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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玉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3-ND-0000000-0 1 1000 002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3-ND-0000000-0 1 1000 003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3-ND-0000000-0 1 1000 004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3-ND-0000000-0 1 1000 005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3-ND-0000000-0 1 1000 006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3-ND-0000000-0 1 1000 007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3-ND-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6

TPDV-114-司催-270-20250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欣梅 被 告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錦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欣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 4日過世,李農德生前與被告李錦暐共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應有部分各為1/2,系 爭店面南北兩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駿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由李 農德及被告李錦暐平分租金。惟李農德過世後,系爭店面1/ 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即為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李玉鶯 、子女即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 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嗣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過世,其 權利由子女繼承,故系爭店面1/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應為追 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 公同共有。然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擅自收取系爭店 面全部租金,其中駿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租約業於109年8 月終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共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自 110年3月起扣留租金未給付,此部分租約並於113年6月30日 屆期,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持續營 業。故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之106年12月15日起擅自 收取系爭店面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 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 應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李農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李錦暐、追 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外,尚有相對人李欣梅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相 對人李欣梅皆為李農德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店 面應有部分1/2為李農德之遺產,經被告李錦暐擅自收取該 部分租金,且承租人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未依約給付租金 、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暐將租金、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租金及 不當得利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欣梅為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 意,相對人李欣梅具狀稱:李農德遺產分割案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認目前尚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34-35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李欣梅固 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 之相對人李欣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 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李欣梅既未具 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李欣梅,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李欣梅於本裁定 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3

SLDV-113-重訴-512-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黃寶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訴訟代理人 吳晉儀 林憶芹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位於○○市○○區○○段二 小段7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83地號等2筆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 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2 月21日楠登駁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其配偶李武男89年12月7日簽訂之設 定地上權同意書,卻被認定為無從作為原告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李武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李 黃秀美名下。原告因要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故與李武男 簽訂設定地上權同意書,才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並申請設立 門牌及戶籍,顯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本 院卷第96頁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A部分,但不包含同小段8 3地號部分)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 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 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 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 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可參。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作為原告客觀上曾居住系爭土 地之相關事實,未能證明其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即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因原告於補正期 限內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 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 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 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 第87至8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第119頁)、原處分(第1 21頁)及訴願決定(第13至22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民法 (1)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4)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2)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 (3)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4)第108條:「(第1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5)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審查要點) (1)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2)第5點:「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 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 公證書等文件。」 (3)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 、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 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 有事實之證明人。(第3項)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1、依前揭民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及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於99年6月28日之修正 理由為:「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 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 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 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 證明文件,併予說明。」