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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栓銘 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抗告人遭檢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涉有駕駛汽 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02號對面公共汽車招呼站處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110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交字第13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原審法院再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之再審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錄影檔案漏未斟酌,惟其僅說明該錄影檔案可證明抗告人當時係踩煞車向路旁母親取餐後隨即踩油門離去而過程僅約2秒、未達3分鐘等語。但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經過,說明抗告人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即該當「臨時停車」之違規,是錄影檔案縱可證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經過,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抗告人並未說明上開錄影檔案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都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提出,再審理 由法條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依法提出的,程序是合法的。錄影帶行車紀錄器中所顯示的臨時停車臨停總計有多久時間?臨停時間是從幾點幾分幾秒到幾點幾分幾秒止?這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法?何以不用開庭審查。況且法院函自已附上附件「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給抗告人勾選填寫,抗告人行政訴訟程序是合法的,故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有違法具體事證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為裁定駁回。㈡次按「為使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保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著有裁判可資參考。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者,係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一定距離範圍內暫停汽車之行為,不問暫停之事由如何、時間久暫,此為改制前交通法庭迄於改制後行政法院持續見解,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反覆申明此旨,抗告人猶執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仍反覆爭執法院應調查抗告人停車時間多久,有無違反臨停規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