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鼎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鼎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角材,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7號
被 告 徐鼎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故不滿李春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製角
材朝李春城所在處丟擲,再持該木製角材毆打其左手臂,致
李春城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鼎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持木製角材毆打告訴人左手臂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春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左手臂,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影像截圖各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 4 1、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2、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198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