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該次修 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 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強調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以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提出證明文件,始符法定程式;其提出之文 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而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異議調處程序。 2、經查,原告檢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 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 月15日函)、登記清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 本、門牌證明書、設定地上權同意書及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 ,以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0至116頁)。其中 ,系爭民事判決固認定:「李黃秀美應將坐落○○市○○段二小 段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李森滄及李森盛、李武男、黃李蜜、陳李寶珠、李玉 鶯、陳李寶鳳公同共有;理由為李黃秀美之應有部分乃李森 盛、李武男及李金龍等三人信託登記予其名義,嗣因李金龍 已歿,故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第27、34至35 頁)。然查,系爭土地係由菜公段235-5地號分割出同段235 -30地號,235-30地號經重測為菜公段二小段78地號,再經 判決分割增加78-1地號土地,又於97年8月6日判決分割,增 加78-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所有權人為「李黃秀 美」,於77年9月29日部分和解移轉四分之一予李森滄;復 於84年9月5日李黃秀美取得當時78-1地號土地全部;85年1 月26日系爭民事判決作成後,於同年12月21日買賣移轉二十 一分之一予李森滄;再於97年8月6日分割當時78-1地號土地 ,由李黃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李森滄取得同段78-2地號土地 ;李黃秀美後於111年4月11日將該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蘇賓達 與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且依78-1地號土地歷次地籍異動資 料所示,均查無關於「所有權人李武男」之資料(李武男僅 為抵押權人),此有該地大事紀要、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至211、213至227及229至241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準此,系爭民 事判決僅能證明李武男曾有請求李黃秀美移轉登記當時78-1 地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與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對照 原告所提李武男於89年12月7日出具之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依系爭民事判決,李武男確為當時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今配偶即原告需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鐵皮屋使用,因 土地信託登記予李黃秀美名下,故立此同意書,待日後李黃 秀美回復所有權予李武男後,即向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予原 告」(本院卷第90頁)可知,系爭民事判決後,該案當事人 並未依判決主文就當時78-1地號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且李武男亦不曾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 原告與李武男之間,就原告所需設定之地上權,既不符合上 開同意書之條件,原告亦未提供與該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間設定地上權約定之相關資料;上開同意書之 後始作成之門牌證明書(91年8月30日初編)及戶籍謄本( 登記日期91年8月30日),僅能證明原告客觀上曾居住在系 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人或 共有人存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不足憑 採。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能補正「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36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許凱捷 候凱議 郭羿巖 劉育明 被 告 南群英 劉志瓊 李玉鶯 錢正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淳琳 被 告 魯杏 李海燕 胡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群英、劉志瓊、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胡淼應 分別將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欄位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南群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劉志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2「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2「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李玉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3「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3「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錢正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4「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4「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魯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5「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所 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所 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5「按月給 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李海燕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6「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6「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胡淼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7「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所 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所 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7「按月給 付」欄位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2「訴訟費用」欄位所示比例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 理人為吳慶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祥,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並有國防部令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另列鄧淑君、吉竹珍為被告,嗣原告與該2人經 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 1-584頁、卷二第93頁);另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訴 外人張雯麗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4頁), 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確定(見本 院卷二第33-37頁),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人為被告,訴請 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1 5頁)。嗣經追加吉竹珍為被告,復與被告鄧淑君、吉竹珍 和解,並迭經變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占用標的之範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及金額,及 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始日,末於113年9月10日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1「最終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494、506-508、573-575頁,卷二第44-46、76 -7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原以受占用房屋所屬房號 及坐落土地地號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標的,末就請求遷讓 房屋之標的再加註門牌號碼部分,僅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 四、被告劉志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建物為公館退舍(下稱公館退舍),係原告於69年5月興 建竣工,由原告所屬之國軍八一七醫院於82年11月5日受交 接,原告為公館退舍所有權人暨管理機關。公館退舍依國防 部頒布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 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原係原告基於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借用之單身宿舍。被告均為第二級 退員之遺孀,不符合借住條件,依系爭處理原則陸、三、( 二)、3之規定,應於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並依系爭處 理原則拾、二、(四)、1之規定,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原告完成點交。詎被告未依上開原 則遷出,迄今無權占用公館退舍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 欄位所示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系爭處理原則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 2編號1至7「房屋」欄位所示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 )占用該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 2編號1至7「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所示)、及自112年1月 1日起至被告遷出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附表1「最終聲明」欄位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南群英、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胡淼以:就 被告占有使用公館退舍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間數、 面積等不爭執。