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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飲用高粱酒後於傍晚18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雲170鄉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4倍,又因不勝酒力駛入道路旁農田,可見其犯行所 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但警方調調查 筆錄中記載:「系統顯示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 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李東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某KTV,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 7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與雲170鄉道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駕車不慎駛入道路旁農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46分許,對李東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2-14

ULDM-113-虎交簡-20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 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 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 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 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 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 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 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 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 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 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 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 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 、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 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 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 」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 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 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 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 ;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 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 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 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 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 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 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 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 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 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 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 、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 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 ,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 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 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 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 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 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 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 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 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 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 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 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 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 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 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 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 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 、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 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 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 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 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 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 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 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 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 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 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 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 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 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 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 ,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 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 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 ,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 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 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 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 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 ,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 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 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 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惟查: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 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 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 、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 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 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始屬違法。 (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 ,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 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 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 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 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 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 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 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 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 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 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 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 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 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 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 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 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 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 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 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 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 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 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 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 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 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 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 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 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 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 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 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 (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 ,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 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 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 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 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 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 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 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 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 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 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 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 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 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 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 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 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 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 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 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 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 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 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 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 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 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 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 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 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 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 ,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 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 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 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 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 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 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 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 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 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 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 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 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 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 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宜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外,就其損害賠償 請求之部分於本院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追加 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即應銷毀或刪除供侵害著作所用之物及 拋棄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即上訴聲明第㈣項及 第㈤項,本院二審卷第60至61、15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㈣及㈤項之追加(同上卷第142頁),惟雖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基礎,並抗辯已逾時提出、有延滯訴訟等情(同上卷 第160至161、305至306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圖樣 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行銷使用因此受有利 益,是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均源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請求,而就 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另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   ,負責人李東原自74年10月15日起以附表一所示「吃七」(   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 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系爭著作1、2合稱為系爭著作)   ,陸續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商標1至3;李東原於8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著作1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上 訴人商標4(上訴人商標1至3均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業經 廢止註冊,並合稱為上訴人商標。