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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6

KSBA-112-訴-44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黃漢唐 被 告 徐佩勝 訴訟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承買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持分各56分之1土地,兩造雖約定需等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 號土地或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 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然原告於簽約日即交付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亦已完成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已完成履約,然被告 於約定繳款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陸續給付價金合計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繳,被告猶以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有地上物尚未拆除 完畢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違約在先,縱現已為其所有之土 地上仍有他人地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原告既已完成履約 ,被告自應依約付清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實係因原告請求而就第三、 四期價金先行給付,惟就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備證款各 70萬元部份,因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系爭5筆土地上 建築物拆除完畢(下稱系爭事實)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地上物佔 用之情狀,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協助排除,況系爭契 約既未經協議變更或補充,則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自 不得就第一、二期款項所賸餘之100萬元債務,要求被告期 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 金為705萬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605萬元,並已將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迄未給付原告剩餘價 金1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日期及條件約定,列明欄位有各期付款期 別欄、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金額及應同時履行條件欄, 及乙方(即原告)收款簽名欄,記載略以:一、簽約款70萬 元,…簽約後需等系爭5筆土地之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 計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始生效力。二、備證款70萬元,除上開條件外, 尚有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開始辦理雙方產 權移轉手續、賣方同時領取簽約款及備證款。三、完稅70萬 元…。四、交尾款495萬元,無貸款者,於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起5日內,交付本期價款…。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備證款、完稅收款簽名欄簽名。 ㈢、系爭契約第9條:「本買賣之不動產產權未移交甲方前,並無 出租被侵占,如有被人佔用或遭意外損害時,乙方須負責排 除或修復不方之權益遭受損累。 ㈣、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1.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 物及建築物全部),雙方同意鑑界。2.本買賣契約簽約後需 等第3項完成後始生效力。3.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5筆土地,各地號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逾各 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拆除完畢 ,上開事項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完成。…」。 ㈤、被告現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份均逾3分之2之所有權人,前於 112年3月間以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上開 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前開訴外人 就此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案件審理中,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現仍有部份為訴外人黃源 甫、黃源茂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金705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395、396地號持分各56分之1的土地,被告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付原告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價金猶未給付,被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縱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之地 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 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與備證款,均以系爭5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完畢作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 有地上物未拆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84頁),原告自不得要求期前清償等 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究係以何為清償期之約定 ?該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00萬 元,是否合理?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簽約之事實於斯時確定不發生, 該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查被告雖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辯稱兩造係以「系爭5筆土地同意出售之簽約出賣人所持有 之土地面積,合計逾各地號土地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及「 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此二不確定之事實( 下稱系爭事項)均發生,作為被告清償簽約款70萬元及備證 款7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點云云,然經本院細觀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以系爭事實作為第一 、二期款項清償期,惟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同時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以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物及建築物全部) ,系爭事項需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等情,復審酌系爭契約 第9條約明,原告僅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產權移交被告 前負排除地上物之協力義務等情,應足認兩造實係約定於11 1年6月30日前若系爭事實已發生,被告即應給付第一、二期 款項,惟若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不發生,第一、二 期價金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間以 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地上物所有人即訴 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乙節,可知系爭5筆土地 上之建築物於111年6月30日時確實尚未拆除完畢,則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既確定不發生,則該 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否則原告何需在無任 何擔保的情況下提供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供被告自行 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不至於第一、二期 款項之清償期限未屆至前,願意先行清償逾8.5成之買賣價 金給原告至明。按此,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既 已屆至,被告亦自承其尚未給付剩餘款項100萬元,復以被 告早已就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見被 告亦就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排除地上物義務並不在意, 否則被告亦應拒絕原告移轉所有權,並於該時解除契約或催 告原告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斷無同意接受原告移轉所 有權後,再回頭主張第一、二期款項之條件未成就,顯不合 理,亦有違契約約定,是以,被告據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給 付,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1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 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1

SCDV-113-訴-123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 童吉祥會計師 被 上訴人 阮致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豐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仲炯,因董監 事未依限期改選,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當然解任,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 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及本院113 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臨時管理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1-上-265-20250313-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徐佩勝 徐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上訴人 黃源茂 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徐佩勝即訴外人元亨利貞建設公 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伊先祖黃學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6月28日書立 契約書,約定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西片興建黃學之 祖厝,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東片興建黃戇之祖厝,中間以土 牆為界,黃學、黃戇各自管理使用祖厝所在基地特定位置。 伊父黃望東與兄弟7人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 31日簽立覺書,發誓兄弟分家時依約分管土地及房屋,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縱共有人間無明示成立分管契約,因 系爭土地關於上開祖厝之使用狀態,行之多年,並無共有人 為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徐佩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知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其竟於 112年2月1日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徐美芳,基於通謀虛偽簽立 「承租基地興建房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 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與徐美芳共20年,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即 不存在等情。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 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佩勝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已向出賣人逐一確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 償地上權與徐美芳,供徐美芳使用土地蓋屋銷售,促進土地 開發利用,年地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8,869元,伊 等確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情事,非專以損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為之,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 事。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徐佩勝亦無從知 悉,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該分管契約對徐佩 勝不生效力,應不影響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成立生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所 成立,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為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第510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是否將遭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地上 權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510頁)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佩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徐佩勝配偶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 地上權契約,由徐佩勝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與 徐美芳,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32年1月31日共2 0年,於同年3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申 請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新竹地政駁回申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契約、聲明異議書及新竹地政11 2年3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3頁、第35頁 、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373頁、第375頁), 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其等 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所成立 。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地上權年地租依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為54萬8,869元(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至被上訴人爭執之地租金額是否過低,係屬徐佩勝 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 04號民事判決參照)之問題;徐佩勝於112年2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黃順志、黃勇 儒答覆是否配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以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與徐美芳,請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向其領取各按應有部 分分配之地租等語,有存證信函及租金分配明細表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被上訴人未回覆,徐佩勝就應 分配被上訴人之首期地租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有原 法院提存所112年3月1日112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第371頁);參佐徐美芳提出其預計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說及地面層配置圖、 平面圖、立面圖、模擬圖等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 至第109頁),堪認徐佩勝經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 153頁、第527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以上 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償 地上權與有利用系爭土地需求之徐美芳。倘徐佩勝依約履行 設定地上權之義務,徐美芳即可基於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見原審卷二第83頁),兩造不得就特定部分為利用 ,被上訴人以徐佩勝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係無端增加其成 本,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係通謀虛偽契約,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標的,未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列入,可知徐美芳非真有取得系爭地上權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徐佩勝固不爭執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徐美芳所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 說,未將000地號土地列入擬新建之集合住宅基地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95頁),又徐美芳是否使用000地號土地或其如 何使用,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徐佩勝之合意內容為準,要 與徐佩勝是否以000地號土地併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徐 美芳使用無必然關聯性,不得僅憑上訴人未同時以000地號 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即認定上訴人間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部 成立地上權契約之真意。 4、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為上訴人通謀虛偽所 成立,惟不能僅以上訴人為夫妻,無實際支付地租可能性, 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負責人,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等特 殊親誼關係,尚難任已舉證證明,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非濫用權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已揭橥「為解 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 課徵」之旨。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 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 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而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徐佩勝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竟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致其於徐佩勝出售系爭土地 時不能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徐佩勝於111年間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之建物無合 法占用權源,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認定其可使用建物所在之 土地,伊將依被上訴人建物可使用之範圍縮減地上權利用面 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則縱徐美芳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範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收益範圍有衝突,亦係 其等間何者效力優先、徐美芳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尚難逕 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主張:徐佩勝使 徐美芳登記為地上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致其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不得對抗徐美芳,形同強迫伊出售土地部分,此屬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後,他共有 人並無優先設定權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再出 售土地時,如何兼顧其他共有人與地上權人權利均衡之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 號函釋),地上權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違 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土地明細 (新竹市水源段)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903.86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1766.93 黃源茂 16分之1 黃順志 28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54分之47 3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524.10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4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72.19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025-02-26

TPHV-113-重上-24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所簽立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場址整 治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 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訴訟,嗣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 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本院卷二第317-318頁),追加 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公司復於113年8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 (本院卷四第34頁),故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 第511條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第12條、第14條 約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之土壤有重金屬、廢棄物等嚴重汙 染,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公司實施土壤整治,兩造於107年8月 22日簽立土壤整治契約書(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約定土壤整治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該土壤整治工程,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5日 通過汙染整治計畫後,原告公司即於109年8月6日開工,因 約定污染改善之時間為3.5年,預計完成整治之期限為113年 2月6日,而土壤整治耗費之成本相當鉅額,故依系爭107年8 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按約定期限給 付工程款項。  ㈡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簽約後,被 告公司應隨即開出付現支票,給付工程款項之總價30%(即1 5,000,000元),後續各期,當原告公司繳交土壤檢測報告 、地下水檢測報告、放流水檢測報告、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原告公司自行檢測之放流水報告等,原告公司即可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各期之10%(即5,000,000元)工程款項。依上 開給付款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應無條件先給付15 ,000,000元之工程款,原告公司無庸提出任何檢測報告,被 告公司卻僅給付8,550,000元,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差額6,450,000元;至於第二次至第 七次之工程款(總計18,600,000元),依照新竹縣環保局之 回函,可認原告公司已依照契約之約定,按期提出半年度計 畫執行進度報告,並表列各項檢測報告、數據,且因原告公 司乃土壤整治與環境工程之專業廠商,有專業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整治作業之進行,也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杜文強負 責執行計畫,原告公司本身既為環境工程之合法專業廠商, 更經過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由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土地污染 調查及評估計畫,則土壤整治所需之各類檢測數據,原告公 司當可依照自身之環境工程專業進行檢測,亦可另行轉包交 由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場址之數據檢測 。原告公司既已按期提出各次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報告內 均附有各類檢測、統計數據,則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二 次至第七次尚未收受之工程款項,總計18,600,000元。  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契約,應依照兩造於107年 8月31日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應賠償原告公司業已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以及應得之 利益等損害。  ㈣為此,爰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及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之內容歷經多次磋商,最終於107年 8月31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兩造始終以107年8月31日版本之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作為雙 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而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 定,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且兩造皆係依該版本之土壤 污染整治契約收取及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未曾表示反對, 且依原告公司歷年所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及收款回條,單據 上所載之金額,皆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一致,更 可認兩造係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為履約之依據, 兩造既已共同商議,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 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原告公司卻又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 無據。  ㈡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乃為使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場址 整治計畫經環保局驗收合格,故應俟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均 完成、通過環保局審查,足以使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時,不再受環保法規限制,始構成「完工」,然依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歷次審查會議之結論,及審查委員給予之 建議,原告公司於施作過程中,除提交之報告多處記載有誤 遭糾正、施作成效不彰、進度明顯落後外,更屢次發生提交 之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未依核定內容執行之違法情事, 可認原告公司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低落,更恣意 竄改數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原告公司之施作品質顯未 達通常之水準,且因原告公司遴選之廠商不符處理機構收受 標準,導致被告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遭主管 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裁罰200,000元,原告公司未能依約盡其 遴選處理機構之責,更彰顯原告公司確無能力履行該土壤污 染整治契約,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公司欠缺履約能力、執行成 效不彰,導致整治進度大幅落後,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業已 符合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之終止事由,被告 公司為避免工程延宕之損害日益擴大、甚處罰鍰,故終止系 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 終止契約。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7條雖約定「將以 統包方式完成」,該約定僅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污 染整治工程,全數委託予原告公司承攬,並依契約之約定, 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依據整治計劃書之工 作項目,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故該條項所約定之 「統包」,僅係確立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對象與原告公司 之承攬範圍,至於契約之付款條件,應依照該契約第12條所 約定各期給付之條件與款項履行,被告公司已依該契約第12 條之約定,支付19,950,000元予原告公司,且依照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公司完成之工作比例,至多僅為12%, 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反應可向原告公司請 求溢付之款項。  ㈣縱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107年8月22日所簽立之 計畫契約書,然依照該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第二次至第七次之付款前,均有提出各項檢測報告 、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之義務,原告公司應先履行各期款項之 付款條件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依照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原告公司至多僅提出系爭土地土 壤污染整治計畫之「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並未檢送任何 「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 審查,原告公司自未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約 定,按期履行提交報告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訴訟過程中所 提出之各項檢測報告,製作日期不僅全數逾契約約定應繳交 之日期,更欠缺多份依約應繳交之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 報告,原告公司提出之文件更與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內容並不一致,遑論原告公司根本未將檢測報 告提供予被告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在在顯示原告公司 未遵期提交檢測報告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故即便兩造應依 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原告公司亦未遵期 提供報告文件予被告公司,且因原告公司能力低落導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公司亦已於113年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㈥ 狀之送達,終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4-35頁):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㈡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⒈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年 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系爭107年8月22日 計畫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為50,000,000元、第12條則 約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公司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 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依107年8月31日計畫契 約書第3條之約定,該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第12條約 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上 開二份計畫契約書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 10-17頁、本院卷一第43-50頁、第385-392頁),而系爭107 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無論 係契約總價、付款方式既皆不一致,故首應釐清,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整治計畫究竟係以上開何份契約書作為權利義務判 斷之依據。  ⒉經查:  ⑴證人杜文強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大約於104年開始直至11 2年10月,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 ),是被告公司被環保署發現其廠址內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被環保局要求做調查及整治規劃書,製作該計畫書之目的 是要滿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土壤污染廠址調查整治之必要 手續,初步調查後,該廠址範圍約3千坪,污染之採樣點在1 0點以上,依照經驗,整治費用需要50,000,000元左右,該 計畫書有送達被告公司,且經過7位教授、環保局長官之評 審,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旁聽、參與計畫,伊再親自致電予被 告公司之陳友三董事長,並親自將計畫書交予董事長,因被 告公司陳董事長稱希望以28,000,000元施作,多餘之22,000 ,000元,待他向訴外人仁儀公司求償後,再將缺額之工程款 項補給原告公司。兩造就土壤整治工程之合約金額為50,000 ,000元,該合約有申報予環保局,被告公司亦係以該款項向 仁儀公司求償,伊於另案也有至現場確認污染廠址需花費50 ,000,000元之理由。伊與被告公司陳董事長協商,陳董事長 希望可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請款,待 被告公司向仁儀公司求償後,再補足工程款之差額,此部分 沒有簽立書面,因為伊與陳董事長關係十分良好,伊有跟陳 董事長報告,廢棄物之狀況非常嚴峻,所以環保局於開會時 ,有要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土壤整治要延期,伊當時跟 陳董事長稱土壤整治一定會延期,才沒有再簽立書面,伊等 都是定期開會、口頭向陳董事長報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 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應該是 一致的,僅有工程款項之差別,若契約內容有更正,應該都 會蓋章,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塗掉之部分,應該是 不正確的,按照進度都要給付工程款,所謂按照進度,係依 據季報及年報,現場是做工,沒有驗收之問題,按照區域進 行,且季報、半年報都有提供予環保局備查,再送交予被告 公司陳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306-315頁)。  ⑵揆諸上開證人杜文強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整治系爭土地之 工程款項,兩造達成總計50,000,000元之合意,工程款項之 給付進度,係依據季報、年報之方式給付,兩造雖另簽立系 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僅係被告公司可先給付28,0 00,000元,待被告公司取得他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再補足22 ,000,000元等語,惟遍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 約內容,均未記載原告公司日後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22,000 ,000元工程款之約定,而上開工程款項差額達22,000,000元 ,款項落差甚鉅,原告公司又為具有一定規模之股份有限公 司,誠難想像,原告公司僅單憑杜文強與被告公司陳友三董 事長間之人情,即願另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 畫契約書,並信任被告公司日後將補足上開工程款之差額, 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二份契約 書之付款方式迥然不同,若原告公司僅係為了被告公司之便 利,讓被告公司先行給付28,000,000元,兩造有何必要重新 約定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其等大可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 畫契約書,特別備註被告公司得先行給付28,000,000元,待 日後再給付其餘工程款項差額,杜文強上開證述內容,不僅 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 內容亦不相符,誠難作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庭呈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 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正本,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院卷二第64頁),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有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則未有塗抹、劃除,恰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 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反 (即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 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並未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上方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本院卷一第45頁、第38 7頁),兩造所提出上開二份契約內容,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 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恰為相反之註記。  ①然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 稿本)所示附件1⑵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該契約 書中之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 理」之「不」,亦有以筆跡塗抹,衡酌該份契約書,乃係供 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告公司撰寫之日期為109年6月5日,該 撰寫之日期於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公司實無可能預測未來臨 訟所需,進而塗改該部分之契約內容,是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 理及客土處理」,兩造達成協議刪除「不」,即原告公司之 施作範圍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尚堪認定。  ②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雖就此部分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然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六條合約範圍之內容,除該部分之記載外(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二份契約書之其餘約定均相符,倘如被告公司所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乃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會該契約之工程款項卻少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換言之,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契約總價相差2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28,500,000元=21,500,000元),在其餘工作內容均無變更之狀態下,若如被告公司辯稱該份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可能原告公司需增加施作之工程內容(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然工程總價款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相比,卻減少之理?是以,被告公司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客土處理之範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故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應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正本為依據,即該份工程契約之施工程內容,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  ⑷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闡釋明確。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無論就工程總價(變更為28,500,000元)、工程款項給付方式(附表一編號2)、工程範圍(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等涉及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變更,原告公司亦稱其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付款條件,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益見兩造於磋商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乃就系爭土地之工程範圍、承攬報酬重新協商,而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果若如原告公司主張並未變更、縮減兩造間之工程總價款,則兩造有何必要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再行協商系爭土地整治計畫之工程範圍?基此,兩造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參酌契約約定之內容,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舊約(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取代,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之,原告公司卻再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項,自屬無據。  ⑸至於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定之土壤污染整治計畫 (定稿本),所附之契約雖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而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然上開整治計畫乃係 行政機關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規,要求被 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提出整治計畫,惟該整治計畫之 內容,與兩造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關連,應依兩 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判斷所適用之契約依據為何,無從僅因 該整治計畫書所附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遽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為斷;另原告公司迭主張被告公司於他案向仁乙企業有 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就整 治土壤所需之費用,亦主張需耗費50,000,000元,可認兩造 間所約定之工程款項為5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2 頁),然觀諸被告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所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卷三第257-290頁),被告公司乃主張「.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鑑定 結果,原告(即被告公司)須花費347,140,441元清除系爭 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及花費186,011,405元之受污 染土地改善整治等費用...僅請求其中2億100元(計算式: 廢棄物清除費1億5000萬元+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5000萬100 元=2億100元)之損害...」(本院卷三第261-262頁),被 告公司於另案係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 請求之依據,且觀諸該案之判決內容,亦非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總價,作為認定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 之依據,故原告公司迭以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遽認兩造間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作為判斷依據 ,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⑹原告公司另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 1.16~111.05.06)之記載,工作項目第5項「土壤離場處置 計畫書提報/排客土」之累計進度為11.41%,落後原因為「 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 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 落後」,可認兩造之契約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 理」,恰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約定相 符,故兩造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等語( 本院卷一第95-96頁):  ①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 ~111.05.06,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5-129頁),工 作項目第5項為「土壤離場處置計畫書提報/排客土」、起迄 日期為「109.10.6~112.2.6」、預定進度為「67.86%」、增 加進度為「10.71%」、累計進度為「11.41%」、進度差異為 「-56.45%」、落後原因為「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 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 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落後」、改正措施「⒈於111.01. 17/19/21實施S-0106土方離場153.04公噸。⒉於111.03.15/1 6/17/18實施S-0107土方離場98.14公噸。⒊於111.04.29實施 S-0102土方離場28.29公噸」,另佐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7月12日環水字第1113301124號函暨土壤及地下水計 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11-215頁), 審查意見表第5項記載「承張委員意見4、委辦單位意見12⑸ ,111年5月13日第四批次S-0202離場量體應為62.43公噸, 請於後續進度報告提交時修正,請彙整磅單數據於本文中列 表呈現說明,並說明待離場土壤現場存放量體」(本院卷一 第213頁),酌諸新竹縣政府之上開審查意見,確有記載土 壤離場之公噸數,原告公司主張其有施作土壤離場處理乙節 ,應屬有據。  ②然縱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惟原告公司既已依 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領款 項,可認原告公司亦同意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所約 定之工程總價額及請款約定之方式,否則二份契約請領款項 之約定迥然不同,差異之工程款項又高達2千多萬元,若二 份契約為併存關係,則剩餘之2千多萬元工程款項,原告公 司應如何向被告公司請領?是以,兩造既業已達成以系爭10 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 合意,該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業 如前述),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亦應係原 告公司另行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之範疇,非以此 倒果為因,遽認兩造應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契 約之依據,原告公司徒以其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土壤離場 處理,遽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契約,應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亦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另行簽立之計畫契約書,無論就 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款及款項給付之方式,均重新協商而達 成合意,兩造自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 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意,而非上開二份契約併存之關 係,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自已合意終 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並以系爭107年8月 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予以取代,故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整治工程,自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 為據,原告公司主張應適用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自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則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無論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該工程皆經定作人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256頁),被告公司亦表示上開契約皆經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寄送之普字第22005955號函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於函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0條規定立即停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130-134頁),揆諸上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公司於工程未完成前,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公司上開於111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舉,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進度及原告公司在工地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費用、應得之利益等節(本院卷一第424頁、卷四第33、106頁):  ⑴已實際完成工程進度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業已給付總計19,950,000元(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 約書之付款約定,被告公司應僅餘第三期款項與尾款尚未支 付(計算式:28,500,000元-19,950,000元=8,550,000元) ,即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業 已給付工程款總價之70%(計算式:19,950,000元28,500,0 00元=70%),另觀諸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系爭土地土壤污染 整治計畫第七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111.05.06,111 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7頁),就前置作業部分,工務 所、整治設置、高污染土壤暫存區、乾淨土壤暫存區及廢水 設備設置、防溢堤及集水坑設置、圍籬並豎立告示牌等,及 酸洗與廢水系統設置/試運轉部分之累計進度,累計進度有 達100%外,其餘如酸洗作業區、廢水處理區、廢液暫存區及 酸洗土壤暫存區等區域棚架架設之累計進度僅有40%、土方 開挖/土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僅有50.47%、酸 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僅有47.04%、廢水系統操作 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為63%、土壤/空氣/噪音/地下水定期監 測之累計進度為63.7%、季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為6 3.7%、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則為60%,換言 之,依原告公司自行撰擬之執行進度報告內容,縱使有部分 工程進度達100%,惟多數之工程項目累計進度均未達70%, 甚前置作業監測設施(如CCTV雲端攝影機)架設部分之進度 ,僅有0%,而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主要 目的,既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惟依原告公司提出上 開執行進度報告所示,有關土壤整治部分包含土方開挖/土 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酸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 之累計進度,皆未超過50%,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製作之日期 為111年5月6日,距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1 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隔僅約2個月餘,誠難想像原告 公司可於上開短期內補足工程進度至70%,是以,被告公司 既已給付工程款總計達70%,然揆諸原告公司完成之工程進 度既尚未達70%,堪可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業已完成之工 程,已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②原告公司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進度,應現場確認工程狀 況,上開執行進度報告僅係文書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424 頁),惟上開執行進度報告乃原告公司自行撰寫,誠難想像 原告公司有何必要置己於虧損之狀態,未照實撰擬工程進度 ,甚至刻意記載工程落後之狀況,況原告公司撰擬之執行進 度報告,乃作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之依據(本院卷 一第133-215頁),而依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 地下水計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之第3次審查意見所示( 該次收件日期為111年5月2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有 派員至現場巡查(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並未記載有何現 場施作情形進度「超前」執行進度報告之狀況,故原告公司 依執行狀況所撰擬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公 司施作工程進度之依據,原告公司主張應至現場鑑定確認施 作狀況乙節,尚無必要。  ③再者,縱如本院前開所述,原告公司確有施作土壤離場、排客土等工程,然此部分既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縱使原告公司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內容,原告公司亦應另訴向被告公司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項,無從以該份工程契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項,本院無從以兩造上開107年8月31計畫契約書為基礎,認定有關土壤離場、排客土之工程款項,併予敘明。  ⑵就未完成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部分:  ①按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係以承攬人(即原告公司)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②被告公司辯稱係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乃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公司)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被告公司)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院卷一第48頁),依被告公司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計畫預計應於112年8月6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5頁),若被告公司未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距離原告公司上開提出進度報告之時間(即111年5月6日),原告公司尚有約1年3個月之時間得以施作工程,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整治系爭土地進度遲延之情形,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於上開1年3個月之期間,有何不能如期竣工之情事,被告公司僅因原告公司有前開工程拖延進度之狀況,主觀臆測原告公司無從如期竣工,自不足採。是以,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亦未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該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之事由,則縱使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公司自仍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始終止契約,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尚無所據。   ③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原告公司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 認原告公司有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則原 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受有損害,包含履行利益受損害(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 卷第7頁),應屬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而原告公司向被 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兩造間所約定之 承攬報酬總計為28,5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19 ,950,00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原尚有承攬報酬餘額8,550,00 0元可得請領,酌以財政部各年度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 標準,乃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應與民法第511條所規定 定作人應賠償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需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 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不悖,依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受污染土地整治業之同業利潤淨利 率為9%(本院卷四第109頁),以此酌定原告公司預期之利 益應為769,500元(計算式:8,550,000元9%=769,500元) 。  ⒊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769,500元,確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 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又無從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約定 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經本院與被告公司 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確有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四第111頁) ,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769,5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與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公司雖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原告公司整治系爭土地實際 花費之款項為何,惟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時,即約定工程款項之總金額為28,500,000元,原告公司亦 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簽立該契約書時,有何締約地位顯然不平 等之狀況,原告公司既已斟酌整治系爭土地所需耗費之成本 、利潤、範圍等,並願以上開款項承攬該工程,縱原告公司 施作工程後有虧損之情形,亦應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不應 任由原告公司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求其虧損之金額,且誠如前 述,依照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進度報告所示,其施作工程進 度既未達工程總進度之70%,惟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項 達總款項之70%,當可認被告公司已按照原告公司之施作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項,則原告公司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乙節 ,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期數 給付條件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頭期款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公司)隨即開出付現支票 15,000,000元 第二次 開工土壤經淋洗後一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公司)完成土壤整治工作項目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自行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三次 土壤整治開工後第三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四次 改善工程開始後第六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五次 開工後第八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六次 開工後之十二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⑸年度改善成果報告。 5,000,000元 第七次 施工後第十五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最終尾款 乙方於自行驗證前14日內通知甲方知悉,乙方將自行驗證結果交付甲方後,甲方需於收訖乙方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之次日起7日內付清,乙方始進行改善完成報告撰寫,並提送環保單位審核。 5,000,000元 2 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頭期款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公司)隨即開出付現支票 8,550,000元,惟該筆金額需扣除前已完成並付款工作項目1~6之金額,甲方此次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公司)3,645,710元。 第二期 開工後18個月內,以總工程款之40%給付 11,400,000元,分六期方式給付: ⒈開工後第三個月:1,900,000元 ⒉開工後第六個月:1,900,000元 ⒊開工後第九個月:1,900,000元 ⒋開工後第十二個月:1,900,000元 ⒌開工後第十五個月:1,900,000元 ⒍開工後第十八個月:1,900,000元 第三期 環保局審查核定合格 一次付清5,700,000元 最終尾款 暫押甲方2年,作為保證金,惟乙方得開出有法律效力之保證函或本票先行請款。 2,850,000元

2025-01-24

TYDV-111-建-136-2025012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獻中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裕國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鄭宜婷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熊原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 語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陳達寓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代 表 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6030、6031、6032、6033、9254、15723、16281、16 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 3587、24946、28698、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 鳳、熊原裔、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鄭宜婷被訴部分無罪。 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說明:  ㈠許獻中(暱稱Konstonlany、JC)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擔 任香港設立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Algo Cipher【起訴書 誤載為Cypher,逕予更正】Decentralised Exchange,下稱 阿格斯交易所,官方網址為「www.acdex.io」,並有在外匯 交易平臺MetaTrader4【下稱MT4平臺】上,註冊阿格斯交易 所,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之業務推廣經理(對外稱「總 裁」),負責阿格斯交易所之行銷業務,推廣阿格斯交易所 之ACT幣(Algo Cipher token)、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 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名稱「雙倉對沖外匯息差交易」 ,方式係投資人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 幣】匯入指定錢包後,於所申設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 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 【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 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投資人每日均得領取有息帳戶 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下稱外匯息差交易),並曾於108年 3月間以個人名義收購依澳大利亞法律設立,持有金融服務 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 TY LTD,下稱澳洲ACDEX公司,證照號碼:464367,詳細資 料見附表一編號2)公司股權(收購方式:以許獻中持有, 依安奎拉法律設立之Perfect Service International Hold ings Ltd【下稱Perfect公司】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詳 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 CDEX券商,許獻中再於109年4月24日將Perfect公司股權移 轉給大陸地區人民邱啟順(登記至邱啟順指定之越南籍人頭 TRAN THI QUYNH TRANG名下)。  ㈡吳震烽(暱稱Ken,涉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中)為阿格斯交易所之大股東 ,延攬許獻中至阿格斯交易所任職,負責阿格斯交易所系統 建置及相關營運決策,其所控制、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采狄科 技有限公司(Trussti Technologies Limited,下稱香港采 狄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7)負責建置、維護阿格斯 交易所(嗣改稱澳洲ACDEX券商)在MT4平臺上下單交易之系 統。  ㈢林上紘為薩摩亞商大華新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新瑞公 司,112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 許獻中後,開始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 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 人、行銷推廣事宜,自108年7月間起,除與大華新瑞公司之 熊原裔合作,在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架設「FindeX富 得世」(網址為:「findex.win」,下稱FindeX)網站,以號 稱擁有智能Fintech系統,以智能演算、趨勢分析、廣大數 據降低投資風險、掌握致勝基點,或外匯社群跟單平臺等方 式,就澳洲ACDEX券商提供之期貨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 ,在臺招攬不特定人透過Find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 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差交易以外,亦以澳洲ACDEX券 商行銷總監(Marketing Director)之身分,對外簽署公告 ,復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兩度以澳洲ACDEX券商 執行長(CEO)之身分,對外與劉光才、劉光才依英屬維京 群島(BVI)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Harvest G lobal Captial Ltd,未在臺灣登記分公司之境外公司,下 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簽立合作及保密合約,後續亦出席、 推廣109年1月1日起所發行之豐盛基金活動(包含大型券商 活動,亦會在部分小型說明會到場)。嗣因許獻中、吳震烽 告知澳洲ACDEX券商有投資款遭盜用之情形,林上紘乃於109 年9月7日與邱啟順簽立契約,經邱啟順移轉而取得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之股權,實際成為澳洲 ACDEX券商負責人,再於111年1月21日經吳震烽移轉而取得 香港采狄公司股權,實際成為香港采狄公司之負責人。  ㈣張其元(暱稱Athony)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財務長,長期為林 上紘經營之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於林上紘參與澳洲ACDEX 券商之經營,對外合作並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負責人時, 均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財務長,再因林上紘涉及另案刑事案 件,而於111年5月10日起接續林上紘擔任澳洲ACDEX公司、P erfect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及財務 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張其元復應 劉光才之要求,擔任劉光才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豐盛環球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Ltd,未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僅曾登記過辦事處,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董事長為劉光才)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  ㈤熊原裔(暱稱Albert)為大華新瑞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總監, 透過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得知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 洲ACDEX券商),並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 )MT4平臺上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嗣於108年7月在該平臺上 ,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上開倉(即前述與林上紘共同創設之FindeX),擔任 FindeX之執行長。  ㈥陳達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熊原裔,進而在FindeX上開設帳戶 ,透過阿格斯交易所(後改稱澳洲ACDEX券商)從事外匯息 差交易。  ㈦劉光才(暱稱Roger,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北地檢通緝 中)於1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上紘,起初自行投入 外匯息差交易,後因認有利可圖,乃購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以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合作,並於109年1月間起,在 臺灣陸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Harves t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豐盛環球投資公司, 負責人為戴雨金)為投資管理機構(下合稱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等3家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與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合併後以 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公司),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為「 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Great Harvest Global Hol ding Fund)、「豐盛環球外匯息差收益基金」(Harvest Glo bal FX Rollover Fund)1號至4號等投資基金(相關基金名 目眾多,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3-1至3-7,下合稱豐盛基金 )對外發行,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  ㈧施雅鳳(暱稱Venessa)經劉光才介紹進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 (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任職,在公司內擔任最高主管(內部員工稱其為老闆 、總經理),除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決定基金操 盤情形,亦會於豐盛基金之招攬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更 係該公司與銷售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之 聯繫窗口,全權負責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 等事宜,更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 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  ㈨戴雨金(暱稱Sherman)係劉光才之友人,為依賽席爾法律成 立之StartRich Cou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 ,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另稱「首富公司」)、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林上紘與張 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以StartRich公司係總代理商之身分 ,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進而獲取招攬之傭金。  ㈩楊鳳珠(暱稱Yang)、林裕國(暱稱Eagle)為夫妻,兩人均 為戴雨金之友人,於108年間經戴雨金介紹而認識劉光才, 進而於109年1月間起陸續投資豐盛基金,以及透過劉光才在 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楊鳳珠亦 在StartRich公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 人購買豐盛基金,進而獲取招攬傭金。楊鳳珠另係定豐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定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裕國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 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Start Rich Wealth公司)之負責人。 二、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張其元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 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當 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 金交易(即前稱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 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 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經友人介紹認識 後,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MT4平臺上開設 之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 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 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 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 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 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 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 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 出金(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三)。 三、熊原裔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竟與林上紘、張其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起,如前 述擔任FindeX之執行長,在臺招攬、媒介不特定人透過Find eX投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外匯息 差交易,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後(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 日),改集合原先自行操作之投資人資金,共同以FindeX M FO(FindeX家族辦公室)名義在MT4平臺上之澳洲ACDEX券商 開立帳戶(倉位,即轉換水池),邀請投資人涂宮強等人將 在Find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由熊原裔以FindeX系統操盤 、管理之個人帳戶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即代操),嗣熊原裔 因與澳洲ACDEX券商就出金問題有所爭議,乃於110年4月間 終止FindeX MFO之營運,並與澳洲ACDEX券商協議退還投資 人之款項(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五)。 