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金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峻旻
被 告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參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
富裕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3113,含設備、屬具及殘餘物
,下合稱系爭船舶),以每月600美元聘僱外籍漁工Ahmad J
uweni(下稱系爭漁工),惟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
月積欠系爭漁工薪資美元10,200元(下稱系爭薪資),系爭
漁工已將系爭薪資債權讓與伊等語,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上開請求就系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
舶優先權。」(本院卷第7頁),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0,200元部分,考量
原告視為起訴時(即113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9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
率收盤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應為335,988元【計算式:10,200×32.94=335,988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就
被告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
系爭船舶之價額擇低為斷。
㈡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船舶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院卷第79
頁),可認系爭船舶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惟系爭船舶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650,000元,顯然高於上開
原告主張之系爭薪資債權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335,988元。
㈢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屬訴訟目的一致,且具
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5,9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KSDV-113-勞補-3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