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夜間佔用車道,妨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認己過,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李桓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賴貝青、李晴玫,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肩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臨停佔
用車道,適有林玟琪(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玟琪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腕擦傷、雙
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李桓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桓年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棋之指訴。
㈢證人賴貝青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錄影器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TNDM-114-交簡-4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