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郭益誠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下稱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安德魯」、「佐助」
聯繫,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
」、「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7日1
3時30分許見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賣場刊登販賣相
機背包貼文,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jiao Line」
、LINE暱稱「陳佳岑」向原告佯稱:進行實名認證並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7日23時3
4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99,857元、20,10
0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訴外人李榮順申辦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年7月8
日0時2分、4分、5分、5分許分別匯款99,857元、28,500元
、9,999元、9,999元,至訴外人林國智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暱稱「安德魯」、「佐
助」、「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上開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被告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
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
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德
魯」、「佐助」、「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9
8,309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嗣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25號
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6
、3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31
3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各
筆款項總計298,309元(本院卷第28、35頁),是原告所得主
張之金額應為298,3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
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05號卷第5頁),被告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98,309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420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