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悅愷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追加被告丙○○(本 院卷第85至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209頁),就追加 丙○○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丙○○與甲○○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丙○○前於102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13年 3月13日離婚。甲○○與丙○○為訴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景美捷運站附近之路旁與丙○○有擁抱、撫摸、拍背 、捏臉、勾肩等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逾越普通朋友 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與丙○○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而協議 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與丙○○於112年11月間成為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丙○○ 離婚前知悉丙○○已婚。然而,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 景美捷運站附近之人為甲○○與案外女性(下稱丙女),甲○○ 與丙女所為僅是正常友誼之身體擁抱接觸行為,擁抱時間甚 短,場所亦是戶外公開場所,甲○○並未對丙女做出任何進一 步動作,雙方以禮相待,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 行為,也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且,丙女 並非丙○○,故甲○○與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丙 ○○離婚之原因實為二人個性不合,並非甲○○與丙○○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 院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 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畫面截 圖部分參本院卷第163至187頁):   ⑴00:00:09-00:00:13,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灰色長袖外套 、黑色長褲、白鞋之人(下稱甲),站立於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右側,A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上。   ⑵00:00:14,A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座椅上放置另 一頂黑色安全帽。   ⑶00:00:15,另一身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白鞋、身 高較甲矮約半顆頭之人(下稱乙),站立於A機車右側, 自甲前方以雙手環撓甲之肩膀擁抱甲,甲亦以雙手擁抱乙 。   ⑷00:00:16-00:00:17,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以右手撫摸 甲之左肩、背至腰。   ⑸00:00:18-00:00:22,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並以雙手輕 拍甲之背部。   ⑹00:00:23,乙以雙手捏甲之雙頰,甲雙手繼續擁抱乙。   ⑺00:00:26,甲、乙停止擁抱,乙以右手拿起放置於A機車座 椅上之黑色安全帽。   ⑻00:00:28,乙為咖啡色長髮、綁馬尾,斜背橘色背包,戴 黑色口罩。   ⑼00:00:31-00:00:32,乙戴上黑色安全帽,甲手插口袋看向 畫面右側。   ⑽00:00:34-00:00:38,乙扣上黑色安全帽扣帶。   ⑾00:01:00,A機車停放位置為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外。   ⑿00:01:02,甲側坐於A機車上,將其安全帽脫下並整理頭髮 ,甲為黑色短髮。   ⒀00:01:05,乙以右手摟住甲之腰。   ⒁00:01:07,乙以右手輕拍A機車之後座椅墊,甲口中叼著香 菸。   ⒂00:01:16-00:01:34,乙以右手勾住甲之右肩。   ⒃00:01:35,甲往錄影機方向看,乙以右手撫摸甲之後腦杓 。   ⒄00:01:36-00:01:37,乙轉頭向其右方看。   ⒅00:01:53,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   ⒆00:02:06,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並騎乘A機車轉向 。   ⒇00:02:14,甲將A機車轉向後,乙坐上A機車後座。   00:02:18,甲騎乘A機車搭載乙離開。  ⒊甲為甲○○,已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09、216頁),而A機 車之車主為證人乙○○,此有A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29頁),證人乙○○與甲○○認識,證人乙○○曾將A機車借給 甲○○使用,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1頁),而甲○○當天確係向證人乙○○借用A機車,亦為甲○○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⒋丙○○雖否認其為乙,然本院綜合審酌下列事證,認乙確為丙○ ○:   ⑴觀諸勘驗結果編號3、5、8、9之附圖,乙之身高約矮甲半 顆頭,乙為長髮、中等身形;再核以本院當庭拍攝丙○○正 面、側面、背面及丙○○與甲○○並排站立(相對位置同勘驗 結果編號8之附圖)之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丙○ ○之身高亦約矮甲○○半顆頭,丙○○同為長髮、中等身形, 與乙之外型並無明顯可區別為不同人之特徵(如身形之高 矮胖瘦有明顯差別等)。   ⑵原告主張丙○○有與乙背的橘色背包相同款式之包包,則已 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7頁)。丙○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法官問:妳有無與上 開影片相同之衣服、褲子、包包?)深色外套我有,但是 不是同一件我無法辨認,包包我有同一款,那個包包很經 典,其實很多人都有,那是PORTER的包包,我不記得何時 購買,應該是我買的,我跟我媽媽當時會共用包包,我的 包包脫皮我就丟了,不記得何時丟的,大概1年前丟的。 」、「(法官問:妳是否可辨識系爭照片之包包與勘驗筆 錄附圖編號12至16所示包包為同一款式包包?)遠看應該 是同一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丙○○與乙均有 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   ⑶又丙○○於113年3月13日離婚前約1個月之同年2月14日傳送 :「我不知道現在該說什麼,總之我很抱歉,我的出軌讓 你很受傷,真的對不起」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5頁)。 丙○○雖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傳送系爭訊息是 因為當時心情不好,那時跟原告的關係有點矛盾,因為我 心裡想要的他並沒有給我,我想要離開,畢竟在一起這麼 久,心裡還是有點不好受,我說的出軌是精神出軌,對他 的感覺已經不像當初談戀愛結婚時的喜歡了,因為原告並 沒有對不起我什麼,是我單方面想要離開,所以我才跟他 道歉。(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對 系爭訊息之解釋,亦稱:「出軌只是心情上及感情上的出 軌,並無肉體上的出軌,丙○○說他有曾經想過別人,類似 感情上的出軌,只敢想不敢做,沒有特定對象。(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此為丙○○本人之意思,亦為丙○○於本院 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214頁)。再者,關於原告 與丙○○離婚之原因,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 因為在一起太久(大約12年) ,得不到我想要的,自己 心裡的感受居多,具體一點就是我想要自由。(本院卷第 212頁)」。然而,衡諸常情,倘若配偶之一方係因與他 方之相處已不如以往之親暱,原先戀愛時之情感已因時間 經過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均無任何背叛彼此之行為,僅 係一方渴望脫離現況之婚姻關係追求自由,似不至於以「 出軌」之用詞對他方表達自身感受,蓋「出軌」在一般通 常認知下,應是一方對他方有背叛、不誠實之行為(例如 與第三人發生違反誠實義務、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始會有此描述,若無特定對象、僅 為精神上已不再深愛他方之想法,似不會以「出軌」描述 自身心境,故丙○○對於傳送系爭訊息之解釋,實與常情有 違。   ⑷再參以甲○○與丙○○之關係為同事,雙方自112年11月間起即 認識迄今,已為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13、216頁),故甲○○與丙○○在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113年2月22日,已相識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   ⑸另審酌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前後辯詞,已可推知 丙○○與甲○○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    ①甲○○前於113年8月9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甲為甲○○。(本院 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院113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稱:「不認識乙○○。(本院卷第114頁)」而丙○ ○前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乙為丙○○。(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又甲○○、丙○○復於113年10月25日 共同提出書狀答辯時,仍辯稱:「甲、乙無法識別為甲 ○○、丙○○,否認甲、乙為甲○○、丙○○。(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詢問:「被告是否仍否認勘驗結果所示甲、乙為被 告二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答稱:「否認,尤其 乙無法辨認為丙○○。(本院卷第160頁)」。    ②本院並於114年2月11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通知 證人乙○○(證人乙○○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依職權通知甲 ○○、丙○○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訊問,甲○○始於114年2月1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初(本院尚未訊問當事人時 )表示「不爭執勘驗筆錄中之甲為甲○○。(本院卷第20 9頁)」。    ③證人乙○○與甲○○已認識2、3年,且甲○○亦確有向證人乙○ ○借用A機車,此為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1頁 )。然而,甲○○、丙○○在本院通知證人乙○○及被告本人 接受本院訊問前,均未曾誠實表明上情,僅反覆辯稱甲 、乙無法辨識為甲○○、丙○○,並一再否認甲、乙為甲○○ 、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有真實陳述義務,甲○○、丙○○顯已違反上開 義務。    ④至於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班路上,因為我住石牌,公司在 辛亥路上二殯裡面,我都是搭第一班捷運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甲○○則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 陳稱:「甲是我,另一個人是我之前唱歌認識的女生, 綽號是兔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沒有他的聯繫方 式,現在沒有在聯絡。(本院卷第216頁)」然而,原 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 14年2月11日,已有10個月期間足供被告應訴、答辯並 提出反證,被告如認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拍攝之影片確 有重大誤會,將丙女誤認為丙○○,致丙○○蒙受不白之冤 ,且亦造成原告對丙○○產生背叛婚姻之疑慮,丙○○理應 積極否認,並即早主張前揭說詞,且提出案發時間其確 實不在場之反證,促使本院查明真相。惟丙○○於本院職 權訊問前,未曾提出其在案發時間係在搭乘捷運前往上 班路上之辯詞,亦未提出諸如捷運搭乘證明等可輕易調 取並提出之相關反證。而甲○○所提及之「兔兔」,亦為 其在本院職權訊問時首次提出之陳詞,倘若確有「兔兔 」此人,則「兔兔」在本件訴訟理應扮演關鍵角色,蓋 甲○○如能提出乙為「兔兔」之反證(如二人之對話紀錄 、或唱歌相識場合之其他證人等),則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無理由,然甲○○始終未能清楚交 待「兔兔」為何人、認識之詳細經過、僅表示不清楚其 姓名、沒有聯絡方式,實有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嫌。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甲○○與丙○○有諸多隱瞞實情、語 帶保留之情事,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之前開說 詞,均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本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甲○○與丙○○)。   ⑹據此,丙○○與乙均同矮甲○○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 ;丙○○與乙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丙○○曾傳送系爭訊 息坦承有「出軌」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 解釋;甲○○與丙○○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 日常生活中全然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甲○○與丙 ○○於本件訴訟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 事。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乙確為丙○○。  ⒌甲○○與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路旁有雙手擁抱、撫摸 肩膀、背部、腰部、捏臉頰之行為,二人互動自然,已如同 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實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 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甲○○於丙○○離婚前即知 悉丙○○已婚,已為甲○○、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 院卷第213、216頁),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眼鏡行職員,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 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53至154、21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 為即本件故意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為雙手擁抱、撫摸肩膀、 背部、腰部、捏臉頰等行為;參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11年(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且育有一女, 甲○○與丙○○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 程度,暨甲○○同為已婚之人,更已育有三女,對於配偶間互 負誠實義務理應深有體悟與自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有 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甚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 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甲○○〔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下稱追加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送達丙○○〔追加 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丙○○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丙○○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悅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曹婷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 、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至2項、第367條之2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立法 理由:「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 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 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因當事 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 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 之目標,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然若當事 人於法院訊問時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將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制裁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李悅愷、被告曹婷婷,以查明李悅愷、曹 婷婷是否即為本件勘驗筆錄之甲、乙,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情事,本院並已於訊問前命李悅愷、曹婷婷具結, 有當事人結文各1份可憑(本院卷地223、225頁)。