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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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