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栓銘
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抗告人遭檢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涉有駕駛汽
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02號對面公共汽車招呼站處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A70110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交字第13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事由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原審法院再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之再審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錄影檔案漏未斟酌,惟其僅說明該錄影檔案可證明
抗告人當時係踩煞車向路旁母親取餐後隨即踩油門離去而過
程僅約2秒、未達3分鐘等語。但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
之上開經過,說明抗告人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即該當「
臨時停車」之違規,是錄影檔案縱可證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
經過,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抗告人並未說明上開錄
影檔案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
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都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提出,再審理
由法條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依法提出的,
程序是合法的。錄影帶行車紀錄器中所顯示的臨時停車臨停
總計有多久時間?臨停時間是從幾點幾分幾秒到幾點幾分幾
秒止?這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法?何以不用開庭審查。況
且法院函自已附上附件「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給抗告人勾
選填寫,抗告人行政訴訟程序是合法的,故裁定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有違法具體事證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
㈡次按「為使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
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保公共
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著有裁判可資參考。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者,係在交
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一定距離範圍內暫
停汽車之行為,不問暫停之事由如何、時間久暫,此為改制
前交通法庭迄於改制後行政法院持續見解,原確定判決、原
裁定均反覆申明此旨,抗告人猶執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背法令,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
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
誤。而抗告意旨仍反覆爭執法院應調查抗告人停車時間多久
,有無違反臨停規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3-交抗-4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