然而, 李悅愷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甲為其本人、乙為綽號 「兔兔」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曹婷婷於本院職權 訊問時,具結陳稱乙並非其本人,無法判斷甲、乙為何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其係在上班路上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然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證,曹婷婷與 乙均同矮李悅愷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曹婷婷與乙 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曹婷婷曾傳送訊息坦承有「出軌 」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解釋;李悅愷與曹 婷婷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李悅愷與曹婷婷於本件訴訟 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已認定乙確 為曹婷婷,足徵李悅愷、曹婷婷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處罰鍰制裁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李悅愷明知其即為甲,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始坦認此情(本院卷第209頁),然 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乙為「兔兔」(本院卷第216 頁);曹婷婷明知其即為乙,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始陳稱 其於案發時間在前往上班路上(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上 開情節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有礙本院發現真實,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併參酌李悅愷亦為已婚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本院限閱卷),李悅愷與曹婷婷或因乙配戴口 罩未能明顯識別人別,即故意為虛偽陳述以求免於民事責任 之心態,亦屬人性使然,故裁處各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 以資警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34號、第31325號、第34829號、第3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佩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 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與其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小花園」之人(下稱「小小花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依「小小花園」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胡芳萍亦預見上情,仍於111年1 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超 世絕倫」)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 作。江佩齊、胡芳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佩齊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使用;胡芳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世絕倫」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臉書暱稱「 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稱總裁及助理之 人與辛珈伶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辛珈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 帳戶,分由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及胡芳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辛珈伶因借貸支付大量受騙金額後,負擔龐大帳務,不堪 負荷,於112年3月9日跳愛河自殺而溺斃,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死者辛珈伶手機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佩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 江佩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江佩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3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佩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依「小小 花園」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被 騙的,我在網路上應徵派單派遣人員作業賺取外快,負責用 我的帳戶幫他們收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的費 用等語。被告胡芳萍則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 、依「超世絕倫」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只是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這些錢都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所匯入 的款項,我只是負責交給幣商而已,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欺 來的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佩齊有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 」、被告胡芳萍有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 世絕倫」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1年12月8日 ,以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 稱總裁及助理之人與告訴人辛珈伶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 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帳戶,分由被告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被告胡芳萍於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轉匯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被 告江佩齊部分僅限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王曉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李悅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家瑋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蔡惟丞所有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林嘉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本案新光、中信、郵局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至嘉義文化路郵局 臨櫃提款之郵局櫃檯內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嘉義文化路郵 局局號等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9、41至 47、52至53、57、61頁;警二卷第13至15、37至39、41至4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 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 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查被告胡芳萍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因提供人頭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佩齊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每日 工作12小時,日薪約1,000元等節,均據其等陳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11頁;金訴卷第87、89、93頁)。