然公館退舍為其等配偶於退役時所獲配住, 非僅借住關係,其等配偶死亡後,原告逕行主張伊等僅屬借 住關係且無權占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 原則。且伊等均為退員遺孀,使用各該房舍無須付費,並有 自行繳納水電費,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先前對為照料年 邁配偶而有實際需求之被告南群英、李玉鶯、錢正香使用房 舍,及被告魯杏、李海燕、胡淼分別使用房舍,長期未異議 ,顯已同意其等無償使用上開房舍。另公館退舍已十分老舊 ,被告占有使用部分房間無水電,僅能堆放物品,無法與市 面上一般租屋處價值相提並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顯有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志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0-81 頁):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館退舍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81-18 2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83-184頁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大學。 ㈡、公館退舍係原告於69年5月興建並竣工,由原告所屬之國軍八 一七醫院於82年11月5日接受交接(見本院卷一第267-281頁 原告106年7月18日函文、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房 屋分間平面圖、交接紀錄、臺灣大學函文)。 ㈢、公館退舍周遭鄰近地區如本院卷一第185-189頁、第563頁GOO GLE地圖。 ㈣、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肆、二、(二)規定所載第2級國軍退 員遺孀(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㈤、被告南群英為訴外人謝道弘(99年12月18日死亡)配偶,占 用公館退舍松柏樓24、26房號,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面 積15.96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2間)。 ㈥、被告劉志瓊為訴外人張勝培(105年2月3日死亡)之配偶,占 用公館退舍松柏樓34、35、36房號,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 ,面積23.94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3間)。 ㈦、被告李玉鶯為訴外人張鴻飛(106年10月21日死亡)之配偶, 占用公館退舍松柏樓18、19房號,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 面積15.96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2間)。 ㈧、被告錢正香為訴外人陳繼周(105年7月14日死亡)之配偶, 占用公館退舍松柏樓12、14、21、22、23房號,期間自96年 7月25日起,面積39.9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5間) 。 ㈨、被告魯杏為訴外人童繼耀(106年1月19日死亡)之配偶,占 用公館退舍長青樓32、33房號,期間自88年10月2日起,面 積15.96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2間)。 ㈩、被告李海燕為訴外人周介眉(104年10月26日死亡)之配偶, 占用公館退舍長青樓35、36房號,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 面積15.96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2間)。 、被告胡淼為訴外人楊易(106年6月6日死亡)之配偶,占用公 館退舍長青樓8、9、13、14房號,期間自102年4月17日起, 面積31.92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4間)。 四、被告被告劉志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 達受通知,依法不視同其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不爭 執事項㈠至所載情節,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處理原 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公館退舍,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 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公館退舍係原告於69年5月興建並竣工,由原告所 屬之國軍八一七醫院於82年11月5日受交接,原告為建物所 有權人暨管理機關,被告現占用公館退舍如附表2編號1至7 所示房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5 -11點),參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公館退舍之合法權 源,負證明之責。 ⒉、再按「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 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1 、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 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 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系爭處理原則肆、一 、二、(二)、1、2、3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可徵公館退舍係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軍人 借住之宿舍,僅「單身退員」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借住條件 。被告均屬第二級退員遺孀(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自與 上開借住條件不合。又依前揭規定,足見借住之單身退伍人 員於結婚後,原則上即無繼續使用公館退舍之權利,遑論本 件被告之配偶陸續業於99年間至106年間死亡(見不爭執事 項第5-11點),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占用公館退舍之權源。 ⒊、至被告南群英、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胡淼辯以 :其等配偶遷台後,係受國防部分配眷舍而得長期「配住」 ,而非「借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事後片面將兩造間 法律關係定性為使用借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固舉國 防部軍備局後勤司令部工兵署89年8月5日發予被告李玉鶯配 偶張鴻飛之令函、陸軍總司令部分配逕住單身退員宿舍人員 名冊、陸軍總司令部73年3月27日發予被告魯杏配偶童繼耀 之令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卷二第85-91 頁),然細考該等令函內容,僅表明公館退舍建畢後,原告 就原居於其他宿舍之單身退員,部分重新分配至公館退舍, 並均限期搬遷,逾期視為拋棄權利等節,足知上開令函及名 冊,至多僅能彰顯原告對單身退員有分派宿舍之權限,尚難 推論被告所辯其等配偶死亡後,仍可長期占用公館退舍乙情 為可採。至前揭被告另抗辯原告先前未要求被告遷出,被告 亦自行繳納該等房舍之水電費,可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占 用公館退舍云云。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 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前未積極訴 請被告遷出,尚無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公館退舍之 意思。至各該房間水電費之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第 二級退員遺孀: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 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 級遺孀:(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0年7月1日至12 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期限內 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後遷出 退舍。」此據系爭處理原則陸、三、(二)、3及系爭處理 原則拾、二、(四)、1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第142頁)。查被告均屬第二級遺孀,且其等配偶已死亡 逾6個月(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第5-11點),就遷出公館退 舍之期程,自應依上開原則辦理,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 房間、與原告完成點交。被告既未為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 房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本院已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部分,為其有利判斷如上,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為同一聲明請求,屬選擇合併關係,本 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本件被告非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可借住公館退舍之單身退 員,亦不符合其餘暫時留住條件,已如前陳,其等無權占用 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間數及面積,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公館退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於上開110年12月31日之遷出期限屆至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無不合。 ⒉、查公館退舍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於69年5月興建完工,屋齡 約44年之加強磚造地上3層樓建築物,有國軍房屋(交接) 基本資料卡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再公館退 舍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附近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台北寶藏巖國際藝術村、公館國民小學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公館退舍照片、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3-189頁、第563頁)。