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武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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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邱詠祥 相 對 人 李武育 李政南 李芝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8月15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詎屆期不 為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33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49 910.17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2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50 3088.17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3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51 1099.79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5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0號 農舍、鋼造、1層 一層 326.98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26

ULDV-113-司拍-130-20250326-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武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武育住所 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48-2025031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武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S8361BF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37,79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S83 61BF。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61-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金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峻旻 被 告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參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 富裕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3113,含設備、屬具及殘餘物 ,下合稱系爭船舶),以每月600美元聘僱外籍漁工Ahmad J uweni(下稱系爭漁工),惟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 月積欠系爭漁工薪資美元10,200元(下稱系爭薪資),系爭 漁工已將系爭薪資債權讓與伊等語,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上開請求就系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 舶優先權。」(本院卷第7頁),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0,200元部分,考量 原告視為起訴時(即113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9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 率收盤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應為335,988元【計算式:10,200×32.94=335,988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就 被告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 系爭船舶之價額擇低為斷。  ㈡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船舶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院卷第79 頁),可認系爭船舶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惟系爭船舶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650,000元,顯然高於上開 原告主張之系爭薪資債權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335,988元。  ㈢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屬訴訟目的一致,且具 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5,9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3-勞補-33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楊錦華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因 經營之遠洋漁業需資金周轉為由,而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武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拓展公司簽發111年9月30日到期 、面額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系爭款項 之用並交付原告持有,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詎拓展公司 於111年9月30日系爭支票到期時,該拓展公司人員林紅綢以 LINE聯絡原告並表示因無款項可存入甲存帳號使系爭支票兌 現,請求展延系爭支票到期日,原告因而未提示系爭支票, 並同意展延到期日,發票人拓展公司即變更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2日,拓展公司屆期竟未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為此,爰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促卷第55頁), 惟經合法通知,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明細 、LINE訊息(司促卷第11頁、審訴卷第63、65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借款人拓展公 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及附證)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9日(審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4

KSDV-113-訴-1267-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沈桂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訴訟代理人 李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RT0000000、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8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112年10月24日已有償還30萬元本金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按月支付利 息26,667元(下稱系爭借款),爰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惟被告僅支付4個月利息後即未清償,故兩造就系爭借款及 尚未支付之利息,約定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即112年8月2 日時一併歸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借款承諾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 段亦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款存在,惟抗辯其於112 年10月24日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是被告就其有清償本金3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 日清償30萬元時,有向原告指定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則 依前揭規定,其所為給付自應先抵充系爭借款積欠之利息, 而被告自110年8月2日借款後,僅清償4期之利息,是計至系 爭借款之清償日即112年8月2日止,被告應尚積欠20期之利 息即533,340元(計算式:20期×26,667元=533,340元)未給 付,故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清償之30萬元,應僅抵充至系 爭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但沒 有償還至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頁),即非無據。 被告復未就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一事提出其餘證據為佐,則就 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票款400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26-2024122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9號 原 告 藝術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崇禮 被 告 李武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9,8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補-2999-2024120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邀同被告李武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 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其中㈠、50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借款利 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75%即1.595%+1.155% )。㈡、40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息,並自110年 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16%機動計 息(現為年利率2.76%即1.6%+1.16%)。㈢、600萬元部分, 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 利率加碼1.4%浮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16%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76%即 1.6%+1.16%)。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借 據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8,441,59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武育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份、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查詢6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2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2,262,702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65,670元 2 2,006,302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2,932元 3 2,707,196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76,794元 總額 8,441,596元

2024-11-13

KSDV-113-重訴-235-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武育 被 告 林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4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向 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林武育、林紅綢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8日 簽立借據,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拓展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2月9 日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共469萬9398元, 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借據第10條 、第11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武育、林紅綢既係拓 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款 展期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本院卷第1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拓展 公司為借款人,林武育、林紅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84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6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2024-10-22

KSDV-113-訴-1111-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5號 聲 請 人 戴君瑋 相 對 人 李武育 李政南 林紅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 尚欠新臺幣1,0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35-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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