四、陳達寓亦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 易法規範,且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其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卻因從事外匯息差交易獲利,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之犯意,對外自任講師,依阿格斯交易所之招攬獎金制度( 經理人制度IB)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從事外匯息差交易, 並自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或在 臺北市京站廣場早餐店、上島咖啡館、吉拿圈咖啡、新北市 三重區之星巴克咖啡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一對 一教導邱丞蔓、林雨臻、謝佩蓉、彭鈺茗等人在FindeX上登 記註冊帳號及並匯入泰達幣進入指定錢包,進行匯息差交易 ,並指導K棒指標等技術、獲利分析及進出場時機,藉此收 取每人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各3萬元之教學費用作為 報酬。 五、林上紘、張其元如前述,早於108年7月間起即參與阿格斯交 易所、澳洲ACDEX公司之對外行銷、經營,嗣林上紘於109年 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 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張其元則擔任澳洲ACD EX券商之財務長(CIO),兩人在此過程中,明知澳洲ACDEX 券商資金不足,無法將款項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均無意 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包含阿格斯交易所以來投資人匯入張其 元名下FTX、OKX或幣託交易所等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實際用於對客戶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反而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即以後投資人匯入之部分投資 款,作為支付前投資人配息、返還本金之款項)運用,或者 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持續擴大吸金規模,分別以下列不 同投資方案對外收受投資款、吸收鉅額資金(下述均係109 年9月7日後之投資):  ㈠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先前外匯息差交易 之模式,以家族基金、家族辦公室之名義,宣稱澳洲ACDEX 券商收受上開款項係從事外匯息差交易,得藉此交易獲利, 使林裕國、楊鳳珠、黃振發、黃益聯(林裕國以下之人由劉 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帳戶內代操上開投資款)、邱奕珩等 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交付美金或泰 達幣(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四)。  ㈡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早期投入阿格斯交易所之 投資人張芳菁、朱勝利等人,以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名 義,透過邀請制加入,以類異名調倉方式將投資人原投資帳 戶內之餘額轉至鴻運家族尊爵理財辦公室(下稱鴻運MFO) ,交由張其元代操(MT4平臺帳號:00000000),向投資人 宣稱投資鴻運MFO可享有家族辦公室大資金之彈性及多樣化 ,擁有專業投資風控團、各方資深外匯專家共同管控獲利均 值,除有穩定獲利外另可保本,使上開投資人誤認投資款確 實用於專業團隊交易,同意移轉帳戶內之美金或泰達幣至鴻 運MFO之MT4平臺帳戶(詳細投資人、投資情形見附表七)。  ㈢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 珠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 款(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 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就此部分亦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另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由劉光才在臺灣陸 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 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 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投 資公司,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7,由林上紘、張其元共同 成立之公司,張其元為代表人)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 成海外發行之發行「鴻運基金」1號至3號(Hong Van Globa l Fund,下合稱鴻運基金,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1至4-3 ,劉光才、戴雨金亦有參與,並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 ),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 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 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 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 會,下稱文華東方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 「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 ch公司則以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 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戴雨金、劉光才及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 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 ,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行政、金 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 稱豐盛基金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 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 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 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 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 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3-1至4-3 ),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 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 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 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 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 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 ,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 掌控之帳戶(詳細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情形、投資標的、 匯款帳戶均見附表六、六之1),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澳洲AC DEX券商因豐盛及鴻運基金所收受之款項高達美金6295萬933 1元、447萬9780元。  ㈣劉光才、張其元及戴雨金均明知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然為招 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劉光才、張其元竟共同基於以未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戴雨金基於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 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之犯 意,分別在臺灣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StartRich公司及豐 盛環球投資公司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招攬購買豐盛 基金。  ㈤林上紘、張其元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張其元或林上 紘設立、實質控制之四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 寶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紘威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紘威資產公司,上開4家公司合稱紘威傳媒公司 等4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在臺灣收受犯罪所得之 中介點,將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分次匯至上揭公司之帳戶、劉 光才個人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張其元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 ,金流詳見附表九、附表十),或以上開公司支付薪資、招 攬傭金,或以上開公司名義捐款給林上紘所設立之財團法人 臺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勝慈基金會),再予以提 領花用,繳交林上紘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費用、 裝潢等私人花費,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公司於112年間陸續解散、廢止公 司登記)。 六、林裕國為楊鳳珠之配偶,透過數十年友人戴雨金介紹而認識 劉光才,自109年1月起,與楊鳳珠共同購買豐盛基金及投資 外匯息差交易(委由劉光才代操)。林裕國雖未直接對外銷 售、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或參與StartRich公司之業 務運作,然其知悉豐盛基金具有約定返還本金及高額利息之 約定,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規定,卻在知悉楊鳳珠與 StartRich公司及旗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豐盛基金,據 此獲取傭金之情形下,基於幫助楊鳳珠銷售豐盛基金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 ,澳洲ACDEX券商宣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時到場並上臺剪 彩,與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贊同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運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對楊鳳珠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施以助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 、莊子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據其等具結擔保證 述之憑信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 巫春杰、吳孟雯、張文穎、黃健華、朱文華、吳冠勳、莊子 皜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被告施雅鳳(下稱施雅鳳) 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 裕國、戴雨金、施雅鳳、熊原裔、陳達寓、豐盛環球控股公 司(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引用證詞部分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已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重訴卷二第320頁、卷三第14頁、卷四第19、405、43 6頁、卷五第210頁、卷十一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林上紘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辯稱:林上紘未參與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之成立、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且內外業務 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是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輕微 ,對案情之瞭解與認知有限云云。  ㈡訊據張其元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洗錢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 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所代表之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亦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應科處罰金之罪,並辯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辦事處之 設立,僅係因劉光才稱需要1間國外公司供其員工投保勞保 、健保,然設立後未進行任何業務及保險投保即廢止登記, 並未進行豐盛基金之銷售業務云云。  ㈢訊據施雅鳳固不否認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負責處理 該公司行政、金流事宜、協助說明會,並係該公司與StartR ich公司聯繫窗口,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 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 雜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並辯稱:施雅鳳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內僅擔任領取固定薪 資之資深行政人員,並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亦未招攬投 資人購買豐盛基金,且豐盛基金並未保證返還本金,文宣上 亦記載有風險,不保證市場收益,並不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云云。  ㈣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均坦承 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均堪認定  1.本案相關公司眾多,相關公司之名稱、與本案關聯性、公司 登記情形及相關人員等細節,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2.本案相關投資方案眾多,相關投資方案之名稱、投資標的、 發行公司或招攬人、收受資金方式、投資內容等細節,詳見 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 明。   3.本案投資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附表三、附表四)、FINDEX MFO交易(附表五)、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附表六、附表 六之1)、鴻運MFO交易(附表七)之投資標的、時間、金額 、入金方式等細節,詳見各附表所示,並有各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認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環球控股公司部分 )、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證述,以及附表三至 七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匯款證明、豐盛基金及鴻運基 金文宣(他9308卷一第19-63、111-127頁,偵15723卷第197 -201、211-215頁)、發布會照片、澳洲ACDEX券商清算公告 (他9308卷四第435-437頁)、鴻運MFO文宣(偵6029卷一第 335-405頁、偵6029卷七第159-161頁)、紘威傳媒公司等4 家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及金流圖(偵15723卷第737-7 65頁)、阿格斯品牌資產暨經營權轉讓同意書、林上紘以Am bro Lin Escareno名義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證明書及契約( 偵6029卷四第455-461頁)、豐盛基金說明會或相關活動照片 (偵16281卷三第806、808頁,金重訴卷九第265-323頁)、 豐盛基金文宣(偵16281卷第255頁)、銷售豐盛基金之業務團 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9308卷四第149-186頁)、扣案熊 原裔筆電內之FindeX推銷簡報(偵6029卷四第420-430頁)、F indeX文宣資料、鴻運基金收據、FindeX之DM、鴻運基金網 站資料與電子郵件(偵6029卷一第513-525、531-603頁), 本院勘驗文華東方發布會剪綵儀式、劉光才與戴雨金致詞、 豐盛基金宣傳介紹影片、豐盛基金業務澎湖高豐旅遊戰報影 片之勘驗筆錄(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楊鳳珠 、林裕國、戴雨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林上紘、張其元確有參與豐盛、鴻運基金之發行及招攬  1.林上紘雖辯稱其與豐盛基金之設計與發行無關,其與張其元 亦均辯稱其等係於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 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商之 負責人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云云。  2.然查,許獻中係於108年3月間以名下Perfect公司收購澳洲A CDEX券商之股權(相關證據見附表一編號2、4「卷證出處」 欄,該澳洲公司係於該時即108年3月14日始改名為ACDEX【 偵6029卷第194頁】),而林上紘、張其元早於108年至109 年間,許獻中對外仍為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總裁 時,即開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豐盛、鴻運基金之 發行與招攬,有相關證據如下:  ⑴投資人供述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熊原裔 林上紘於107年底、108年初還是今日傳媒董事長時,一位許獻中來找他推廣辦公室在香港的Algo cipher所經營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後來又稱Algo cipher買下澳洲券商ACDEX,許獻中就請林上紘幫忙推廣招募臺灣投資人至acdex.io網站開戶交易外匯商品。開戶後會員可進入acdex.io網站後臺,以後臺配予的一組帳密至MT4交易平臺下單,後來林上紘就與許獻中共同舉辦大型券商說明會,在媒體發布新聞,一起招攬投資人。當時曾擔任兆豐新媒體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及大華新瑞公司財務長的張其元也負責acdex.io相關業務,所以我與劉驊昀都是張其元下面的客戶。 偵15723卷第32頁 我之前都在林上紘公司上班,當他跟我提出設立FindeX平臺作為外匯知識的交流時,我也相當認同這個理念,為了讓我去推廣這個平臺,所以林上紘給我執行長的職稱以利跟各單位洽談。 偵6029卷四第410頁 邱奕珩 我總共被騙1300多萬元美金,期間是108年底到112年,最一開始是許獻中、吳震烽、吳錦文有一家一開始叫做阿格斯交易所的公司,後來他們改名叫做ACDEX,改名過程中,在109年底ACDEX的董事長就換成林上紘。當時林上紘、許獻中會告知我從新加坡的管理公司匯款給澳洲,當時是說林上紘在臺灣的公司協助轉匯服務,我要匯款給林上紘的大華新瑞公司,許獻中、林上紘跟我說這是委託給他們,即券商代表做外匯對沖交易的錢。我最先是透過王建德認識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當時這三人同時在場,總裁是許獻中,證券公司的系統公司負責人是吳震烽,我在108年底知道的資訊就是這樣。 偵6029卷四第345-354頁 108年10月後我透過侯明罡、王建德認識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當時這間交易所的名字是阿格斯交易所,那時候林上紘、張其元、許獻中都是阿格斯交易所裡面的人,許獻中是執行長,林上紘、張其元也跟我說他們是這個公司的人,一個代表業務、一個代表會計。 金重訴卷八第330-331頁 高淯蕙 我與林上紘一家人關係密切,我也將林上紘女兒當作自己的女兒疼愛。108年間,林上紘向我介紹Acdex外匯息差商品,當時我覺得該商品配息穩定,109年間,林上紘建議我將外匯息差商品的投資款轉移到鴻運基金,告訴我張其元會負責操作,我聽完後覺得這樣滿方便的,加上外匯息差交易商品一直以來都很穩定,就決定投資鴻運基金,我陸續投資鴻運基金約30萬元,媽媽劉媛珠投資約600多萬元、表姊陳惠美及姪女葉桓均共投資約300多萬元、朋友張瓊文投資約250萬元。林上紘有和我說過「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或「獲利穩定」這些話語。 偵6029卷四第33-36頁 朱勝利 我於109年4月左右投資,一開始是我同事帶我去張其元他們公司聽海外隔夜息的操作,我先認識張其元,透過張其元的聚會去他們公司聽解說,後來在那邊認識林上紘,這是在鴻運基金之前,投資沒有標的名稱,它就是在澳洲的券商開8 帳號、9 帳號,一個是做空、一個是做買,鎖住標的要賺它的隔夜利息,我當時就有投資,6月後又再投資鴻運基金,因為隔夜息你要去盯盤,有時候盤中幅度大,整個會被沖掉,我們就反映給張其元,張其元說後面會推出一個商品,叫我們每天不用去調倉,就全部把錢放到鴻運基金這個大資金池裡面,由他們這邊去主導、操盤,每個月就這樣,我們不用再去調倉,每個月他們操作的模式有獲利,就可以去分得利息出來。 這個投資及基金,說明會主要是張其元在講解,他有簡報,平均獲利可能就是會有1%到10%,他依不同的%數收取不同級距的手續費,也有上面有寫到成本不流失,穩定獲利的內容。林上紘沒有講解,但有拿他的名片說是CEO、開場白致詞,說後面就是由財務長張其元來服務解說,張其元也有說林上紘是他老闆,澳洲ACDEX券商的老闆,我知道都是張其元在操盤,張其元後來就由財務長變成投資長。我是在辦公室見到林上紘2次,他知道我們是來瞭解鴻運MFO,因為林上紘有來介紹,知道我們到了,也知道他們要推出什麼產品,他有提到鴻運MFO,詳細內容則是由張其元解說。 金重訴卷八第39-49頁 林柏維 我和林上紘認識十多年,109年3、4月左右,林上紘和其妻子陳厚亘邀請我去林上紘公司聽其公司財務長張其元介紹鴻運投資理財項目,當時他們有給我們很多投資資料,109年6月29日我有匯入泰達幣16萬4769顆到張其元指定的帳戶,投資內容是外匯交易,他們每天都會把交易項目在網站上公布,所以我們也每天都會上網看買的項目是賺錢還是賠錢,之所以會投入,是因為林上紘家裡親戚都投入,我們也因此想說可以投入。林上紘說基金是由張其元代為操作,在每個月會將獲利存入我所開立的帳戶内,112年10月2日,他們又寄信通知我,我的帳戶內泰達幣的金額,鴻運基金的交易都是用泰達幣,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每天買的內容不一樣,可能買美元、歐元等,是張其元操作。我們簽約2年,他們說時間到全部的錢都可以領回,且還有說永保增值,他們沒有說利潤多少,因為每個月進來的金額都不太一樣。 偵6029卷二第21頁 張富凱 108年間我與友人陳承宥創立騰峰國際有限公司,陳承宥的姊夫林上紘知道我們創立這間公司後,就邀請我們至他臺中的富得士公司由公司員工向我們講解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我們當時覺得這項投資是自己操作的,應該是比較可靠的,因此我們就投入資金來操作外匯息差交易,後來林上紘及張其元成立鴻運基金公司,109年間林上紘及張其元問我們要不要把外匯息差交易資金全部移至鴻運基金公司投資鴻運基金,統一由鴻運基金公司操作基金,張其元說鴻運基金操作的模式跟外匯息差交易是一樣的,我們就同意將資金全部移至林上紘及張其元經營的鴻運基金公司。 偵6029卷一第528頁 林啟民 109年3、4月間,我在賓士公司的前同事張其元向我介紹澳洲ACDEX券商發行之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張其元告訴我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不錯,我是因為和張其元之前在賓士公司交情不錯,加上張其元的行事都很端正、人也不錯、工作能力強、又有會計背景,才會決定投資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100萬元,我都是匯到張其元的帳戶。 偵6029卷一第454頁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均有相關交易紀錄可為佐證(見附表三 、四、六、七「卷證出處」欄),足見林上紘、張其元早於 108至109年間,即與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之 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包含各種交易名 義,如鴻運MFO等)、鴻運基金,三人分工為總裁、業務、 財務,並宣稱鴻運基金、鴻運MFO之投資係由張其元主導、 操盤,甚至部分投資人之資金(泰達幣)更係直接轉至張其 元指定之錢包地址。  ⑵此外,林上紘至遲於108月7月5日起,即陸續以澳洲ACDEX券 商CEO、代表人身分對外活耀於相關金融交易,發布公告及 簽立契約,例如108月7月5日具名公告澳洲ACDEX券商外匯息 差交易之獎金制度(他9038卷二第153頁,林上紘署名為市 場總監Marketing Director);108年10月1日以澳洲ACDEX 券商代表人、CEO身分與劉光才簽訂合作及保密合約(偵602 9卷五第619-623頁);109年1月1日與豐盛環球資產公司簽 訂合作及保密合約(該日後豐盛基金1號即推行,偵6029卷 五第631-635頁);109年2月7日以澳洲ACDEX券商CEO之身分 ,與澳洲ACDEX券商總裁許獻中共同對外發布澳洲ACDEX券商 總部公告(內容說明重新定義金融商品業務內容,與各金融 商品合作方推出各式金融科技商品,偵6029卷四第433頁) ;於109年5月3日文華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 長身分上臺、剪綵,與許獻中、劉光才、戴雨金、林上紘4 人在臺上合照(張其元則是以鴻運公司財務長身分上臺,該 次盛大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 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 盛基金,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由此,益見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 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以前」,林上紘、張其元均 已密切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各種外匯息差交易,以及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發行豐盛基金,鴻運公司發行鴻運 基金之推行及招攬運作,對外擔任代表澳洲ACDEX券商、領 導澳洲ACDEX券商決策之重要角色,與劉光才、戴雨金等人 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是其等辯稱係於 林上紘109年9月7日取得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 rfect公司股權以後,始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運作,之前與 其無關,或其等與豐盛基金發行無關云云,均不足採。  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確有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  1.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係址設賽席爾之境外公司,由劉光才對外 擔任董事長、代表人,在臺灣曾設有辦事處,登記代表人為 張其元等事實,有劉光才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片(偵1572 3卷第379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金重訴卷一 第415頁)、該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之合作及保密合約 書在卷可證(偵6029號卷五第643-64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僅有在我國設立辦事處,並未設立分公司 ,卻以外國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不同名目之 豐盛基金等情,除有劉光才之名片上,明確記載豐盛環球控 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固定收益型設計與投資、中高資產退 休規畫、資產管理設計、私募股權投資與IPO」,且「對外 」有「臺北服務處(臺北市○○○路000號00樓0室)」,更有 投資人提出之眾多豐盛基金文宣,例如Great Harvest Glob al Holding Private Fund、Great Harvest Global Holdin g Private Fund,文宣上均明確記載「基金設立投資方與管 理機構」係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稱該公司為深受信賴的全球 財富管理公司,擁有專業的金融、創投、保險等領域專家, 並與多國頂尖投資機構作為戰略合作夥伴(他10375卷第55 、68頁,偵15723卷第57-61、73-77、89-93、185-189、197 -201、211-215、321-325、335-339頁;他1699卷第65-68頁 ;偵16281卷三第828-834頁;偵16281卷四第567-570頁;偵 16281卷七第250-252頁、他10375卷第55-68頁、他1699卷第 65-68頁、他9308卷五第61-64、431-434頁)。