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KSTA-112-交-139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