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政宗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詠瑛
代 理 人 吳政航律師
李晧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政宗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
基金會之第2屆董事長,依照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本法人
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1
人為副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均
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第9條:「…第2屆以後
之董事,由前1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以
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第12條「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
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
,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等語,第2屆董事會任期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應由
聲請人召開董事會選舉下任董事,聲請人最遲僅需於112年1
2月1日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一屆董、監事即可,並無不召開
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之情,相對人竟於112年11月21日未經
聲請人召集或同意,自行違法召開董事會選舉第3屆董、監
事及董事長,且所票選之董事長歐詠瑛依照「宗教團體以自
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
於113年6月8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相對人以歐詠瑛名義購
入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歸屬審認,因歐詠瑛不願簽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而與相對人另案訴訟進行中,存有利害衝突,上開改選
董、監事自屬違法,渠等現自命為第三屆董、監事及董事長
,並否認聲請人為董事長之身分,致聲請人無從召開董事會
改選,爰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並聲明:選任廖政宗、黃廖美淑、鄭文峰、劉榮郎、楊紅雲
、劉鴻樺、巫炳寬等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第2屆董事任
期應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自不得執
法院於109年7月24日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誤載至112年12
月31日止之任期主張之,故因聲請人遲滯召開董事會改選董
、監事,經第2屆董事5人連署,推舉第2屆副董事長歐詠瑛
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召開董事會辦理董、監
事改選,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改選後,再由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核備,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又財團法人法並未禁止民
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與董事有買賣行為,如有利害衝突則
迴避即可,又系爭土地並非由相對人出資或受贈,而無「宗
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之適
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
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之立法理
由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
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
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
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
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
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
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
,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
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
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
損害之虞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臨時董事長。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2條
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於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時,得經3分之
1以上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查第2屆董
事自109年1月4日起就任,由廖政宗擔任董事長,歐詠瑛擔
任副董事長,謝進長、蘇玉山、吳家成、沈志成、翁春財擔
任董事,總計7人,有本院109年證他字第207號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相對人第2屆董事會之任
期應於3年後之111年12月31日止屆滿,因董事遲未改選,經
副董事長歐詠瑛提案,由歐詠瑛、吳家成、蘇玉山、翁春財
、沈志成連署,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112年11月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送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經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以112年11月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2430200
號函許可後,由歐詠瑛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內,召開第2屆第2次董事會,經吳家成
、蘇玉山、沈志成及翁春財出席,決議選舉相對人第3屆董
、監事等情,有上開函文、連署公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321頁、法登他卷第21至23頁),
是因聲請人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由既有董事5人推由歐詠
瑛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董事會選舉次屆董、監事,核與
相對人捐助章程上開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董事會目前能正
常運作,要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與財團法人
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請求無由准許。
㈡按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依照本
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任期屆滿日為112年12月31日云云
,惟此已與相對人捐助章程規定不符,況該誤載係基於相對
人所提供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
31429100號函所檢附已用印之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及
監事名冊上面之註記任期,聲請人前係第2屆董事會董事長
,自不得主張有何誤信上開登記之情。又依照財團法人法第
15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
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而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是歐詠瑛
於執行職務時,倘遇有利害衝突,自應迴避,並應就個案具
體判斷之,而非以其因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而一概否認
其擔任董事之資格,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再者,本院函請高雄政府民政局就相對人改選第3屆董、監事
表示意見,函覆略以:「…三、依該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
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
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
機關許可後召開之。』因該法人董事於112年7月連署召開董
事會,經同年9月2日(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第2屆112年度董
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董事、監察人改選依章程第12條規定
辦理,惟該法人董事長遲至同年11月1日未召開董事會辦理
改選第3屆董監事,爰法人董事再次依章程第12條規定連署
召開董事會,並完成第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前開會
議紀錄業經本局113年2月27日同意備查,並於113年3月6日
經貴院登記處核發第3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
證書在案。四、有關貴院函詢選任臨時董事1節,依前開說
明該法人第3屆董事、監察人已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且其捐
助章程無規定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自無董事與法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無法擔任董事情事,爰本案應無選任臨時董事審酌
餘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高市民政
宗字第113305592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五、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