此外,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更曾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給「豐盛基金尊榮 客戶」,稱「茲為整合集團資源及提升經營效益,『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英屬塞席爾群島)Harvest Global Holding P te Ltd(Seychelles)』(以下簡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與其 旗下『豐盛環球資本』與『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進行 戰略合併,合併後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存續代表公司」 、「公司將協助辦理贖回或轉換至基金公司新發行的基金」 、「自2022年1月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將另行發行合併後 第1檔基金,基金名稱暫定為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SP 」等語(金重訴卷八第261頁),明白向臺灣之投資人說明 公司營運情形、招攬投資人改購買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新發行 之基金,且基金收款帳戶亦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開立之 帳戶(他9308卷四第158頁),足見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負 責人,確有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而 經營業務一事,至為灼然。  ㈤施雅鳳部分  1.關於施雅鳳在戴雨金、楊鳳珠等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豐盛基金過程中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一個資深的行政,老闆劉光才指示我要協助他看文件, 還有教導其他年輕的員工去整理文件、表單,他會告訴我有 些公司要簡單支付的零用金,大概每個月要花費的金額會給 我一筆錢,我負責交辦的所有大小事務,幫他看好所有公司 行政的大小細節。豐盛基金招募投資人是有一個總代理Star tRich公司,投資人跟總代理那邊填文件「申購預約單」, 附上客戶的證件給總代理,總代理收文件後給我們豐盛公司 的行政,看完核對後,會把文件掃描給張其元,他說會給銀 行做KYC,作完後那些人可以收,行政會發匯款資料給客人 ,讓客戶去匯款,客戶匯款後,會有匯款單,把匯款單給總 代理,總代理再把匯款單給行政,我們再給張其元,張其元 才能看他那邊銀行有沒有收款,看有無多錢、少錢再告訴我 們。豐盛基金的DM是我下面的人作的,內容是劉光才處理, 實際上編輯製作我有看到劉光才指示黃健華、莊子皜、吳冠 勳都有參與製作,做完DM後會給總代理StartRich公司看。 劉光才要求我製作澳洲ACDEX券商跟豐盛公司間的對帳單, 第1張表是當月投資人的投資總金額及外匯息差操作績效與 公司的雜支;第2張表是截至目前為止每一檔基金扣掉已出 金的金額。劉光才會叫我每個月的績效,扣掉所有的成本, 再告訴張其元我們每個月有多少獲利,我就會放在群組裡, 我們對完帳就是給張其元撥款,是從張其元他們那邊的帳戶 去撥給客人法幣,若客人沒有收到,我們就會跟張其元說可 否給我們水單,處理之後我們就會請總代理再請客人去查詢 ,撥款部分包含基金利息、基金本金都是張其元在做。當事 人投資的錢如果回來臺灣,我們就會依照總代理提供給行政 的資料,撥給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聲羈卷第66-69頁,偵6 029卷一第665、667頁、卷三第335頁,他9308卷七第480頁 )。  2.由施雅鳳上開供述,可知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任職 期間,負責帶領、督導全部公司員工,協助劉光才閱覽文件 ,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司行 政、投資人匯款與撥款等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 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更須製 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提供張其元給付業務傭金、客戶配息 ,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無論其職稱 為何,均可謂係劉光才管理該公司時最重要、實際處理公司 各種大小事之人。此外,施雅鳳在公司內部,確實係擔任「 全部」行政人員之「主管」,員工稱其為「總經理」、「老 闆」,亦據眾多公司員工到庭結證明確: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吳冠勳 我曾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到112年4月,當時跟劉光才認識,剛好他說他們公司有職缺,希望我可以過來幫忙,就推薦我進來,我跟施雅鳳面試,一開始試用薪資是跟施雅鳳談,後續正式工作薪資有調升,施雅鳳是說跟劉光才討論過後決定。我認知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的老闆是劉光才,我是稱呼施雅鳳老闆,主管以上我都稱為老闆,施雅鳳依我認知是總經理,畢竟在公司裡面決議都是由劉光才跟施雅鳳一起做決議的動作,所以我會稱他們兩個都是老闆,因為他們兩個都有討論的左右的可能。公司其他行政人員的職位都低於施雅鳳,如果內部運作有雜支也是跟施雅鳳申請,她可以直接接觸公司的財務、出納,不管是在線上或是實體的說明會,說明會裡面的內容包含劉光才還有施雅鳳都可以指導我們去做。 StartRich公司是我們的總代理,戴雨金會跟他的團隊統計好客人方便的時間要開說明會,就會跟劉光才或施雅鳳喬時間,我們需要幫忙的時間都是由施雅鳳或劉光才跟我們講的,施雅鳳大致上都會去說明會現場,有幾次沒到,她去跟現場的業務或客人聊天,劉光才去現場是因為說明會上有一部分是劉光才幫忙介紹,現場用手機操作給投資人看。我是負責文書作業工作,像收申購書,再請張其元那邊去KYC,也有每天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每個倉去做截圖、計算。基金申購書在我進來時就有一版在那邊,我們公司有檔案。 金重訴卷八第82-87、95、103頁 莊子皜 我於109年間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工作到111年3月、4月,是從教會的活動上得知這個資訊,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劉光才,第1次是遇到施雅鳳,後來有同時跟施雅鳳、劉光才都面試。基本上因為行政的事務都是施雅鳳負責,所以例如這個月有薪資入帳,她會通知我們同事說已經發本月的薪水。我不確定劉光才跟施雅鳳是否有合夥關係,在公司內施雅鳳跟劉光才的職級都比我大,都是我的主管,至於公司的成立設立、或是有沒有登記、或誰有沒有出資關係,其實我不清楚,以我的理解,劉光才是老闆,施雅鳳負責行政相關的事務,包含基金投資的客戶協助跟我們日常辦公室內的事務,豐盛基金的利息也是由施雅鳳往下交辦給我,資料包含客戶名單、投資額,我用這個去計算派息的金額。 金重訴卷八第109-110頁 黃健華 我於109年10月起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工作,負責人是劉光才,我的主管應該算是施雅鳳,職稱可能算總經理,他們兩個負責對外,交涉的都是對方的高層,營運由他們主導,包括EXCEL 檔、派息、下單、看盤這些工作,主要都是施雅鳳指示我們去做,劉光才比較少進辦公室,應該是在交際,必須去開拓業務。薪資是施雅鳳發給我,StartRich的群組是施雅鳳幫我加入,因為我等於算是協助業務端,可能要訂一些說明會的飯店什麼的,會幫助業務,協助他們處理一些事情,施雅鳳有在群組內,看一下我們有時候回答會不會出錯什麼的,出錯的話她私底下會跟我們講。 金重訴卷七第110-113頁 朱文華 我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待了1年,於110年4月13日離職,這個團隊我走之前有5個人,黃健華、鍾睿霖、黃佑丞、莊子皜還有我。 我有做課說的簡報,豐盛對外私募基金的DM,還有顧幾個倉,負責系統MT4上帳號的操作,聽從老闆指示在MT4 的軟體下單要全時監看保證金,避免過低導致爆倉,老闆指的是劉光才跟施雅鳳,因為在這個團隊裡面,所有的員工都聽從施雅鳳跟劉光才的指示來做事,他們兩個可以決定怎樣的環境之下下解單,要經過他們同意,他們都有權限下命令,1位同意了就可以做這件事,我們沒有職稱,我都是稱施雅鳳為Vanessa,但是對我來講,她跟劉光才都是我老闆,她的職位一定比我們其他行政人員高,款項部分是施雅鳳那邊在處理,金流部分有任何疑問的話,是她對客戶做說明。 投資說明會劉光才跟施雅鳳基本上都會到場,大部分是戴雨金會講前半段,然後後半段有關系統,像開起來給客戶看是劉光才,施雅鳳不上臺講這些東西,但是她會掌握現場看有多少客戶來,現場我只聽劉光才跟施雅鳳,那時候我就是受命於施雅鳳跟劉光才,薪資施雅鳳會打給我。 劉光才跟施雅鳳對於我來說是平行的,我經手基金的簡報跟文宣,以PPT就是簡報說明檔跟DM的部分,是劉光才指示我的,行政上的細節是施雅鳳處理,因為基本上每天會出現跟我們在一起的是施雅鳳,劉光才住花蓮,其實就是需要簽名或重大決策他會出現。 金重訴卷七第74-95頁   依上開案發時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員工之證詞,均認施 雅鳳在該公司至少擔任「最高主管職」,公司決策多係由劉 光才與施雅鳳共同作成(連資金運作、倉池調度解單均可由 施雅鳳決定、同意即可),且無論劉光才或施雅鳳均可指揮 員工處理豐盛基金相關事宜(包含DM、接觸投資人、接觸業 務人員、說明會、回覆StartRich公司業務等),該公司之 薪資及投資人金流、派息、下單、看盤等,更係由施雅鳳負 責,在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現場,施雅鳳亦會出席、確認現 場情形,反而劉光才並不會固定進辦公室,大部分事宜均係 由施雅鳳處理、指示員工,因此員工均認為其係「老闆」、 「總經理」、「主管」,顯然足證施雅鳳在豐盛基金之基金 發行公司內,係僅次於劉光才以外,最為熟悉豐盛基金內容 、申購流程、金流情形,並與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對接說 明會、投資人名單、配息及員工薪資之人,自在豐盛基金推 行、招攬過程中扮演至為重要之角色,且其監督管理公司員 工舉辦說明會、說明豐盛基金行政流程、參與基金後續申購 手續、與總代理聯絡客戶資料與金流,與澳洲ACDEX券商聯 絡派息、分配金流等行為,更係本案犯行順利既遂所不可或 缺,則其就劉光才、戴雨金、楊鳳珠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其辯稱僅係從事行政工作,未參與豐盛基金之銷售、招攬云 云,顯然無視其行為係豐盛基金銷售、招攬之一環,在合同 意思(銷售基金)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施雅鳳此部分 辯稱,顯不足採。  3.施雅鳳既實際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以及豐盛基金申購 業務、配息及金流,更在總代理即StartRich公司對外舉辦 實體、線上說明會,直接招攬投資人時均會出席、顧場,則 其對於該基金對外招攬之文宣,招攬時業務之話術內容,自 應知悉甚詳。審酌劉光才、戴雨金在澳洲ACDEX券商大型活 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或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包含戴 雨金、楊鳳珠旗下之業務人員,確有在說明會以口頭說明承 諾保證獲利、年投資報酬率預估為14%或10-18%、返還本金 等言詞,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業據眾 多投資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029卷三第48-4 9頁【廖健鈞、黃振發】;偵6029卷三第24頁【馬長生、李 相樺】;金重訴卷七第197-198頁【王琛】;他12496卷第30 3-305頁【巫春杰】;偵6029卷二第23頁【吳雲煙】;偵162 81卷五第616-617頁【張初美】;偵16281卷五第516-517頁 【黃忠亮】:偵16281卷第377頁【林碧慧】),且豐盛環球 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為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出具之申購書記載「閉鎖期間24個月」、「 分配政策:預期每年14%」、「申購人應注意,當交易經紀 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 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偵15723 卷第359、520頁)等內容,顯係約定報酬、保證返還本金之 意思,佐以上開約定給付之報酬10-18%,顯然遠高於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9至11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且此情並為自承會出席說明會,經手 基金申購流程,負責處理、核對申購書之施雅鳳所難諉為不 知。因此,施雅鳳有經手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招攬、申購 事宜,以此方式與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戴雨金、楊鳳 珠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進而收受款項,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  ⑴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改 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以豐盛基金之名義;鴻運投資公司以 鴻運基金之名義,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之款項,包含 各被告自行投資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豐盛基金為美金6295萬9331元(5100萬5517元+1643萬3 594元-447萬9780元=6295萬933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以附表六、附表六之1合計金額扣除鴻運基金金額)、鴻運 基金為美金447萬9780元(因本案有部分投資人標的不詳, 鴻運基金之金額以朱文華與施雅鳳之對話紀錄中提及447萬9 780元為核計依據,他9308號卷二第250頁),詳細卷證出處 、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六、附表六之1。  ⑵林上紘、張其元另以保證返還本金之鴻運MFO,在臺灣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包含投資人投入之金額(不論有無贖回 ),共計370萬4625顆泰達幣(相當於美金370萬4625元), 詳細卷證出處、投資情形及計算方式見附表七。又林上紘、 張其元為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對於全部基金、鴻運MFO而 言,均係實際承作交易、最終收受資金之人,自應就本案上 述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 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相當於美金7114萬3736元(6295萬93 31元+447萬9780元+370萬4625元=7114萬3736元,以109年至 112年美金兌換新臺幣最低年平均匯率1:28.022,換算後係 新臺幣19億9358萬9770元),達1億元以上。  ⑶施雅鳳為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嗣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 合併,改為豐盛環球控股公司)內部主管,對於豐盛基金及 鴻運基金之申購、運作均有參與;戴雨金係豐盛基金及鴻運 基金銷售總代理,以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等 團隊方式招攬、推廣他人購買基金(戴雨金參與銷售鴻運基 金部分,業據施雅鳳證述在案【偵6029卷三第333-341頁】 ,並有鴻運基金文宣內明確記載戴雨金為鴻運基金管理人之 內容可佐【偵15723卷第543-544頁】),是上開兩人均應就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等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為 美金6743萬9111元(6295萬9331元+447萬9780元=6743萬911 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8億8977萬8768元),達1 億元以上。  ⑷楊鳳珠與旗下之業務、戴雨金同為銷售團隊,以互相激勵、 爭取獎金之方式銷售豐盛基金(例如共同辦理說明會,參與 同一獎勵競賽活動,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 ),亦應就全部豐盛基金在臺灣對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結果同負其責,因認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美金 6295萬9331元(以同上匯率換算後係新臺幣17億6424萬6373 元),達1億元以上。 ㈦起訴書其餘認定不採之理由  1.起訴書雖以「阿格斯交易所及其所自稱之澳洲ACDEX劵商經 營之www.acdex.io,假冒為領有ASIC所核發牌照之澳洲ACDE X券商(www.acdex.com.au),其對外經營外匯息差交易,並 無取得ASIC所核發之外匯經紀商牌照」等語,似另主張許獻 中、林上紘或張其元有假冒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然查, 關於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確實有先後取得Perfect公司 股權,進而以Perfect公司係澳洲ACDEX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 ,持有澳洲ACDEX公司股權一事,業據曾對澳洲ACDEX公司進 行背景查核之邱奕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核的結果以澳 洲當地108年時,它是正常運作的一張牌照,然後他們國際 外匯專業系統上面,電子牌照也是完整的,查核的結果沒有 太大問題。我有自己去澳洲的券商管理、國家證照管理機構 ,去下載他們澳洲ACDEX券商受許可的牌照資訊,裡面有一 個Perfect公司,這個公司現在所掛控股的登記人,就我查 到的資料是張其元,代表澳洲ACDEX券商實際股權,是在這 家Perfect公司,張其元就是Perfect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 金重訴卷八第315、337-338頁),此情亦與卷內所存Perfec t公司、澳洲ACDEX券商之資料,顯示澳洲ACDEX券商之唯一 股東為Perfect公司,而Perfect公司股權於109年至111年間 ,先後由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持有之情節相符(偵6029 卷五第169-208頁澳洲ACDEX券商監管查詢資料;偵6029卷五 第215-227頁、偵15723卷第679-680、691-695頁、他9316卷 第83-85頁Perfect公司相關查詢資料、股權移轉證明)。依 此結果,難認曾經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許獻中、林上紘 或張其元,有何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之情形,是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為不利許獻中、林上紘或張其元之認定。     2.起訴書另以「戴金雨在臺灣設立未為公司登記之StartRich 公司,並由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等語,主張 林裕國係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與林上紘、張其元、 劉光才、戴雨金及楊鳳珠舉辦招攬投資之說明會,共同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等語。惟查:  ⑴林裕國雖有擔任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 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之董事長(偵6029卷二第5 97頁公司登記資料),然該公司與依賽席爾法律成立,全名 為「StartRich Counsulting Pet Ltd」(即本案之StartRi ch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為戴雨金之公司,實為不同之公 司,此據戴雨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重訴卷十第84-8 5、90頁),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 1、12「證據出處」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又林裕國為澳洲ACDEX券商、豐盛基金之投資人,並曾於 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 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 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固應成立幫助犯,然其終究並 未實際向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除未遭列為銷售團隊 之成員(金重訴卷十第411-416頁勘驗筆錄附件),更非邀 請投資人參與相關活動、說明會之人,尚難僅以其曾應邀出 席文華東方發布會,與共同正犯或其他嘉賓一同上臺剪綵之 活動,或參與共同辦公室處所開幕時,對辦公室內部成員發 表之言詞,即認林裕國亦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 金。  ⑵至卷內投資人林聖哲、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林裕國亦 為招攬其等投資之人。然而細觀林聖哲之證詞,對其銷售豐 盛基金之人實為陳曉瑭,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林裕國亦 有召開說明會,然經進一步詢問後,改稱林裕國多半就是進 辦公室打個招呼,是有大型活動如文華東方發布會方有參與 、上臺云云,則其投資是否確係受林裕國招攬,實非無疑, 再佐以林聖哲實際投資豐盛基金之日期,係於109年1月20日 ,早於林裕國參與文華東方澳洲ACDEX券商發布會之前(金 重訴卷十第102-104頁,附表六編號4),更難認與林裕國有 明確關聯;而巫春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裕國有向其招攬 購買豐盛基金,然此顯然與其在警詢、偵查之證詞,均僅提 及係劉光才、戴雨金向其招攬(他12496卷第79-88、303-30 9頁)之情形有所齟齬,亦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林裕國之認 定。且縱認林聖哲、巫春杰均有受林裕國招攬,上開兩人是 否足以證明林裕國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豐盛基金 ,亦非無疑,仍難認林裕國就此已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林上紘、張其元、豐盛環球控股公司、施雅鳳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上紘、張其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附表九、十, 美金4236萬46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無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宣告刑限 制、減輕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均未有利林上紘、張其元,是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中豐盛環球控股公司、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 環球投資公司、鴻運投資公司及澳洲ACDEX券商均非銀行, 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楊鳳珠、施雅 鳳卻共同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收受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 示投資人之款項,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林上紘、張 其元均係澳洲ACDEX券商之行為負責人;張其元另係豐盛環 球控股公司、鴻運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戴雨金係豐盛環 球投資公司、StartRich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施雅鳳係豐盛 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楊鳳珠論以共同正犯。  ㈢論罪  1.核許獻中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核熊原裔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3.核陳達寓所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4.核林上紘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⑹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5.核張其元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⑵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⑶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⑸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科以罰金。   ⑹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⑺就事實欄五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項之一 般洗錢罪。   6.核戴雨金所為:  ⑴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事實欄五㈣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罪。   7.核施雅鳳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8.核楊鳳珠所為,就事實欄五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核林裕國所為,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㈣共犯關係   1.事實欄二部分,許獻中、吳震烽、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三部分,熊原裔、林上紘及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五㈠、㈡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及吳震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4.事實欄五㈢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震烽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林上紘、張其元、吳 震烽與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或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5.事實欄五㈣部分,劉光才與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6.事實欄五㈤部分,林上紘、張其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7.事實欄六部分,林裕國固有於楊鳳珠對外向投資人銷售豐盛 基金期間,以共同出席大型活動,上臺剪彩、與投資人寒暄 、表示意見等方式,幫助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應成 立幫助犯。然終究未參與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林裕國 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此僅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㈤罪數關係  1.就許獻中、熊原裔、陳達寓部分,其等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 易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期間,先後多次違法 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熊原裔 於參與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期間 ,出於獲取手續費、系統費之同一目的,先後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經理事業(代操),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 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2.就林上紘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林上紘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林上紘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負責 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亦即以相 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 、經營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 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3.就張其元部分,其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一般洗錢期間, 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張其元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 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張其元本案所涉犯 行,均係於108年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營運或後續擔任財務 長、負責人期間,陸續以類似、相近之投資案吸引投資人, 亦即以相同手法對外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以豐盛環球控股 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務、洗錢,均係出於獲取金錢、經營 澳洲ACDEX券商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其就本 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4.