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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智龍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具體碰撞事實,僅有碰撞可能性, 上訴人當下查看兩造車體並無互相碰撞之處,況上訴人車輛 係白色,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體前方為黑色凸罩,如有碰撞, 何以上訴人車輛未有黑色凸罩之漆色及車牌痕跡?再依被上 訴人請求修理費及其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車損處包含車體側 面、右後方約5至7公分之網狀損害,然上訴人車體位於被上 訴人正後方,若有碰撞,何以係車體側面刮傷?顯與事實 不符,且就右後方之網狀損害部分,當下車主表明乃先前舊 傷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 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4-小上-23-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李志揚 相 對 人 李文彥 關 係 人 李吳阿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志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吳阿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李志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 偶李吳阿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4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相 對人有張眼回應,可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應其他個人資 料。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回應。無法配合 執行認知功能測驗。照顧人員描述精神好時,手部會抓鼻胃 管。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 ,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 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 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 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之診 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1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之聲請人李志揚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李吳阿葉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樂鑫護理 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 的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協助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 作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並每週關 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及與相對人次子共同支付相對人安置照顧 費差額2萬多元;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保管相對人的郵局與台新銀行存摺與印章及不定期與聲請 人一起到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 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特別告知已無 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而相對人長女李佩珊、 相對人次女李慧如及相對人次子李智龍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 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李志揚具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李吳阿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長女李佩珊、次女李慧如及次子李智龍同意推舉聲請人、 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 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 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4

TYDV-113-監宣-1156-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26

CHDM-113-交簡-1875-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李智龍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0○0號7樓之5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小-3249-2024121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祈豪 李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91,7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09-20241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智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卷第3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免除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9時許,在其住處對面之彰化縣○○鎮○ ○路000號「調興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0時30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3516U017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24-2534-007)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易-1325-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智龍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A車)有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 :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所駕駛之本件A車並未碰撞到本件 B車,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辯稱,難以逕予採 信。 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經驗,兩車碰撞時,容易在碰撞處殘留 對方車子的漆料,而本件A車為白色,而本件B車的後車尾上 ,有明顯的白色漆料殘留(本院卷第5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件A車碰撞到本件B車 乙節,應屬可信。 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本件A車),與本件B車發生碰 撞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永德汽車修配廠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27-29頁),另考量上開車廠出具的維修項 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 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9,000元(即維修估價 單所載之金額)。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3249-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樂福食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城 相 對 人 李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捌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智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8%,餘 由相對人李智龍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078元 (計算式:14,365元×98%=14,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智龍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元 (計算式:14,365元-14,078元=28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3

TPDV-113-司聲-137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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