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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榮 被 告 李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北補 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訴之聲明第4項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簡-260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0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崇 被 告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新臺幣 86,667元,及自各本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於超過新 臺幣86,667元,及自各本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之本票共3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949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 雖對於下述原告主張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16%並無爭執,然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借款6,5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 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分,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3紙作為每月利息之擔保。惟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各為130,000元均為依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 息(計算式:6,500,000×24%/12=130,000),該利息債權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16%,應屬無效。是被告 所得請求每月利息數額至多應僅為86,667元(計算式:6,50 0,000×16%/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對於 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 開債權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規定沒有意見,利息應該 以年息l6%計算等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系爭本票擔保每月利息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及借貸契約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8號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 本票3紙票面金額各為130,000元,均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利息依每萬元月息2分即周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息,然 依首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是系爭借款之利息每月應不得超過86,667元(計算 式:6,500,000×16%/12=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分別於超過86,667元,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上述所得主張債權部分之範 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及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130,000元 CH0000000 2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31日 130,000元 CH0000000 3 李宜臻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30,000元 CH0000000 備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49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3-07

TPEV-113-北簡-11990-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榮 被 告 李春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4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204/365) 6% 2,906.31元 小計 2,906.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173/365) 6% 2,464.67元 小計 2,464.67元 項目3(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9日 (143/365) 6% 2,037.27元 小計 2,037.27元 合計 26萬7,409元

2025-03-04

TPEV-114-北補-459-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2號 聲 請 人 李春琴 相 對 人 李宜臻 輔 助 人 徐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3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日 13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4月1日 130,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 0000000 003 113年4月1日 1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CH 0000000

2025-02-10

TPDV-113-司票-35362-2025021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3號 聲 請 人 李春琴 相 對 人 陳英禹 陳威兢 陳亭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3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日 6,500,00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2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1日 130,00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2日 CH0000000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363-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6號 聲 請 人 李春琴 相 對 人 陳英禹 陳威兢 陳亭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3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1日 130,00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1月1日 130,000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CH0000000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6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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