另原判決附圖將原告即上 訴人商標4誤植為我國第00091938號商標,應予更正)。由 上訴人負責人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分別申 請上訴人商標1、2,可知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   ,又李東原已於81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上訴人商標移轉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 (二)詎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懿品鄉公司)、梁宜 琪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重製或改作系 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至5(合稱被上訴 人商標),梁宜琪並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於103年間授權懿 品鄉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上訴人 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梁宜琪所有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懿品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商 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系 爭著作1、2之圖樣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抄襲。縱 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商標,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亦經上訴人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 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予懿品鄉公司使用、亦未將系爭著作2「張嘴舔舌(無口水   )」圖樣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梁宜琪、懿品鄉公司使用,則梁 宜琪自無權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 品鄉公司使用;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更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之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 用。懿品鄉公司及梁宜琪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申請註冊 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及授權懿品鄉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 站及商品上,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商標並授權使用於懿品鄉公司網站及 商品販售,攀附上訴人商譽獲有利益,依財政部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及懿品鄉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懿品鄉公司每年獲利約4 2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前2年總獲利共計84萬元(又如以被 上訴人商標計算,每商標所得利益為16萬8,000元)。梁宜 琪為懿品鄉公司之負責人,就懿品鄉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系爭著作, 申請登記商標並使用於公司官網迄今,應屬繼續性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 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於新聞 紙,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及為其他必要處置。退言 之,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其 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獲利益。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 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萬元 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84萬元,及 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   ,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 著作,縱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李東原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權利存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4贈與移轉予 梁宜琪,梁宜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 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圖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 嗣再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用(授 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懿品鄉公司係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1而註冊為商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系爭著作1之行為。又上訴人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 著作2註冊為上訴人商標1、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 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 商標於招牌上,嗣李垂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 及不動產售予梁宜琪,梁宜琪方於98年10月1日以懿品鄉公 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 依兩造註冊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商標1至3均早已到 期消滅,則被上訴人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故懿品鄉公司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 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懿品鄉公司係正當行使合法註 冊之商標行銷宣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 用商標行銷宣傳所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 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以懿品鄉公司資本額乘 以淨利率計算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 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 示,可見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 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及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行銷宣傳,難謂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害,且承前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用商標行銷宣傳所 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二審判決書主文以新細 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 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㈣被上訴人等不得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重製、改作、販賣、陳列、散布、行 銷、推廣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著作1、2之圖示,亦不得使用前 開著作於其所製作、販賣、陳列、散布、行銷或推廣之各式 商品上。㈤被上訴人等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圖 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並將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所有商標權 利拋棄。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圖樣註冊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1至4,其中上訴人商標1 至3已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⒉懿品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2,作為懿品鄉公司標章使 用。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 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3至5,上開商標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 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語。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上訴人贈與 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4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2年、10年時效為抗辯,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 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拋 棄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商標權,並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 著作1、2圖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   ),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要求「原創性」之程 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即可。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 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 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再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在著 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著作1之「吃七」雖為文字,然係以書法方式設計 出之特殊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系爭著作2之「張嘴舔 舌(無口水)」係以嘴巴及舌頭圖樣結合,其構圖、黑白顏 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已展現出創作人之感情及美感,均足 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亦無不 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文字圖樣組合申 請註冊上訴人商標1(「吃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及上訴人商標2(「呷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嗣於82年3月23日將上訴人商標1、2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所有,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 書等文件(原審卷第331至350頁)可稽。另觀上訴人所提75 至77年間歷史新聞報章廣告截圖資料(原審卷第241至255頁   ),可知李東原自75年起即將上訴人商標2之「呷七」及「   張嘴舔舌圖」圖樣大量使用於所販售油飯等商品進行宣傳行 銷,且在廣告上均有顯示「諸羅山嘉義米糕本舖」,即李東 原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使用之名稱(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本院二審卷第244頁)。佐以李東原於本院證述:原證13至1 9之報紙廣告是伊策畫刊登的,當時是委請一位夏姓協力廠 商幫忙畫圖及設計文字,口頭約定著作權歸伊,伊為著作權 人,因為商標與智慧財產權都是好不容易註冊且已打響名字   ,故將上訴人商標1、2及該圖樣之著作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1頁),堪認 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其於移轉上訴人商標1、2之 同時並有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 訴人主張李東原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已將著作權讓 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 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據李 東原於本院陳述系爭著作係委請他人創作,雙方沒有書面約 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著作1係以書法方式所為特殊字形組合,系爭 著作2係以張大嘴巴及舔舌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想要傳 達「好吃」、「吃七碗」之創作思想及感情,此經李東原證 述在卷(本院二審卷第275至276頁),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關於著 作權歸屬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   ,參以李東原早於74年間即以系爭著作1、2圖樣組合申請商 標註冊,且自75年起於新聞報章媒體廣告上大量使用於所販 售油飯商品進行宣傳行銷,已如前述,倘若李東原並未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怎會長期大量使用由系爭著作1、2組 合而成之上訴人商標行銷自家商品?