另參以原 告所提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臨捷運大安站之雅房出租行 情價格,每月每坪約為800元至1,250元,有591租屋網之網 頁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惟觀諸公館 退舍及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 83-184頁、第283-290頁、第355-357頁),可見公館退舍已 十分老舊,因年久失修而多處破損,屋況不佳,且部分房間 並無水電可用,堪信被告辯以不能以一般租屋行情價格計算 其等所受利益乙節,確屬可採。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占 用公館退舍房間可得之利益,應以每月每間房1,000元計算 為相當。 ⒊、是以,依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欄所示房間 數而言,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期間 ,原告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1萬2,000元以上之不當得利金 額,原告既僅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7「111年度不當得利」欄 所示金額,自可准許。再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7「按月給付 」欄所示金額,亦屬有據,惟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是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11年度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被告南群英、李玉鶯 、錢正香、魯杏、李海燕及胡淼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 本院送達回證)、113年1月24日(被告劉志瓊經國外公示送 達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應將 上開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被告遷讓返 還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欄位所示房屋,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7「111年度不當得利 」欄所示金額本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按月給付」欄所示數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起訴聲明 最終聲明 1 被告南群英應將坐落在大安區辛亥段5小段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7、24、2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3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1,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群英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1所示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24、26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南群英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南群英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元。 2 被告劉志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34、35、3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3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1,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志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2所示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34、35、36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劉志瓊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劉志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2元。 3 被告李玉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8、19、20、2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8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5,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玉鶯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3所示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8、19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李玉鶯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玉鶯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元。 4 被告錢正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2、14、21、22、23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23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9,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正香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4所示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2、14、21、22、23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錢正香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錢正香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0元。 5 被告魯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30、32、33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3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1,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魯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5所示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32、33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魯杏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魯杏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元。 6 被告李海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24、35、3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3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1,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海燕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6所示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35、36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李海燕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海燕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元。 7 被告胡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8、9、13、14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8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5,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淼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7所示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8、9、13、14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胡淼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胡淼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96元。 8 被告鄧淑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23、25、27、37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8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5,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2(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館退舍) 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 111年度不當得利(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計算式:占用間數×1,000元】 訴訟費用 1 南群英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松柏樓24、26房(共2間) 15.96㎡ 4,498元 2,000元 6% 2 劉志瓊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松柏樓34、35、36房(共3間) 23.94㎡ 6,476元 3,000元 10% 3 李玉鶯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松柏樓18、19房(共2間) 15.96㎡ 4,498元 2,000元 6% 4 錢正香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松柏樓12、14、21、22、23房(共5間) 39.9㎡ 1萬1,244元 5,000元 17% 5 魯杏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長青樓32、33房(共2間) 15.96㎡ 4,498元 2,000元 6% 6 李海燕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長青樓35、36房(共2間) 15.96㎡ 4,498元 2,000元 6% 7 胡淼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長青樓8、9、13、14房(共4間) 31.92㎡ 8,995元 4,000元 1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5

TPDV-112-訴-1832-2024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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