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對外招攬投 資人、銷售期間,先後多次違法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 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戴雨金於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 、鴻運基金之過程中,以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灣經營業 務,係出於獲取金錢、銷售豐盛基金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 部重合,應認其就本案全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㈥變更起訴書法條  1.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許獻中係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1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罪嫌。然查:  ⑴關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部分,依期貨交 易法第2章「期貨交易所」之相關規定可知,期貨交易所之 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且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第7條第1項、第9條 參照),核與一般期貨商係指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選擇 權契約並接受客戶委託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公司,或自行買 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定義有別,本案許獻中、林上紘、張 其元就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所為,係提供網路平 臺供客戶看盤後,接受客戶下單,惟其等並未自任期貨交易 所與客戶為期貨交易(如逐筆撮合交易),應僅屬一般之期 貨商業務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有間,此 部分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⑵本案所涉及之外匯息差交易係「外匯保證金交易」,意指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 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三、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熊原裔、陳達寓係成立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惟查,熊原裔、陳達寓並非直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而 係在阿格斯交易所(後改名為澳洲ACDEX券商)之MT4平臺上 ,熊原裔以推出FindeX之智能系統,陳達寓以自任講師、群 組,教導其他投資人關於操作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等方式, 對外招攬投資人從事投資外匯息差之交易,就相關期貨交易 提供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熊原裔後續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代操),應認熊原 裔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陳達寓係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熊原裔、陳達寓此部分所為,均係涉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㈦起訴範圍   1.起訴書雖記載「林上紘及其大華新瑞公司有與許獻中合作, 在臺招攬不特定民眾上網投資阿格斯交易之未經金管會核准 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事實欄二)、「林上紘於108年間 另與熊原裔合作,以大華新瑞公司名義於網路架設FindeX網 站,在阿格斯交易所交易」(即事實欄三)等情,然漏未在 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涉犯罪名,除此外尚有以下漏未論及 事項:⑴張其元、林上紘於109年9月7日正式取得阿格斯交易 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成為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前,亦有參與事實欄二、三,與許獻中、熊原裔共 犯之犯行;⑵林上紘、張其元除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 有以事實欄五㈠、㈡之投資案件名義,對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⑶附表六之1所示漏 列之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投資款。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下列送併辦案件,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⑴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告訴人郭明琪(附表七編號26)。  ⑵113年度偵字第23585、23586、23587號,告訴人趙乃瑤(附 表六編號86、99)、林儒芳(附表六編號87、112)、陳俊 偉(附表七編號27)。  ⑶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告訴人田佳欣(附表六之1編號8) 。  ⑷113年度偵字第28698號,告訴人張鳳書、徐筱茹(附表六編 號292、附表六之1編號9、10)。  ⑸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告訴人蔡佩倫、王辰元、陳佩利( 附表六編號283,附表六之1編號42-44)。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並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StartRich公司或 澳洲ACDEX券商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則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及施雅鳳,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林裕國提供助力之行為,雖便利、助益楊鳳珠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楊鳳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②經查,楊鳳珠就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於偵查中 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 被害人(詳細和解情形見附表十三之1,犯罪所得部分見附 表十一編號4),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爰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林裕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 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 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 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③經查,林裕國就楊鳳珠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豐盛基 金犯行施以助力,致楊鳳珠因此招攬投資之金額甚高,固不 可取,然審酌其於審判中已願坦承自己錯誤,並與配偶楊鳳 珠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 額高達4282萬4403元,雖因本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 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林裕國並非實際收受、挪用本 案投資款之人,且自身(包含楊鳳珠、林裕國及家族投資) 所投入之外匯息差交易、豐盛基金之投資更高達美金877萬8 000元,損失甚鉅,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楊鳳珠、林裕國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2.其餘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林上紘、張其元雖主張其等有於112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自 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 ,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早於111年 間,檢警即因調查FindeX、阿格斯交易所及澳洲ACDEX券商 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通知多位投資人以證人 身分到案釐清案情時,即已將林上紘、張其元列為犯罪嫌疑 人(見涂宮強111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17至2 25頁】、黃雅蜜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191 至195頁】、劉家雍111年11月18日調詢筆錄【偵15723卷第2 03至209頁】等),足見員警至遲於該時起,已發覺林上紘 、張其元本案犯行。從而,林上紘、張其元不符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施雅鳳雖主張其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請 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然所謂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 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施雅鳳雖非豐盛環球控股公司 等3家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帶領 、督導全部公司員工,為公司最高階主管,協助劉光才閱覽 文件,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更負責處理該公 司行政、金流事宜,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與總代理StartRic 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聯繫窗口,處理客戶到期還本及支 付員工薪資、雜費等事宜,內部員工亦認其為老闆、總經理 ,與董事長劉光才有共同決策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係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依上開見解,屬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  ⑶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審酌楊鳳珠前經多次減刑事由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施雅鳳、戴雨金則在本案整體犯行中,均負責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等所為造成之吸金數額、投資人損害程度均甚 鉅,且施雅鳳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2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投資人2至4萬元補償之態度,與其 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而戴雨金則於本院調查10多名證人 ,在辯論終結前始改口坦承犯行,然仍僅與部分投資人和解 ,未取得大多數投資人諒解等各情衡酌,均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形,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 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許獻中部分  ⑴許獻中長年以來擔任阿格斯交易所之業務推廣經理,負責在 臺灣招攬業務(對外稱總裁),係最先在臺灣推行非法外匯 息差交易,以致後續引發一連串案件之人。且許獻中亦係取 得澳洲ACDEX公司股權,進而將阿格斯交易所改稱澳洲ACDEX 券商,並引進林上紘、張其元等人,再安排邱啟順移轉阿格 斯交易所、澳洲ACDEX公司、Perfect公司股權給林上紘之人 ,對於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最初運作方式以及外 匯息差交易方案,乃最清楚知悉、具有主導性地位之人,卻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林上紘、張其元以阿格斯交易所、澳 洲ACDEX券商名義在臺灣招攬、收受資金後擅自經營槓桿交 易,使投資人受有損失,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 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全不足取。  ⑵考量許獻中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全盤否認犯行,稱其僅係 業務專員,所謂總裁、主席均係林上紘、記者自行撰擬,甚 至否認其知悉外匯息差交易之內容,將責任均推諉給共犯林 上紘、張其元,嗣雖於審理中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 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稱其僅有與林上紘 合作推廣ACT幣、從未見過投資人邱奕珩、不知悉外匯息差 交易云云,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後,始改稱其知悉外匯息差交 易,但不在其業務範圍,也不知道林上紘有在招攬投資,到 偵查中才知道林上紘、熊原裔有對外推廣,亦不知悉有豐盛 基金云云,復又改稱其不清楚外匯息差交易云云(金重訴卷 八第347-355頁),顯然顛三倒四、避重就輕,且上開證述 更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許獻中至遲於109年5月3日均仍參 加文華東方發布會,均以阿格斯集團主席之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站在照片「最中間」之位置,顯然具有重要、代表性 地位(金重訴卷八第235-239頁照片、新聞,金重訴卷十第9 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更曾代表澳洲ACDEX券商 與戴雨金之豐盛環球投資公司簽立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 卷三第91頁照片)之情形完全不符,顯見其雖稱認罪,仍未 真正面對自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且許獻中對於在其任 職期間投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獻中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槓桿交 易商之規模非輕,其引進之交易對我國後續金融秩序危害重 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熊原裔、陳達寓部分  ⑴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不諳期貨交易規則 之不特定大眾,因非法業者以低風險、高報酬之不當吹噓而 吸引,未能縝密思慮即加入非法期貨交易,而陷於蒙受財產 損失之高度風險,危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是有必要規範各 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案中, 熊原裔、陳達寓雖均欲以投資、招攬投資而獲利,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熊原裔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透過FindeX投資、代操外匯 息差交易,陳達寓亦對外自任講師,對外招攬他人為其下線 從事外匯息差交易,並進行一對一教導,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及顧問事業,均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業務之專 業性,實屬不當。  ⑵惟考量熊原裔、陳達寓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熊原裔 於案發時即盡力透過與澳洲ACDEX券商協商返還其代操之投 資款,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七第295-297頁 ),陳達寓亦於本院審理中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均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熊原裔、陳達寓過往均有前科之素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 數量、客戶委託投資金額(熊原裔代操部分)、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陳達寓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至熊原裔部分考量其所參與代操之金額甚高(見附 表五),本院認辯護人為其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尚有不足,爰綜合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3.林上紘、張其元部分  ⑴林上紘、張其元於108年7月間起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 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 張其元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 工方式,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期間 長達數年,不法內涵包含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期貨顧問 、經理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甚者以後金養前金 之詐欺方式,明知其等向數百位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高達 21億3355萬4580元之鉅(已扣除還本之金額,見附表十一之 1編號9),卻從未用於其招攬名目之投資,而係挪作繼續犯 行之公司營運成本、自行投資或個人花費項目(張其元部分 另包含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更將投資款以複雜之境內外金流、開立多家國內外公司、基 金會層層洗錢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追獲金錢之整 體去向,投資人求償無門,可見其等所為犯行、惡性之重大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損害結果相當嚴重,所為全 無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⑵審酌林上紘、張其元於檢警調查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林上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張其元除公司法部分外,自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然仍 無視其等均具不可或缺、共享不法獲利之分工關係(如後沒 收部分),就實際決策者為何仍相互推諉(林上紘辯稱內外 業務往來、金流均係張其元一手包辦,非其所掌控,其參與 程度輕微、對案情瞭解有限云云,張其元則辯稱林上紘自始 至終均知悉且參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成立、運作,相關 海外帳戶均係依林上紘同意、核准始放行,本案均依林上紘 指示所為云云)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仍應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佐以林 上紘、張其元乃共同、真正取得本案鉅額犯罪所得之人,雖 始終表示對投資人深感歉意,願意負責賠償,然僅就數位投 資人達成和解(金重訴卷十二第86-87頁,此部分為林上紘 、張其元之供述),相較起本案整體投資人、犯行之比例甚 微,難認已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投資人之損害,亦不足作為其 有利之考量(林上紘、張其元目前雖持續在羈押中,然均未 提出資金來源、可行之還款計畫或金額,或其等收受鉅額款 項之真正流向,僅稱可於出監後努力賺錢賠償、和解)。兼 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林上紘、張其 元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本案招攬之投資 人數量與投資金額均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 重訴卷十第393-395頁),張其元之量刑主張,林上紘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戴雨金部分  ⑴戴雨金係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並因 與劉光才有多年情誼,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以總代理 之身分自居,除自己投資外,為獲取招攬之傭金,更將豐盛 基金等產品介紹給楊鳳珠、林裕國,進而使豐盛基金、鴻運 基金進入教會,在其等共同之教友圈內大量銷售。且戴雨金 除在文華東方發布會以豐盛環球投資公司CEO身分上臺拍照 、剪綵、接受訪問(金重訴卷十第99、401-416頁勘驗筆錄 及附件),亦代表豐盛環球投資公司與澳洲ACDEX券商簽立 策略合作協議書(偵6029卷三第91頁照片),該公司即為第 1檔豐盛基金之發行、投資管理之公司(偵6029卷三第91頁 ,偵16281卷六第513頁),戴雨金復參與豐盛基金之招攬過 程,無論各該基金之大型活動、小型說明會(實體或線上) 均會到場,與劉光才分別負責不同講題,乃實際對投資人介 紹、推銷豐盛金,取得投資人信任之人,個人業績復曾名列 團隊第1名(金重訴卷四第415頁影片截圖),由上開種種面 向,可知戴雨金在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臺灣「推銷、招攬 」過程參與之深,招攬投資人之多,乃至為重要、不可或缺 之角色,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嚴重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亦毫不足取。  ⑵審酌戴雨金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銀行法部分坦承犯罪(公 司法部分原已認罪),然此係在本院、檢察官依其主張傳喚 眾多投資人到庭,對其所為指證歷歷後,始為之認罪,與自 始即能面對自己錯誤、坦承犯行之情形仍屬有別,應認在量 刑上給予較低幅度之減輕,況戴雨金雖認罪,然經本院傳喚 到庭就其他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有避重就輕、閃 爍其詞(例如稱其是不知不覺掉到這個網裡面,對於其有上 臺、簽約甚至發表豐盛基金推銷演講之109年5月3日文華東 方發布會,仍稱不知道場面那麼大、只是上臺講祝福、高興 的話,這不是銷售場合、沒有印象講到豐盛基金云云,金重 訴卷十第87、96-97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戴雨金因招攬 投資人而獲有澳洲ACDEX券商給付之傭金至少高達3175萬259 4元(Consultant Fee,詳見附表十一之2),卻於本案中僅 與少部分投資人和解(詳見附表十三之2),至少仍保有200 0萬餘元之不法所得。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戴雨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收受 款項之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入美金556萬元 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張其元開立相應數額之本票 ),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施雅鳳部分  ⑴施雅鳳係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後改為豐盛全球控股公司)之 內部主管,依目前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其係與劉光才共同 發想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人,然依公司內部員工證述可知 ,施雅鳳至少與劉光才共同享有部分決策權,並可決定基金 操盤情形,更為銷售總代理與券商之聯繫窗口,負責處理投 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等事宜,亦係劉光才運行豐 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全球控股公司過程中,實際執行事務 ,對金流、吸金規模甚為瞭解之人。    ⑵審酌施雅鳳雖坦承其參與公司運作時之大部分內容,然對於 其在公司之身分、主導地位及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在申購時 所設計之保本條款、獲利均仍有所爭執,係全部被告中唯一 未坦承犯罪者,且其對於因投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而遭受 損害之投資人,除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數位投資人和 解,給付數位投資人2至4萬元作為補償歉意以外,仍未向大 多數投資人表示歉意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施雅鳳因本案取得之薪資即犯罪所得 達497萬餘元(大部分係由張其元直接匯款,註記為顧問費 ,詳見附表十一之3),施雅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行期間非短、經手金流款項甚鉅、本案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 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亦有在豐盛基金中投 入美金20萬元之款項(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有與朱文華對話 中提及其倉位),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楊鳳珠、林裕國部分  ⑴楊鳳珠、林裕國於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後,即陸續多次購買 上開基金,亦曾以大筆資金委請劉光才在澳洲ACDEX券商下 代操外匯息差交易,嗣因銷售豐盛基金可獲有傭金,佐以林 裕國人脈之幫助,楊鳳珠開始在StartRich公司團隊下帶領 業務,在臺灣招攬投資人購買豐勝基金,因此取得高額招攬 傭金,可見其所為造成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受害人數之廣 ,損害我國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非輕,均不足取。  ⑵惟考量楊鳳珠、林裕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 等於本案中,實係投資金額最高之投資人,就其有提出單據 部分之投資金額即達美金877萬8000元(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 、5),仍共同積極與數十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 資人之金額高達4282萬4403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僅列計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不包含尚未還款之約定金額),雖因本 案投資人眾多,終未能與全部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全部投 資人之諒解,然仍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楊 鳳珠、林裕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收 受款項甚鉅、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金重訴卷十第393-395頁)、提出之量刑主張及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為法人,係由劉光才擔任董事長、張其元 擔任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之公司,因代表人(行為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審酌該公司於豐盛基金發行期間與 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盛環球投資公司合併,為豐盛基金吸金 之主體,吸金規模甚鉅,惟大部分吸收之資金均須為進行外 匯息差交易而匯至澳洲ACDEX券商指定之帳戶,實際留在該 公司之金錢有限,至該公司與豐盛環球資本公司、豐盛環球 投資公司之相關支出成本(包含人事費用及雜費),則多係 由張其元匯款支付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且因該公司為法人,無可易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故無 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 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 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鳳珠、林裕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陳達寓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陳達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亦符合「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至熊原裔所受宣 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業經法院於111年 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十第39-40頁),是熊原裔既曾於 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3.