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1981-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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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鼎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鼎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角材,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7號   被   告 徐鼎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故不滿李春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製角材朝李春城所在處丟擲,再持該木製角材毆打其左手臂,致李春城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鼎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持木製角材毆打告訴人左手臂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春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左手臂,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影像截圖各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 4 1、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2、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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