堪認李東原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且其已將著作權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資料而否認李東原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係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   ,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琪 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表二), 此有上開商標註冊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5至519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申請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吃七碗」商標。  ⒉又依兩造先前於本院另案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中,對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欣於○○市 ○區○○路000○0號所經營「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 七碗」商標於招牌上;97年7月1日李垂欣將○○市○區○○路000 ○0號不動產及「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經營權售予梁宜琪等情 ,均不爭執,此有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106頁)。另觀李東原於本院就其98年10月27 日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審卷第515至519頁)證述:98 年3、4月梁宜琪去刊登報紙「呷七碗」有財務問題,大家不 清楚「呷七碗」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擔心生意會受到影響 ,為了與弟弟李垂欣切割,就將「吃七」商標給弟弟李垂欣 ,這樣對消費者有切割並保護自己,梁宜琪在3個月後說要 去註冊「吃七碗」以及這些有嘴巴的商標,伊不疑有他才簽 這同意書,也同意讓她去申請這5個商標(即被上訴人商標1 至5),當時梁宜琪與李垂欣還是夫妻,本來伊要給李垂欣 用,但變成是梁宜琪以自己的名義去註冊,因主要用意是為 了要切割,所以伊也不在意,後來有附帶條件跟梁宜琪說「 吃七碗」可以給她,但「呷七碗」所有對外的廣告都要卸下 來,梁宜琪有答應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可知李東原當時係同意將「吃七」及有嘴巴的商標交 由梁宜琪使用,則上訴人除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3至5之外,亦有同意其得申請「張嘴舔舌圖   」之商標,應堪認定。  ⒊準此,系爭著作1、2既係取自上訴人商標1、2(均已到期消 滅)、上訴人商標4(曾於98年6月移轉予梁宜琪)之文字或 圖樣,是被上訴人商標1、2「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被上訴人商標3至5「吃七碗」文字,縱分別與系爭著作2 之「張嘴舔舌圖(無口水)」、系爭著作1之「吃七」僅有 些微差異而構成實質近似,然梁宜琪係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之同意方得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業如前述,在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商標1至5與系爭著作1、2之文字或圖樣構 成實質近似之情形下,其仍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1至5,顯亦含有允許或默許梁宜琪可利用系爭著作之圖樣 或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意,則梁宜琪事後以自己或以懿品鄉 公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即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有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雖證稱:伊沒有要把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給梁宜琪,伊自己還在用等語(本院二審卷第 270頁),且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其 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懿品鄉公司使用,亦 未將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梁宜琪或懿品鄉公司使用   ,梁宜琪無權將系爭著作1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 用,懿品鄉公司或梁宜琪更不得未經同意將「張嘴舔舌圖」 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用等等。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申 請「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即被上訴人商標1、2,以及「   吃七碗」即被上訴人商標3至5,均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東原知悉並同意下所為,縱使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未取得著 作權,亦不因此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又關於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意 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性質,核屬原始取得   ,並非繼受上訴人既存之商標權,或由上訴人授與若何權利 而來,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權所生,且商標共存之結果係當 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整之權利,均可獨立行使,是梁宜琪既 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商標3至5後,於103年間將 被上訴人商標4、5復授權懿品鄉公司,係屬合法獨立行使其 商標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刊載判決書及請求被上 訴人拋棄商標權並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之文宣或 各式商品: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著作1、2相近之「吃七碗」 文字、「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申請註冊為被上訴人 商標1至5,既獲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不法行 為,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84條及第88條 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刊登判決主文、排除防止侵害與請求拋棄商標權 及銷毀供侵權之物品,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梁宜琪應不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 商標,上訴人方同意梁宜琪申請被上訴人3至5商標,並將上 訴人商標4(「吃七」)贈與移轉予梁宜琪,梁宜琪既未履 行協議,亦於另案其請求返還「吃七」商標案件中否認有該 協議存在,故上訴人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著作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註冊取得被上訴人商 標1至5,然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 意書,而是為使雙方商標共存,即係當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 整之權利且可獨立行使,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同意書 並不得附加同意之任何條件或期限。況參兩造協議梁宜琪不 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商標之條件,乃係針對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商標4之負擔,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商標註冊之負擔或 條件,故被上訴人使用商標所受利益,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 權所生,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或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4萬之本息、刊登判決主文,以及於本 院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上訴聲明㈣)及銷 毀侵權物品與必要處置(即上訴聲明㈤)、返還不當得利等   ,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著作名稱 著作圖樣 被上訴人 商標 侵權行為人 侵權期間 損害賠償計算 系爭著作1 (吃七) 被上訴人 商標3至5 被上訴人梁宜琪(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1日起(103年4月29日) 每個商標獲利16.8萬元 系爭著作2 (張嘴舔舌) 被上訴人 商標1至2 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28日起 同上 備註1:被上訴人梁宜琪自103年4月29日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時回溯2年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備註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110年同業利潤標準7%,故該年淨利為42萬元,回溯2年請求為84萬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共作成5個商標,每個商標16.8萬元(原審卷第270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商標3至5加註事項(上訴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 上訴人註冊號及使用情形 上訴人商標圖樣 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被上訴人商標3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意「呷七碗」 第00741980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4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5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附圖 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0327525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5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穀、麵粉、澱粉及其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0319387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呷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各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罐裝製品。 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0019513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4月24日 註冊日期:75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2月1日 專用期限:8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呷七碗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宿及旅行。 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0092031號)【廢止註冊】 申請日期:85年1月12日 註冊日期:86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6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 異動事項:098/06/01 移轉(受讓人:梁宜琪) 106/02/01 移轉(受讓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2/16 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1411263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 被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1414847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魚餃;蛋餃;火鍋餃;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刀削麵;排骨麵;麵條;水餃;餛飩;餛飩皮;餃子皮。 被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1422369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醬油膏;甜辣醬。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 、741980、746185、746369、736592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1417990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冷熱飲料店、小吃攤。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46185、746369、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5(註冊第01422368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粥;飯;筒仔米糕;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36592、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2025-01-16

IPCV-113-民著上-7-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若榛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51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9

PCDV-113-司促-34379-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 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李紹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九如一路內側車道同向駛 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1,17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28,792元及烤漆29,012元,計為138,98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 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承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卷第13至31、7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3至60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則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紹榮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55公里/每小時,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1頁),可認李紹榮駕駛速度已逾法定上限,自會影響其遭遇突發事故時之反應距離,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李紹榮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李紹榮應負2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2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李紹榮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11,185元(計算式:138,981×80%=11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85元,及自113年7 月10日起(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簡-17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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