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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 轉出殆盡」。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之李枝全、黃 芊華外,另增列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詐欺方式、轉 帳時間、轉入金額、再轉帳時間、再轉入金額、再轉入帳戶 ,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定軒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楊閔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影卷)、證人許又壬於 審理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 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5048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73555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4379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書、陳柏成 及被害人陳淑美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閔雄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黃芊華部分,因與公訴意旨即告訴人 李枝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楊閔 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公訴及 移送併辦意旨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0至391、 514至515頁),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黃芊華、楊閔雄、李枝全、被害人唐 香琦、陳淑美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電子場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96、417、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宜 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再轉帳時間 再轉入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黃芊華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向黃芊華佯稱:可在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黃芊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8日 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2分許 149,8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48分許 99,800元 2 唐香琦 於111年1月間中旬某日,以上開軟體向唐香琦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唐香琦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2萬元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70,0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00,085元 3 楊閔雄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楊閔雄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楊閔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下午12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7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枝全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李枝全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李枝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58,76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82,5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75,896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52,155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87,6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許 421,58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1分許 215,009元 111年4月29日 上午8時59分許 599元 5 陳淑美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上開軟體向陳淑美佯稱:可參加私募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陳淑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0分許 119,790元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3分許 120,1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1

MLDM-113-苗金簡-351-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全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0分許」 應更正補充為「上午5時許,知悉除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並 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仍 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枝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 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 產動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管道獲取生活 所需,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 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使用電 氣設備亦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復斟酌被告曾於民國74年間違反漁業法及86、96年間有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 無業,找不到工作,靠老農津貼生活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且為被告 所有,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次犯行取得之日本禿頭鯊死體(含袋重約9公斤) ,業據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領取,有113年7月17日臺東 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瓶2顆 2 變壓器1個 3 導電桿1支 4 導電網1支 5 背架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李枝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溪之溪床上,持其自備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桿、導電網 、背架等物,以通電至電網後入水電魚之方式,捕撈屬於水 產動植物之日本禿頭鯊1袋(含袋重約9公斤,業經臺東縣政 府農業處領回),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及屍體證物領據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另扣案之電瓶2顆 、變壓器1個、導電桿1支、導電網1支、背架1組,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3-訴-78-2025011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枝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3-訴-78-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22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戴宇泓與李承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先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戴宇泓再依 李承恩指示,以附表一「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所示方式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後交付予李承恩,再由李承恩層 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 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宇泓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二卷第145頁、院A五卷第74頁、院A七卷第80、8 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十三卷第739頁、院A二卷第158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之人各自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秀珠部 分(112年度偵字22894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又依照指 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且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3、4、6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A五卷第205至206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院A五卷第78頁),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 分工角色、各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2頁),暨被告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 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可徵其尚知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負擔;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 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 額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 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 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㈢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獲取不法報酬為7,000元等語(院A五卷第7 7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警詢時供承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共犯李承恩(警七卷 第100頁),堪認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警七卷第107頁)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本案之贓款已由被告交付予層轉交付予 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係僅與李承恩聯繫、 碰面交付款項,提款時有人監視,有看過但不認識其他人等 語(警廿九卷第9頁、偵廿九卷第38頁),是主觀上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 ;再者,被告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擔任第一層車手角色, 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又卷內並 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 僅自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即逕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華南帳戶內47萬6,3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後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林志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⒎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⒏曾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⒐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佯稱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0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華南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204-223頁)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泓華中信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中信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對話內容(警二九卷第137-14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戴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擔內容 1 曾志遠 戴宇泓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曾志遠給付新臺幣6萬元 2 李枝全 戴宇泓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李枝全給付新臺幣25萬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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