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永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劉
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如其附表所示劉德育名義之本票
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係由李汶汶提供空白本票
交由伊簽發後交其收執,而非伊事先簽發完成以備行使交付
者,足見伊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即令觸法,亦屬該當偽造文書罪而已,原判決遽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未經劉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等語,核與證人劉德育、
李汶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復有卷附系爭本票影
本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復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相關
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何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暨何以並無
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
,據以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執前
揭泛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
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M-114-台上-15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