步鑑別是非蓄意的意外事故或蓄意的虐童事件),及 非外傷性(包括瀰漫性血管內凝集、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 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腫瘤、血液疾病、感染症、 其他情況[抗凝血劑治療、溶栓治療、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 、硬腦膜動靜脈瘻管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⒉嬰 幼兒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擴大,不能據以診斷 為虐童:良性腦室外水腦症(Benign external hydrocepha lus,BEH)……1000個活產及死產胎兒會有0.5-0.8個,……大 約至2歲時,有的個案可自行緩解。BEH最常見的併發症是硬 腦膜下腔出血,其很容易遭誤診為單純的外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一些研究顯示腦室外水腦症孩童在無已知頭部外傷狀 況下,有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風險;文獻上不乏硬腦膜下 腔出血可為腦室外水腦症的併發症案例。……⒊良性腦室外水 腦症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會被誤診為虐性頭部外傷或 搖晃嬰兒症候群……等情。㈢、受虐性腦傷固然常見有硬腦膜 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症狀,但診斷有上開症狀 ,縱使同時存在,亦未必然為受虐性腦傷。本件林童頭皮腫 脹,或其他頭部外傷位置,與卷附電腦斷層所發現右側疑似 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位置是否相當,或林童確否受有右 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 血是否有關連等事實既仍有可疑,其因顱內壓升高之原因, 所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亦難以證實與該外傷有必然關連。此 外,依公訴意旨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周邊證據,僅顯示林 童於案發當日送被告托育前,未有明顯外傷或出現腦傷之症 狀,但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導致林童死亡之缺血缺氧腦傷,係 被告所蓄意造成。至被告主觀認為林童可能是食物梗塞停止 呼吸、癱軟,縱與診斷結果不符,亦不能以臆測方式,遽爾 認定被告係以毆打或撞擊林童頭部之方法,使其造成頭部外 傷、心跳停止、硬腦膜下出血、雙眼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終 至因嚴重缺氧性腦病變等不治死亡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林童 「顱縫分離」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一節,是否 應限於兒童頭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等 情,在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 原審檢察官答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稽,遲至上訴 本院後原審檢察官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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