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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東明知其並無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佯稱合資投資「邰 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先行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 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後,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之權益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投資合約書管理 之正確性,且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吳 昭東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 項與吳昭東(詳見附表編號1至5),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雲、胡 高誠所述相符,並有「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公證書、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 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 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 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 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各 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罪質相 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將其偽造之「邰欣地堡建 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交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預售投 資合約書上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 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中,所詐得之款項(詳見附 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出示之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 主     文 1 洪千琇 邰欣地堡83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 7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月秀 邰欣地堡66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2月30日合作協議書、 5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 邰欣地堡88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宇安 邰欣地堡88、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1月2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4枚 *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翌聖 邰欣地堡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7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KSDM-113-審訴-44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張孝元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沛瑄律師 郭瑜芳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玲、張孝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玲、張孝元為姊弟,張孝元本登記為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富國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OO路OOOO號OO樓,下合稱A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張孝元與前妻有婚姻糾紛,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 張佩玲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即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佩玲,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坦認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因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被告張佩玲約定 以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佩玲辯稱:當時是我父母要我這 樣做的,當年我父母買的房子,就說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我 也不知道為何移轉所有權名義用買賣等語,被告張孝元辯稱 :我媽媽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張佩玲名下,我不知道當初 用什麼名義移轉房地產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張佩玲並無 買賣A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A房地之行為,於101 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已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秀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復有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671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 381頁至第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月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孝元有委託我幫他保管 房子的文件,因為被告張孝元要移轉給被告張佩玲房子時, 是用買賣移轉需要金流,被告張佩玲匯錢給被告張孝元,後 來被告張孝元又託我把錢匯回去給被告張佩玲,我是用別人 的名字匯給被告張佩玲,使用被告張孝元舅舅魏貽韜、被告 張孝元母親張呂雪娥的名字,再把款項匯還給被告張佩玲, 當初是因為被告張孝元要跟他前妻離婚,被告張孝元希望他 名下財產少一點,因為被告張佩玲有匯款到被告張孝元戶頭 ,他們就說要做移轉登記買賣,被告張孝元有說被告張佩玲 會匯款進去,他們要做移轉買賣,不知道代書什麼人找的, 但被告張孝元叫我匯款給代書,他們是用買賣名義移轉,被 告張佩玲有匯款進來,後來被告張孝元又叫我匯回去給被告 張佩玲等語(見他卷一第342頁、第343頁、第344頁、第414 頁、第4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張佩玲匯 款予被告張孝元,辦畢登記後,被告張孝元再透過其母親張 呂雪娥、舅舅魏貽韜輾轉將款項匯還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以此製造買賣A房地之假金流,是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明知其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 事項,應可認定。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既刻意創造上開假 金流,圖以證明移轉A房地係屬有償,足見其等對於A房地以 有償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當有所知悉,被告張孝元辯稱不知 登記原因為何云云,要難採憑。至被告張孝元辯護人辯稱: 非因名下財產恐遭前妻分配而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然就被告張孝元虛偽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 下係因慮及恐遭前妻分配A房地一節,業據被告張孝元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跟前妻有婚姻糾紛,就借用被告張佩玲名義 放在她名下等語(見他卷一第543頁),亦經證人李月秀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核與張孝元辯護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代理人身分陳稱:101年1月4日借被告張佩玲的名借名登記 原因是被告張孝元跟他的前妻在美國談離婚,因為擔心財產 分配的問題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8頁),被告張孝元辯 護人嗣後於本院翻易前詞,要屬無憑,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 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 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明知渠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 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其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均辯稱:借名登記是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本件是典 型借名契約,在此種情形下亦無對公眾產生損害等語。惟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 ,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 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係以通謀虛偽 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所容之行為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 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 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係屬二事。換言之,縱被告張佩玲與張孝元間,關於A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㈤被告張孝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張孝元自幼離臺赴美,對臺 灣法律並不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孝元 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孝元之辯護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其智識程度甚高,且具相當之社 會經歷,憑據其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 地、建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要不得貪圖私利或 一時便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 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 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 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孝元無 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其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佩玲、張孝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張佩玲、張孝元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登 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 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兼衡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另查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孝元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50頁),經本院認被告張 孝元所犯之罪應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易-880-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參好生技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秀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海燕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4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補-1003-20241118-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翁李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翁瑞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 (二)嗣債務人翁瑞華於108年2月2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103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 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另約定每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999,292元外,尚有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南段 1132 73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2 龍南段1132地號 後龍鎮大庄里21鄰光華路398巷19號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3.75 二層:43.75 共計:87.5 1/1

2024-11-14

MLDV-113-司拍-92-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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