斟酌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 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 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 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附命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 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 收緩刑之實效。倘楊鳳珠、林裕國及陳達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期貨交易法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許獻中雖未供稱其有犯罪所得,然審酌張其元及熊原裔均稱 外匯息差交易時,券商會收受出金及入金手續費各1.5%,是 該時擔任臺灣阿格斯業務經理、總裁之許獻中,乃此部分負 責、實際受益之人,應認其犯罪所得即係獲有上開交易之手 續費,並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按入金金額之1.5%核算,計算 後之總額為100萬926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附 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一之5),爰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熊原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代操時與投資人約定之系統 服務費,換算新臺幣後,熊原裔之犯罪所得為8萬646元(理 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8),爰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陳達寓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向投資 人收受之學費總額12萬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 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一之4),除實際賠償投資人之3萬 元,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應予扣除外,剩餘9萬元均予 沒收,惟因已繳回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2.銀行法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林上紘、張其元於本案中參與澳洲ACDEX券商之營運,先後擔 任公司負責人,由林上紘負責對外行銷、開拓業務,張其元 則負責處理操盤、財務及國內外金流分配,兩人以分工方式 ,與彼此或其他共犯共同完成、遂行本案犯行長達數年,關 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林上紘、張其元均擁有支配權。蓋 本案就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收款帳戶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6之帳戶為劉光才管理,劉光才再將款項匯至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以外(金重訴卷四第92-93頁),其餘帳戶均 為林上紘、張其元透過人頭或海外公司收款,屬其等可實質 管理、支配之帳戶,且林上紘成為澳洲ACDEX券商實際負責 人之109年9月7日後,息差交易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 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或匯至林上紘為實質負責人之大華 新瑞公司帳戶,鴻運MFO款項則多由林上紘、張其元招攬並 投入張其元提供之電子錢包,海外匯回臺灣之款項則係匯至 紘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可見金流均係在林上紘或張其元 實質掌控之公司、帳戶間流轉,並由張其元統合、分配金流 ,此情亦經張其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人資金進海外 帳戶由我管理,資金流向並向林上紘報告,新加坡部分張英 傑亦係依我或林上紘指示放行款項」(金重訴卷八第483-48 5頁),以及林上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光才或是楊鳳 珠、戴雨金都有去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相關投資款是 直接匯到海外,這部分的資金流向由張其元調配,包括如果 有基金需要派息或派佣,或者其他的支出,就是用總帳的方 式,張其元會調配,再向我報告」(金重訴卷八第464-466 頁)相符,足見林上紘、張其元就本案109年9月7日後息差 交易、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鴻運MFO自投資人所收得投資 款,均有實質支配權。  ②關於投資款之使用方式,業據張其元於偵審程序中自承相關 款項並未依約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係挪為支付先前投資人 利息及本金出金、相關帳戶服務費、豐盛公司行政費用、員 工薪資、辦公室房租等行政費用及日常雜支、張定國保護費 、償還林上紘貸款、林上紘購買美股AAGH股票及投資新冠試 劑製造等用途使用(他9308卷七第364-366頁、他9308卷五 第575-577、579頁、聲羈50卷第131頁、偵6029卷四第264-2 66頁、金重訴卷一第240、242頁、金重訴卷三第13頁、金重 訴卷四第92-95頁、他9308卷七第303-304、480-481頁), 亦核與張其元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林上紘向澳昇生技公司購 買AAGH股票之股份轉讓買賣合約、新加坡第三方代收轉付款 111年1月5日合約協議書(偵6029卷一第237、261、303-306 頁)及如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六之1、附表七所示證據相 符。  ③再觀察上開投資款匯回臺灣後之資金流向(未匯回臺灣部分 之資金,卷內無相關外國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匯往紘威傳 媒公司等4家公司之金額達美金4145餘萬元(詳見附表十) ,上開款項中亦有大額資金再匯入張其元、林上紘、林上紘 之子林敬耘之個人帳戶,資金於各帳戶間亦有互相流動之複 雜洗錢犯行。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戶之交易為例(卷外 調查局證據五七八光碟/證據八/彰化商業銀行113年3月18日 彰作管字第1130018187號資料夾/交易明細(轉檔)-臺北市處 .xlsx),張其元曾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多次以該 帳戶,轉款至林上紘之子林敬耘之帳戶,金額共計2503萬90 00元,並由張其元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3月23日多次提領 現金共計2022萬9800元。就此事實,林上紘於調詢及偵訊時 自承林敬耘帳戶所收受資金為林上紘所有,為其自行投資款 美金300萬元出金供林上紘償還借款或投資款,該等資金來 源確為ACDEX券商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他9308卷七第392 頁、偵6029卷一第87-89頁)。此外,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帳 戶之交易紀錄備註中,亦有大量記載「林董交際費」、「林 伯父款項」、「林伯父外匯」、「勝慈基金」、「林董房貸 」、「林董款項」、「大華墊款」、「瑞豐墊款」、「林董 支票」、「代墊勝慈」等林上紘私人或其掌控公司支出之內 容,張其元更稱自勝慈基金會所領款項有用於豐盛基金派息 之用(偵6029卷二第630頁),顯見本案投資款無論流入紘 威傳媒公司等4家公司,或輾轉流入張其元彰銀4800個人或 其他帳戶,均無法明確切割使用目的,亦無從由帳戶名義人 知悉該款項是何人使用,而係由張其元因應當時需要,統籌 分配全數資金及應自何帳戶流入及流出。  ④張其元雖辯稱本案資金均係依林上紘指示匯款,其僅有領取 薪資,並未取得薪資以外之不法所得云云。然細究相關金流 ,張其元除領有薪資,其彰銀4800個人帳戶於109年1月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備註中,實有多筆顯示家用, 或匯至鄭宜婷銀行帳戶之款項,單就此部分之金額即至少達 430萬3959元,且前述帳戶亦有高達3億3594萬餘元之款項係 流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 詢遠東銀行,該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所有人為幣託科技股份 有公司(金重訴卷五第403-404頁),應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用,佐以前述鴻運MFO吸收資金之錢包為張其元提供,堪 認上開款項亦係張其元所分配使用(卷內無任何張其元購買 虛擬貨幣後返還投資人之證明),是由上開情形觀之,張其 元辯稱投資款均為林上紘挪用,其僅有取得薪資云云,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自應與林上紘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負責 。  ⑤準此,林上紘、張其元既係共同經營澳洲ACDEX券商,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享有支配權,事實上亦有各自分得收益之情形 ,無從明確劃分彼此間分配之金額,是本案就林上紘、張其 元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其等於109年9月7日接 手澳洲ACDEX券商後,全部之投資款總額,扣除已退還給投 資人之本金(即出金金額,至依基金之約定分配利息部分, 並非返還,性質上僅係其等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 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共犯獲分配款項 、返還邱奕珩之部分款項後,由林上紘、張其元平均分配剩 餘金額之方式估算,依此估算結果,認定林上紘、張其元之 犯罪所得各為9億6743萬2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理由 、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2、3以及附表十一 之1)。  ⑷楊鳳珠、戴雨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招攬投資人購買豐 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所獲取之傭金,爰依卷內所示帳戶之交易 紀錄,換算新臺幣後,楊鳳珠之犯罪所得為3726萬9260元、 戴雨金之犯罪所得為3175萬2594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見附表十一編號4、6、附表十一之2)。  ⑸施雅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亦獲有 招攬傭金之情形下,應以其負責豐盛基金申購期間向劉光才 、張其元分得之報酬為據(包含張其元所匯款項,交易明細 記載為顧問費,施雅鳳稱此為薪資),換算新臺幣後,施雅 鳳之犯罪所得為497萬4986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 詳見附表十一編號7、附表十一之3)。  ⑹林裕國否認就本案幫助楊鳳珠之犯行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分得傭金或薪資,就此部分無從認定 其獲有犯罪所得。  ⑺就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上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為免重覆沒收造成過苛,至楊 鳳珠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無庸再 宣告沒收),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雖屬各被告之財產 ,然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許獻中就事實欄二所為,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2.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另與 林上紘、張其元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另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  4.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就事實 欄五㈢所為,除有共同招攬附表六、附表六之1所示之人投資 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外,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之人投資豐盛 基金或鴻運基金,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5.林裕國就事實欄五㈣StartRich公司所為,與戴雨金共犯公司 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 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1.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許獻中):  ⑴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 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係以實際 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交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 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 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故非法買賣外匯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外匯保證金契約雖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期貨 性質,並以外幣為標的,然仍與外匯之「買賣」行為有別。  ⑵本案中,許獻中以阿格斯交易所在臺灣招攬投資人從事之外 匯息差交易,本質上係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前所述,係在外 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須實際交 割,僅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且係以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資金,許獻中管理之阿格斯 交易所則僅從中抽取手續費及佣金,復查無阿格斯交易所有 於臺灣買賣外匯或與客戶對作外幣之交易行為,自與管理外 匯條例第22條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要件不符,不應成立此 部分罪責。     2.關於事實欄五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    ⑴經查,林上紘、張其元無意將所收受投資款用於從事對客戶 招攬投資之交易內容,且澳洲ACDEX券商亦無足夠資金將投 資款上拋給上手合法券商,故林上紘、張其元係將收受之投 資款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或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 ,係對投資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一事 ,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前述,澳洲ACDEX券商係經林上 紘、張其元以持有Perfect公司股權之方式持有,且澳洲ACD EX券商確實持有得以正常運作之外匯金融牌照,業據邱奕珩 查核無誤,堪認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與代理商 合作招攬基金之投資,確有相當之金融依據,則原為投資人 之戴雨金、楊鳳珠、林裕國,或基金公司負責人之施雅鳳, 對於林上紘、張其元經營之券商並無資力,亦不會將資金上 拋給上手合法券商之詐術是否能有所知悉,進而與林上紘、 張其元共同詐欺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已非無疑 。  ⑵再者,關於林上紘、張其元實際上係以詐術取得投資款,並 將投資款挪作他用,有無告知劉光才一事,業據林上紘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光才知道我們沒有將投資款上拋到交易 所的時候是在112年2至5月間,他那時候有問,實際上知道 沒有上拋的人就是我跟張其元,許獻中我不曉得,但吳震烽 一定知道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66-467頁),張其元於本案 初始之自白暨告發函中,亦明確陳述其等並未向主要投資人 說明挪用資金之事實,故其內心長期感到愧疚(偵15723卷 第662頁),由此,更難認劉光才以及其後續招攬之投資人 兼本案招攬共犯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知悉豐盛 基金及鴻運基金係屬虛偽投資之詐術。況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均為本案最初、實際投資資金之投資人,倘 若其等確實知悉澳洲ACDEX券商從未將投資款拋給上手合法 券商進行約定之投資,其等之投資款均將挪作他用,衡情實 難認有何繼續投資、未立刻取回本金之可能,再審酌戴雨金 投資金額為美金556萬元、施雅鳳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 楊鳳珠與林裕國共同投資金額更達美金877萬8000元,可見 其等投資之數額均鉅,則在112年2月亦即豐盛基金、鴻運基 金能正常分派利息、辦理贖回業務之前,戴雨金、施雅鳳、 楊鳳珠、林裕國尚可取得豐厚獲利、運作正常,其等以豐盛 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提供之文宣內容,對外招覽投資人購買 、辦理基金申購流程之行為,難認有違常情(卷內並無其等 知悉林上紘、張其元上開詐術後,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之佐 證)。況其等雖為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發行之公司主管、總 代理及業務人員,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然終無實際支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投資款流入澳洲ACDE X券商指定帳戶後之權限,自難認其等對於林上紘、張其元 之詐術有所知悉,則其等既均同為投資人,並投入相當高額 資金(甚至高於其他投資人之金額),衡情應代表對豐盛基 金、鴻運基金之運作有相當信心,縱出於自身經驗、投資人 之自信心態,為賺取傭金而繼續招攬他人購買豐盛基金、鴻 運基金,可能有疏於查證或過度信賴之過失,仍難遽認其等 主觀上必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來,即難以均共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3.關於事實欄五㈢之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 、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 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 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同法第5條第6款、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規定參照)。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 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 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 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中,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之設立均係劉光才與林上紘、 張其元合作之結果,而林上紘、張其元以澳洲ACDEX券商取 得投資人之上開基金投資款後,並未將投資款上拋給上手合 法券商進行外匯息差交易,反而以「後金補前金」模式運用 ,或者挪作自行投資項目使用,是可知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均僅係林上紘、張其元透過詐術所營造之假象、詐術,以利 向投資人詐取款項,依照前揭說明,顯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況縱認豐盛基金、鴻運基金於發 行後確曾依約投資、未曾挪用款項,該等基金既係以國際外 匯市場隔夜利息收益作為主要投資目標,實際之投資組合仍 非以有價證券為主(即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有金 管會113年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726號函文在卷可參 (他9308卷一第257-258頁),仍難認該當於境外基金。準 此,本案豐盛基金、鴻運基金非屬投信投顧法第5條第6款所 稱之境外基金,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無論是否認罪,均仍無從構成此部分罪嫌。  4.關於事實欄五㈢之其餘交易(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雅鳳、楊鳳珠、 林裕國另有招攬附表八所示購買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之交易 。  ⑵惟就附表八編號1林裕國部分,實係林上紘、張其元因資金困 難,向林裕國借款之款項,並非基金投資款;編號2至21部 分,則係因部分投資款曾遭盧森堡花旗銀行退款,投資人於 取得投資款後改將款項重新匯至新加坡帳戶,故此部分款項 與附表六投資款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八備註 ),應予剔除,不能作為不利林上紘、張其元、戴雨金、施 雅鳳、楊鳳珠、林裕國之認定。  5.關於事實欄五㈣之未經辦理分公司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林裕國):    ⑴起訴書雖主張林裕國擔任StartRich公司董事長,故與戴雨金 共同以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StartRich公司名義在臺 灣經營業務。  ⑵然查,林裕國並非StartRich公司董事長,而係擔任依英屬維 京群島法律成立,「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 ration」之董事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㈦2.⑴) ,是起訴書以此主張林裕國有與戴雨金共犯此部分犯行,顯 有違誤,亦不足作為不利林裕國之認定。  6.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上開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各該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由張其元設 立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鄭宜婷為張其元之妻,基於幫助洗 錢之犯意,擔任紘威傳媒等4家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之中介,使張其元得以遂行事實欄五㈤之洗錢 犯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笫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訊據鄭宜婷固不否認其有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前 身)、紘威資產公司(前身)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鄭宜婷為張其元之配偶,婚後 2年迄今均擔任家管,因張其元表示林上紘要開立許多公司 ,須有不同名義負責人,故向其商借相關證件及印鑑章,其 基於夫妻信賴關係,不疑有他而提供相關證件給張其元,然 其並未過問張其元公司經營事項,實無預見上開公司將涉及 洗錢,或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 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 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宜婷曾先後擔任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 負責人(包含上開公司更名前之公司)之事實,固有相關公 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然關於鄭宜婷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 期間時,是否知悉公司運作事宜,除據其否認以外,亦據張 其元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鄭宜婷有擔任寶源公司、 紘威傳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初我是向她拿了相關證件後 ,自行去辦理公司登記,之所以找她擔任這2間公司負責人 ,是為了避免多數公司負責人都是林上紘,有關係人交易問 題,但鄭宜婷完全沒有處理過公司相關金流,這2間公司的 銀行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都是我所保管, 鄭宜婷都沒有參與(他9308卷五第568-569頁);關於寶源 公司財務、會計等項目,鄭宜婷都沒有參與,相關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她也都沒有拿到,鄭宜婷 沒有參與紘威傳媒公司的運作,也不會跟我問這間公司的運 作情形。鄭宜婷不清楚我在澳洲ACDEX券商做什麼工作,因 為我就是一直當會計,在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過,她 也不知道銀行核對的情形等語(金重訴卷八第488-489、495 -496頁)。依此,鄭宜婷於交付證件並同意擔任負責人或後 續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始終未取得上開公司帳戶之管理權, 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公司之運作情形,進而因此知悉公司 銀行帳戶內有鉅額款項進出,且此鉅額款項屬不法所得一事 ,均非無疑。  ㈢再觀寶源公司、紘威傳媒公司、紘威資產公司負責人之公司 登記卷宗,可知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營運期間常有更換之情 形,惟實際管理、處理事務之人均仍為林上紘、張其元,則 似更難以鄭宜婷曾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推論擔任負責人之鄭 宜婷或其他人均對上開公司運作情形有所瞭解,知悉銀行帳 戶涉及不法所得。況審酌一般家庭關係中,配偶間無論生活 或經濟上均甚密切,多係具有高度信賴之關係,提供名義作 為人頭供他方處理工作事務,雖非可取之行為,然在我國便 宜行事之社會中仍屬常情,尚無從僅因一方曾經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即認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行為,已具有掩飾或隱匿 後續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認知或意思。  ㈣至公訴意旨固提出張其元與鄭宜婷之LINE對話內容(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14,他9308卷五第361-365頁),主張鄭宜 婷主觀上知悉涉及洗錢云云。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 係張其元與鄭宜婷於對話中提及「這會有問題,你們必須要 他們保證錢是匯給他們,然後還要讓客戶知道,我們錢給他 們,由他們發還」、「你自己要注意這些心機和細節、我們 不能再出錯了」、「錢進來後,你的態度很重要,他們一定 會再度黏上想打哈哈帶過,換他們要擔心你會告他們」、「 完全拒絕跟他們交流溝通」、「林上紘那裡的帳不要再收了 讓他自己找接手的人」等語,非僅前後脈絡、提及之對象 內容均不明,難以認定其等討論之原委,且上開對話發生之 時間為「112年4月8日」間,更係在澳洲ACDEX券商已無法對 外出金,投資人發現問題、發生糾紛之後,自難以此時之對 話,反推論鄭宜婷於「數年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 可知悉公司將被林上紘、張其元作為不法用途,是此部分證 據,亦難為鄭宜婷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鄭宜婷於同意擔任負責人時,或 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確實知悉或可知悉張其元有涉犯本案之 不法行為,卻仍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即難認鄭宜 婷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而不 能以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鄭宜婷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鄭宜婷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鄭宜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獻中 一、許獻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上紘 一、林上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其元 一、張其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鳳珠 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楊鳳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裕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戴雨金 一、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雅鳳 一、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熊原裔 一、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達寓 一、陳達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達寓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達寓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10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許獻中 A1-1(金重訴卷一第322、330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 1支 陳達寓 H-1(金重訴卷一第355-357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 Pro Max) 1支 林上紘 C-9(金重訴卷一第332、337頁) 4 基金備忘錄 1批 楊鳳珠 001(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5 基金DM 1批 楊鳳珠 002(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6 空白豐盛基金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3(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7 豐盛基金購買協議書 1批 楊鳳珠 006(金重訴卷五第171頁) 8 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施雅鳳 001(金重訴卷五第189頁)

