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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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珮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6,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6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1元 李珮菱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0154元 李珮菱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53%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珮菱於民國110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23日起至民國123年10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止累計174,891元正未給付,其中154,921元為本 金;19,87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珮菱於民國110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23年10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止累計112,000元正未給付,其中100,154元為本 金;11,75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10

SLDV-113-司促-14667-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債 務 人 李珮菱即李佩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計算式:(11 +1)×43×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說明目前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 相關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萬8,429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866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24-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邡詅即李珮菱 陳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10,0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435-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珮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220-20241224-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珮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427元 李珮菱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58346元 李珮菱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1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58346元 李珮菱 自民國113年0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珮菱於108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496-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珮菱即李佩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9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748-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珮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2,69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381-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美娟即鑫家傳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 訴訟代理人 陳漫瑄 李珮菱 李晏嬋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案號1124031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怡明變更為盛筱蓉,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擬具「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 所於住宅區夜間管理維護計畫書」(下稱夜間維管計畫書)向 被告申請核准夜間營業。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的營業場 所地址係○○市○○區○○路0段00號,該營業場所之位置,其100 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 ,不符合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級中等學校100公尺以上之規定,乃以112年10月2日 新北經商字第1121941898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新北高工163.22公尺,距離新北市土城 區樂利國民小學144.51公尺,並無不足100公尺之情形,符 合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另關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的管 理,六都之中只有新北市規定要距離100公尺以上,比其他 直轄市之距離50公尺以上規定更為嚴格,更包含高級中等學 校,且測量方式無法預測,原處分恣意認定,自屬違法。況 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下稱113 年10月14日令)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對 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的營業場所距離限制,於第6條規定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50公尺以上,依此管理規範,原告之本件申 請,亦屬合法。 ㈡、退步言,原告初始申請商業登記,業經被告核准,原告並已 於日間經營事業,本件申請夜間營業,被告以違反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距離限制規定為由否准,亦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 112年9月26日擬具夜間維管計畫書申請核准於夜間營業之申 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在○○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 所,核屬新北市政府所制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之管理自治 條例適用對象,該案址基地地界線距離新北高工體育場地界 線不足100公尺,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至原告所提 供之測量圖,係以案址主要出入口作為量測起點,   不符規定的測量起點,測量終點復未量測至新北高工學校體 育場地界線,亦不符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而經濟 部113年10月14日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係作為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尚未制定管理規定之縣市政府的 參考,且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管理自治 條例,並於112年9月1日施行,原告早已知悉。 ㈡、商業登記與管理採分離原則,關於商業登記,現行尚無「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營業代碼,常見登記為文教、樂器、育 樂用品零售業(代碼F209060),另依現行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除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限制之業務,均 得以經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新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制定管理自治條例,該 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自 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 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 對價消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之自助選物販賣 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第5條規定:「(第1項)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 之位置,其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1百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之 距離,係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 二點之直線距離。(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 選物販賣業務。」第7條第7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應擬具夜 間管理維護計畫報本局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 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業。」可知,在新北市經營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營業場所的位置與國民中小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必 須距離100公尺以上,為得以經營的要件之一。且為維護社 區安寧,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必須擬具夜間維管計畫報 請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 業。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8條第2款並規定: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茲本件所涉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事項,係新北市之 自治範圍,新北市政府為避免學生經常性聚集該場所,影響 學生身心健康發展,自112年9月1日起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之營業場所應與特定學校保持規定距離(100公尺以上)之 手段,規範目的正當,核屬必要之手段,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應有法之拘束力。至於之後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令頒 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係為解決地方政府在稽查與 管理存在的困難(包括違規行為人的難以確認),所提供的一 致性管理標準供參(見該管理規範總說明),原告以該規範就 距離限制係規定距離國民中小學50公尺以上,質疑原處分之 合法性,自無可取。 ㈡、查原告以其在○○市○○區○○路0段00號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於112年9月26日擬具夜間維管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於下午 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營業等情,有夜間維管計畫書、照片、 商業登記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該營業場所位置距離 新北高工在100公尺範圍內乙節,經被告就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及google地圖查核確認,分別有該等查詢畫面附 於原處分卷第4頁、訴願決定卷第30、31頁(即本院卷第105 、106頁)可佐,以及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提 出之查詢畫面附於本院卷第127、129頁為憑。衡酌管理自治 條例在第5條第2項明定距離的測量方式,規範第5條第1項所 稱的距離是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 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則被告以此測量方式認定原告之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位置與新北高中之距離在100公尺範 圍內,洵然有據,當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距離的測量方式無法 預測並恣意認定之情節,其所稱二點距離為163.22公尺,符 合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00公尺以上,核無可採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的營業場所位置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進而針對原告就其所營事業檢具夜間維管計畫申請核准 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營業,以原處分作成否准決定, 自無違誤。另我國對於商業活動的管制,採行商業設立登記 與營業活動管理分離的制度,亦即對人民營業活動所為的公 權力管制,分為營利事業設立初始的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 及後續對於營業活動的管制,包括設立後對於營業活動及營 業場所的管制。因此,原告以其業已辦理商業登記為由,指 摘被告基於對營業場所管制所為的原處分違誤,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1-20

TPBA-113-訴-31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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