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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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92號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務 人 李曉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92-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樂浮寶寶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浮寶寶有限公司(下稱樂浮公司)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李曉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約定借款利 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2.635%, 即以年息4.355%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 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樂 浮公司自113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5,510元。又 被告李曉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可以分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等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7號卷第7-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惟此係其履 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得以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且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2

TCEV-113-中簡-4321-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相 對 人 李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 新竹縣新豐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票-8-20250205-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相 對 人 李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 台北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4-司票-8-2025020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林國濟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808室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審交附民-915-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遮蔽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同行「貿然迴轉」,更正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車道外側 向左迴轉」;第6、7行「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第 9行「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補充為「林國濟受有四肢擦 傷、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右手拇指撕裂性骨折(見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曉惠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對告訴人鄭紘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調偵1029字第1139115141號函所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對告訴人林國濟之過失傷害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違規迴轉,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 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 後方林國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紘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濟、鄭 紘宇2人(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 車倒地,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鄭紘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濟、鄭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撥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申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10-202412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曉惠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 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0月1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03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28-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38號 債 權 人 黃勁翔 債 務 人 李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2

SCDV-113-司促-9538-20241122-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李晏宇 相 對 人 李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25752,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46-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謝天時 債 務 人 樂浮寶寶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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