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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永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劉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如其附表所示劉德育名義之本票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係由李汶汶提供空白本票 交由伊簽發後交其收執,而非伊事先簽發完成以備行使交付者,足見伊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令觸法,亦屬該當偽造文書罪而已,原判決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未經劉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等語,核與證人劉德育、李汶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復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何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暨何以並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據以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