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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呂奇儒 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律師 被 告 永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鈞 被 告 黃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137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政宗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詠瑛 代 理 人 吳政航律師 李晧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政宗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 基金會之第2屆董事長,依照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本法人 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1 人為副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均 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第9條:「…第2屆以後 之董事,由前1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以 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第12條「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 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 ,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等語,第2屆董事會任期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應由 聲請人召開董事會選舉下任董事,聲請人最遲僅需於112年1 2月1日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一屆董、監事即可,並無不召開 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之情,相對人竟於112年11月21日未經 聲請人召集或同意,自行違法召開董事會選舉第3屆董、監 事及董事長,且所票選之董事長歐詠瑛依照「宗教團體以自 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 於113年6月8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相對人以歐詠瑛名義購 入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歸屬審認,因歐詠瑛不願簽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而與相對人另案訴訟進行中,存有利害衝突,上開改選 董、監事自屬違法,渠等現自命為第三屆董、監事及董事長 ,並否認聲請人為董事長之身分,致聲請人無從召開董事會 改選,爰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並聲明:選任廖政宗、黃廖美淑、鄭文峰、劉榮郎、楊紅雲 、劉鴻樺、巫炳寬等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第2屆董事任 期應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自不得執 法院於109年7月24日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誤載至112年12 月31日止之任期主張之,故因聲請人遲滯召開董事會改選董 、監事,經第2屆董事5人連署,推舉第2屆副董事長歐詠瑛 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召開董事會辦理董、監 事改選,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改選後,再由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核備,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又財團法人法並未禁止民 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與董事有買賣行為,如有利害衝突則 迴避即可,又系爭土地並非由相對人出資或受贈,而無「宗 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之適 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 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之立法理 由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 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 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 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 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 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 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 ,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 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 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 損害之虞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臨時董事長。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2條 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於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時,得經3分之 1以上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查第2屆董 事自109年1月4日起就任,由廖政宗擔任董事長,歐詠瑛擔 任副董事長,謝進長、蘇玉山、吳家成、沈志成、翁春財擔 任董事,總計7人,有本院109年證他字第207號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相對人第2屆董事會之任 期應於3年後之111年12月31日止屆滿,因董事遲未改選,經 副董事長歐詠瑛提案,由歐詠瑛、吳家成、蘇玉山、翁春財 、沈志成連署,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112年11月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送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經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以112年11月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2430200 號函許可後,由歐詠瑛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內,召開第2屆第2次董事會,經吳家成 、蘇玉山、沈志成及翁春財出席,決議選舉相對人第3屆董 、監事等情,有上開函文、連署公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321頁、法登他卷第21至23頁), 是因聲請人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由既有董事5人推由歐詠 瑛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董事會選舉次屆董、監事,核與 相對人捐助章程上開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董事會目前能正 常運作,要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與財團法人 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請求無由准許。    ㈡按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依照本 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任期屆滿日為112年12月31日云云 ,惟此已與相對人捐助章程規定不符,況該誤載係基於相對 人所提供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 31429100號函所檢附已用印之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及 監事名冊上面之註記任期,聲請人前係第2屆董事會董事長 ,自不得主張有何誤信上開登記之情。又依照財團法人法第 15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 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而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是歐詠瑛 於執行職務時,倘遇有利害衝突,自應迴避,並應就個案具 體判斷之,而非以其因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而一概否認 其擔任董事之資格,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再者,本院函請高雄政府民政局就相對人改選第3屆董、監事 表示意見,函覆略以:「…三、依該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 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 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 機關許可後召開之。』因該法人董事於112年7月連署召開董 事會,經同年9月2日(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第2屆112年度董 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董事、監察人改選依章程第12條規定 辦理,惟該法人董事長遲至同年11月1日未召開董事會辦理 改選第3屆董監事,爰法人董事再次依章程第12條規定連署 召開董事會,並完成第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前開會 議紀錄業經本局113年2月27日同意備查,並於113年3月6日 經貴院登記處核發第3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 證書在案。四、有關貴院函詢選任臨時董事1節,依前開說 明該法人第3屆董事、監察人已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且其捐 助章程無規定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自無董事與法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無法擔任董事情事,爰本案應無選任臨時董事審酌 餘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高市民政 宗字第113305592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五、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0

KSDV-113-法-4-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郭潔蓮 被 告 葉展吟 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裕誠幼兒園保育組長,就該園對於原告疑似違 反教師法所召開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中提 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惟被告卻將不同 時間發生之事件併案處理,且未詳為查證即提出不實證據, 又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僅為校事會議行政事務之承辦人員,並非校事會議調查 小組之調查委員,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有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為兼任行政職務 之公務員,原告未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被告亦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裕誠幼兒園保育 組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校事會議提 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且未詳為查證即 提出不實證據,又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 之事證後,該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原告就校事會議提出之調查報告係由被告單獨蒐集並處理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校事會議於認定事實時,除參酌調查報告外,亦非不許原 告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未能於校事會議提出對己有利 之事證,自難將校事會議最終認定之結果,單純歸咎於調查 報告所載之內容,更不能認為被告有何直接侵害其工作權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將不同時間發生之事件併案處理部分,如調查之結果對 原告並無不利,則較諸分散數案處理對原告反較為有利,自 不能以事後調查之結果,反推論此舉有何不妥之處,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 所指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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