則由其等所具備 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 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 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等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胡芳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胡芳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 看到「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是負責仲介虛擬貨幣買賣」 的廣告,我與「超世絕倫」了解工作內容後,就被拉進Tele gram群組。我被要求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在某虛擬貨幣買賣的 臉書社團內貼文,貼文內容為「買賣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如果社團內的團員有購買泰達幣的需求,就會主動 加我的Telegram,客戶先向我表明要購買泰達幣的確切金額 ,並將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告訴我,我再將客戶欲購買的虛 擬貨幣數量,向「超世絕倫」回報,「超世絕倫」就會把幣 商的Telegram帳號丟給我,我再自己跟幣商談交易的細節, 幣商把錢打入電子錢包後,我再跟客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 就算完成交易;每次「超世絕倫」介紹的幣商都是不同帳號 ,來面交的幣商都是不同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有些幣商 會開車來跟我面交。客戶每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虛 擬貨幣,我可以從中抽取600至800元之佣金,我總共獲利約 5至6萬元。我沒有見過「超世絕倫」本人,不知道他的年籍 資料,也沒有公司據點,我自己不會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 警二卷第6、8至10頁;偵二卷第10頁;金訴卷第88頁)。  ㈡由上,顯見被告胡芳萍與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超世絕 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 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 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胡芳萍主 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再由被告胡芳萍前述工作內容並未實際經手泰達幣,所為 無非係提供帳戶予買家匯款,再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然 泰達幣為「穩定幣」,可與美元進行一對一之兌換,在虛擬 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倘被告胡芳萍所稱之買家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 術與經驗之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 風險。是被告胡芳萍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相違,無從遽 信。  ㈢被告胡芳萍固提出臉書刊登買賣虛擬貨幣訊息截圖及其與暱 稱「林嘉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審金訴卷第 59至61頁),欲證明其係與買家「林嘉敏」聯繫買賣泰達幣 。惟觀該對話紀錄內,名為「林嘉敏」之人提供予被告胡芳 萍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 tK」,竟與同案被告江佩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虛擬貨幣買家 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見金訴卷第49至64頁),名為「許景翔 」、「許家瑋」、「王綋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均屬 同一,各對話紀錄之詢價口吻、回應模式亦相類似,已可徵 其中可疑之處。復參酌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超世 絕倫」之對話紀錄,可見「超世絕倫」傳訊「記得時間點那 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你就都改成早上對 話,然後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所以你要改好,然後 回U的時間,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這樣即可」、「懂意思 嗎」、「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截圖,再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 知道哪裡不一樣了」;而被告胡芳萍就上開訊息均回覆「好 」或「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胡芳 萍前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應係其依「超世絕倫 」指示,配合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時間進行偽造,用以應對 檢警之追查,則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詞,自難採信 。  ㈣又觀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 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43至47頁),其雖稱該群組用途為 確認泰達幣買賣事宜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惟細繹其中 內容,僅見「超世絕倫」傳送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額,安排群 組成員輪流候位取款,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游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之模式相仿,均未見有何買賣泰達幣之相關對話 ,益徵被告胡芳萍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係 聽從「超世絕倫」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 之事實。從而,被告胡芳萍依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已 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仍貿然提供 帳戶收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極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惟因貪圖報酬,所為 於己身又無所損失,抱持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並提款轉交上手,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無疑。  五、被告江佩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被告江佩齊先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係在臉書看到「虛 擬貨幣買賣」廣告後被加入Telegram群組,依「小小花園」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貨款,再交付指 定之人,嗣後再向指定之人領取傭金,每10萬元可獲得1,00 0元傭金,共獲利2萬1,000元,傭金為虛擬貨幣買賣雙方之 價差;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5 筆款項,來源都是虛擬貨幣買賣貨款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7 頁;偵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第一次是買 賣虛擬貨幣,本案係應徵派遣人員,負責用本案新光帳戶收 取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費用,提領後交給「 小小花園」,領10次才有報酬,但都沒有收到報酬,交款後 對方即退出群組;公司每次地點都不一樣,進去時手機會被 拿去操作,下班才歸還,且公司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55至56頁;金訴卷第32至33、85至87頁)。  ㈡由上,足見被告江佩齊辯詞前後不一,其工作內容究係買賣 虛擬貨幣或擔任派遣人員、其認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 究屬虛擬貨幣價金或進貨費用,均有未明;被告江佩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倘「小小花園」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取價金 ,殊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江佩齊擔任中間人 ,增加交易風險之必要;又若「小小花園」所屬公司需要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進貨費用,僅需匯入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名下 帳戶,毋庸迂迴透過毫無信賴基礎之派遣人員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代為收取,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見無論為被告江 佩齊所陳何種原因,均明顯悖離常情,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告江佩齊依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極高,惟因貪圖對方承諾之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 所損失,遂在與「小小花園」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漠視 所稱工作內容種種可疑之處,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 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 貿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之不明 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江佩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江佩齊、胡芳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 告2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江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江 佩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已敘明被告江佩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見 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31、79頁),無礙於被告江佩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 ,惟被告2人本案僅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其等本案所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因不堪負荷遭詐借貸之龐大債務自 盡,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並斟酌告訴人遭詐匯出 之款項中,分別由被告江佩齊提領4萬元、被告胡芳萍提領5 萬898元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至94、97至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胡芳萍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惟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 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胡芳 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獲填 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佩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曾於 警詢、偵訊中自陳每領10萬元,可獲利1,000元,提領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共計216萬元之款項,總計獲利2萬1,000元等 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0頁)。顯見被告江 佩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之全數款項 ,應均有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0萬元 =1%)。而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匯出之4萬元, 經輾轉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由被告江佩齊提領轉交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江佩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 (計算式:4萬元×1%=4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胡芳萍自承其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600至8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33、88頁),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胡芳萍之計 算方式,認定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6%(計算式:600元÷10 萬元=0.6%)。而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匯出之5 萬898元,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胡芳萍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轉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胡芳萍本案犯罪所得為305元(計算式:5萬898元×0.6% ≒305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 新光、中信帳戶,並分由被告江佩齊、胡芳萍以前述方式提 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 被告2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辛珈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曉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李悅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轉匯25萬元至許家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轉匯36萬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江佩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52萬元(含他人匯款) 2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5分許,轉匯41萬6,00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6,000元,應予更正)至林嘉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6分許,轉匯31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轉匯38萬8,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12時44分許,提領38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898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341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3689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573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573500號卷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9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金訴卷

2024-11-18

KSDM-113-金訴-468-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