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李權晟
相 對 人 潘柏文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
余仁煥
余仁吉
李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至於其餘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等
訴訟成本,係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現場履勘交通費及文書
寄送法院郵費共計新臺幣9,543元部分,均係聲請人之訴訟
成本,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112年3月30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資料使用費 201元 112年7月17日 戶籍謄本 375元 112年6月26日 戶政規費收據 戶籍謄本 225元 112年7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2年8月1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112年10月19日 合 計 10,281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湛李大妹、劉秀雲、何劉秀珍、劉秀華、劉秀麗、劉子鳴、周李月嬌、謝李月娥、李權輝、李月珍、李月桂、林諾言、林欣怡、洪意琇、劉李癸酉、鄧李琳妹、鍾李春妹、余仁煥、余仁吉、余和助、余和鈍、余和濱、余和炫、李權雄、李桂珠、李梅妹、簡李秀鳳、李昌田等28人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3,427元 2 李昌榮 3分之1 負擔3,427元 3 李權晟、潘柏文 連帶負擔6分之1 連帶負擔1,713元 4 楊俊廉 6分之1 負擔1,714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4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CYEV-113-嘉司簡聲-1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