2025-01-2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124-6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玲 張訓嘉 律師 鄭天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7

KSBA-112-訴更一-4-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馨嬅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威忠律師 李益甄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㈠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司 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選任裁定)選任童吉祥會計師為 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對原選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 裁定,但除仍再次選任童吉祥會計師外,併選任蔡建賢、李 淑妃律師(以下合稱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然而抗 告法院於選任前,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詢 問程序,使再抗告人可對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童吉祥會計師表示意見,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㈡除本件外,第三人阮建維亦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受理但駁回聲請,阮 建維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 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下稱另案)。而原法院於本件聲請事 件及抗告事件,從未另行發函詢問任何地區律師公會,驟以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於另案函復提 供之律師名單及抽籖結果,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 ,無異以突襲式方式而為裁定。  ㈢抗告裁定全未敘明童吉祥等3人學經歷或專長何以足夠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及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如何得妥適代行 相對人董事及董事會職權。甚至原法院於另案所函詢及公會 函復者,係就選任檢查人之職務而為,而非臨時管理人。抗 告裁定竟以該等資料為據,泛執童吉祥等3人之學經歷即認 為足以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基上,抗告裁定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適用法令錯誤,並有證據資料之取捨、說理不備 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聲請廢棄抗告裁定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保 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又參酌該條規定 立法審查意見略以:檢察官為第1項之聲請,通常係出於主 管機關之請求,而主管機關為此請求時,應已向檢察官表示 意見,且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於聲請書亦須表明意見,爰 將第三項「『應』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同理,若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股份有限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本有實質表 示意見,法院當可酌斟一切情事,裁量是否再詢聲請人意見 ,並非絕對義務,以彈性因應。基上,本件係由再抗告人聲 請及提起抗告,並非不知程序存在之人,且已於聲請狀及抗 告狀表示意見,原法院縱未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 定徵詢再抗告人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至於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未盡說理之責,理由矛盾,亦不符相對人最佳利 益,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矛盾 ,及取捨證據失當,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否無涉,已如 前述。而童吉祥等3人適任與否,亦僅涉事實認定問題,尚 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況原法院係於113年6月調閱另 案卷證後(見原法院審理單,抗卷第65頁),審酌本件再抗 告人及阮建維於另案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均互不 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同意先由高雄律師公 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 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上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並依憑高雄律師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 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律師名單及他案調查程序就該份 名單之抽籤結果,選任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童吉祥會計師且該 會計師有意願,因而選任該3人為臨時管理人,並詳引資料 出處(見抗告裁定理由欄四、㈢),難認有何再抗告指摘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抗告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茲不列阮建維(原 選任裁定之抗告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26

KSHV-113-非抗-21-20241226-1

國貿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文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 aft mbH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在德國設立登記之   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aft mbH(下稱PTTC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39至41頁),本件訴訟乃PTTC公司與 上訴人間因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所生爭議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 法(原審卷1第26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星巴克集團於民國(下同)106年間 為推動創新店面設計以減少其環境足跡之計畫,與PTTC公司 進行合作,委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之廢棄物為原料,重 新設計製作具有標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如提出豆椅 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會向PTTC公司下單採購其生產之 豆椅,遂由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 日簽訂採購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 如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提交之豆椅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 要求之品質並通過審查,星巴克集團預計向PTTC公司採購1, 000把以上之豆椅(下稱系爭合作專案)。PTTC公司為此與 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上訴人為P TTC公司設計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之豆椅,並於107年3月19 日至同年4月2日間交付該豆椅原型,於107年4月4日完成豆 椅原型之測試、驗收,之後再依該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契 約價金為歐元(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後雙方 於107年2月12日合意提高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PTTC公司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 契約價金共計30萬7,063元。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 豆椅原型(下稱A豆椅)有縫線、車工、比例品質粗糙等瑕 疵,無法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應於107年6月4日前寄出最終原型 予PTTC公司,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審查,然上訴人未依 限提出,致PTTC公司未能提出原型供審查,而無法取得星巴 克集團之訂單,造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成。且上訴人因可 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豆椅,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經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託律 師發函(下稱107年6月1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嗣後因PTTC公司於107年6月間為破產登 記,並由法院指定伊為其臨時破產管理人,伊於107年8月17 日發函(下稱107年8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再次解除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7,063元。伊所為解除契約合 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 、第494條本文或第50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 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其餘9, 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關於空氣工具沙發原型 之價金1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該 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豆椅係伊先前交付之打樣品,並非伊於107年 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伊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 乃伊於米蘭House of Trash展覽(下稱米蘭展覽)上展示之 豆椅(下稱B豆椅),而米蘭展覽係伊與PTTC公司共同舉辦 ,依訴外人即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於107年4月12日 在群組發文對該次展覽表示滿意。且依107年4月6日審查會 議紀錄顯示,星巴克集團表示會對PTTC公司下單,第一筆訂 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預計9月交付等語,及訴外人即P 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 Boedecker(下稱Johann)以信件 通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約, 可見星巴克集團認為伊交付之B豆椅原型無瑕疵。PTTC公司 請求伊返還價金,是因為PTTC公司面臨破產欠缺資金,並非 伊提供之B豆椅有瑕疵。至於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僅是就A豆椅之細部加工及嘗試不同材質為討論 ,非催告伊修補。被上訴人主張A豆椅之縫線、車工、比例 品質粗糙,均是針對表布等外皮,無關骨架,然豆椅外皮應 屬PTTC公司自行負責之項目,非伊之工作範疇,PTTC公司自 無解除權。又從伊與PTTC公司討論之簡報記載「預估射出模 具成本」之金額即高達22萬元,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包含 製作及交付模具,伊已完成豆椅之設計並交付豆椅,PTTC公 司不得解除契約。PTTC公司與伊間就交付豆椅原型未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PTTC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或第502條第 2項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何況107年6月1 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均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PTTC公司之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7至544頁): ㈠、M.I.N.T GmbH於105年10月間在德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間 更名為Pentatonic GmbH,於107年6月間申請破產,經德國 夏洛滕堡地方法院破產法庭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被上訴人 任該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30日啟動破產程 序及指派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該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更 名為PTTC公司(原審卷1第201至205、215至254頁、原審卷2 第122頁、本院卷第575至585頁、第631頁)。 ㈡、上訴人與PTTC公司長年合作,且上訴人暨其負責人黃謙智為P TTC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6年5月5日簽訂合作 與業務劃分合約,約定雙方合作產品開發,由上訴人開發Ai rtool Sofa產品線(是1組由16個個別部件可以拼成各種類 型的座椅和桌子,指1張有5個不同款式、3種不同座位材料 和4種骨架顏色的椅子),並販售鑄造模具和設計(書面以 及電子格式的圖紙和技術規格)及第一批Airtool產品600張 椅子(可組合的部件)予PTTC公司,並協助PTTC公司建立自 行開發的專業能力,由PTTC公司以產品名稱「Pentatoniic Airtool」從事行銷。PTTC公司因此於105年支付上訴人對價 共計57萬939元、10萬元(原審卷2第85頁至92頁)。 ㈢、PTTC公司與星巴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合作,星巴克集團擬委 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重新設計製作其標 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星巴克集團於同年9月14日在 其官網上發布該品牌與PTTC公司建立革命性的設計合作夥伴 關係,雙方將利用星巴克店內廢棄物製作家具,針對該品牌 標誌性之家具豆椅重新設計,採用回收塑料瓶和塑料杯重製 成豆椅的內飾、坐墊、框架和椅腿,賦予其永續性。星巴克 EMEA副總Adde Hond受訪表示:與PTTC公司這種奇幻的合作 ,展示透過共同努力,我們如何找到對環境產生積極影響的 解決方案。這種夥伴關係為我們實現環保商店設計的雄心提 供了新的洞見,包括收集廢棄物的新途徑以及我們如何讓這 種消費後的廢棄物在我們的商店裡獲得重生等語(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至52頁)。 ㈣、PTTC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至10月12日間參加倫敦設計節快閃 活動,由上訴人設計並提供PTTC公司於活動所需之展示椅數 張(原審卷1第419至428頁、本院卷第493至500頁)。 ㈤、PTTC公司於106年間委請上訴人設計星巴克所需之豆椅,雙方 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之設計 概念、組裝、部件、成本、面料等討論,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將雙方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稱106年10月12日 簡報)交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設計圖為上訴人設計 ,並記載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1第439 至450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22萬 元之發票(下稱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 1第91頁「原證9」),PTTC公司於106年11月2日、11月3日 、11月6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價金6萬6,000元、6萬6,000元、6 萬6,000元,合計19萬8,000元(原審卷2第122頁)。 ㈦、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事項討 論,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將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 稱106年11月27日簡報)提供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 設計圖為上訴人製作(原審卷1第83至88頁)。 ㈧、PTTC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想 將豆椅的概念發展為完整的沙發系列,並希望在歐洲製造, 且想要將原型研發、模具和最佳原型的製造外包給上訴人。 尚沒有具體的截止日期,更重要的是模具要優化以及便利地 模組化。不過我們希望能於107年在9月之前在歐洲製造。於 107年1月份,我們需要豆椅按原尺寸的原型,以及另外兩種 不同審美風格的沙發(例如切斯特菲爾德沙發和長沙發)。 ...到107年3月時,我們將需要3個椅子結構(一單一雙), 單人沙發椅,三人沙發或L型沙發的豆椅樣品(有襯墊和一 個橫截面樣本以展示座椅填充料為單一材料)。請負責標準 的測試,如可燃性和結構完整性等,以及最佳化生產的初始 最小起訂量。由於我們不了解設計及研發過程中涉及到的所 有詳細步驟,煩請讓我們知悉我們所遺漏的步驟。如果貴方 能為我們概述若我們有意照此繼續進行時所涉及的步驟及花 費,將會使我們能夠快速的確認。我們於上午10點視訊討論 時程表及預算等語(下稱106年12月28日信件)(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7至438頁)。 ㈨、上訴人依106年12月28日信件,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內部成 本分析表予PTTC公司(原審卷1第89頁),再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豆椅及沙發制定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記載上 訴人於同年4月2日前完成豆椅CNC原型及沙發原型(Prototy pe),於同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mould Testing)、 於同年9月28日完成模具寄送準備(原審卷1第389至391頁) 。 ㈩、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開立金額9,063元、品項「Bean Chair Bone structure CMC protoype Rev.3(豆椅骨架結構CNC原 型)」1件之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1第93頁),PTTC 公司於同年4月9日如數給付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價金重新議價,上訴人於107年 2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附件檔案「設計更新報告」予PTTC 公司,並通知:新豆椅設計成本應依照新的設計重新計算模 具成本,請參閱附檔更正請款單草稿(參照先前的請款單 # W0000000)及設計更新報告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文請參 原審卷1第451至457頁,「設計更新報告」見本院卷第381至 480頁)。PTTC公司於同日回覆上訴人:我將請款單送到我 們稅務單位,有幾點需要更正:請款日期為107年2月12日, ....55萬元數額很高,因此稅務單位需要一份契約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再回覆已經更正請款單,並詢問PTTC公司:我們 可否稍後提供契約嗎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451至 457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達成共識變更系爭契約價 金,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55萬元 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55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 卷1第95頁),其上記載品項為「Pentatonic-Bean Chair D ev(中譯:PTTC公司豆椅開發)」,內容描述「Correction of tooling design fee (Reference invoice # MW000000 0)Design and engineering peroid : 2017.12 ~ 2018.1. (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0,000 EUR (2) Down P aym ent: 200,000 EUR, Paid on 2017.11.06。Total Outs tanding Balance : 350,000 EUR。- Second Paym ent: 11 0,000 EUR- Third Paym ent: 120,000 EUR - Final Paym ent: 120,000 EUR(中譯:更正模具設計費用55萬元,發票 為票號MW00000000發票,設計期間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1)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2) 首付20萬元,106年11 月6日支付。未結餘額35萬元,第二次付款為11萬元,第三 次付款為12萬元,尾款為12萬元)」。PTTC公司與上訴人合 意PTTC公司前已依系爭22萬元發票給付之19萬8,000元,視 為首付款20萬元已清償。PTTC公司於107年2月21日給付未結 餘額其中1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原審卷1第91 、95頁)。 、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簽訂採購 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1.星巴克或 其關聯公司得依本合約下單採購商品(商品描述詳相關訂單 所載)。賣方承諾其必須遵守星巴克合理規定有關商品製造 、生產、儲存、處理及運送之規格、要求或標準。2.1星巴 克依照本合約條款授權賣方有限、非專屬及不可轉讓的權利 (不含再授權之權利),使用其商標和設計於賣方依訂單為 星巴克及其關聯公司所做之商品。3.無採購承諾:星巴克未 就採購量作承諾。星巴克應有權自一家或多家供應商採購此 商品或類似產品(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53至78頁)。 、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將製作之豆椅原型寄予PTTC公司供PTTC 公司向星巴克集團展示(原審卷1第93、489至41頁、原審卷 2第123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共同在米蘭展示上訴人提供之B 豆椅原型(原審卷1第426頁照片紅框處、本院卷第501至511 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進行豆椅細部加工之連線 會議後,隨即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列 出應進行之事項包括: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 結構的修改。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 作的框架的選項。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4. 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 a.新紡織品(鉚釘)。b.細加工。c.剪裁。6.5月7日台北開 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 統。a.適於框架。b.合於外襯。c.可拆式的。8.於5月15日 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9.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 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 襯物。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13.6月11日與星 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等語(原審卷1第207至209頁)。上訴 人收受上開郵件後,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PTTC公司如附表 1編號所示,表示: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 即系爭時程表),部分進度時程顯然已不適用,我們將儘快 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等語(請參本院卷第513至516頁)。 、PTTC公司於107年5月9日將「Starbucks chair(星巴克椅子 )」自德國寄回給上訴人,快遞公司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PTTC公司,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收受上開貨物(原審卷2 第163至175頁)。 、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 東(包括上訴人在內),表示:在107年5月3日會議前,先 提供議程相關之檔案供參考等語,並於附檔提供與星巴克集 團合作內容,記載略以:正在進行事項,已確認(第一階段 ):1.使用星巴克廢棄物製作1000張品牌豆椅,將於2018年 起在歐洲星巴克門市推出。2.在義大利製造,使用星巴克廢 棄物的品牌配件(錢包/筆記型電腦/文件夾/手機殼/手提袋 ),共1750件,供全球星巴克烘焙店(米蘭/西雅圖/上海) 使用。討論中(第二階段):1.為星巴克店鋪製造的所有Pe ntatonic產品提供AR功能的數位商務基礎架構,讓每家店鋪 的每件商品都可以購買。2.將豆椅銷售擴展至美國和中國市 場。3.將烘焙店配件擴展至全球門市。4.為全球門市網路開 發“入門級配件和產品”,包括可重複使用的杯子。5.在5月2 4日西雅圖與EMEA首席執行官共同提出申請,爭取1000萬美 元的星巴克基金用於製作可重複使用的咖啡杯。進展情況: 1.第一階段:已簽署3份契約,包括授權星巴克品牌之權( 可購買的授權產品)。2.第二階段:將在5月和6月間,與歐 洲高管、全球採購、全球設計以及烘焙店/儲備品類領導層 安排多次會議等語(中譯,原文請附表1編號1、2內容,本 院卷第129、257至271頁)。 、Johann 於107年5月30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信予各股東(包 括上訴人在內),表示略以:以下是幾個進展最快的合作夥 伴的近況摘要,這些合作將於未來幾週內簽約或正式化,與 星巴克(美國西雅圖)最新一份金額70萬元之契約已協議完 成,預定於下週簽約,我們希望簽約前爭取一筆預付款,作 為談判籌碼;PTTC公司之現金將於6月用罊,故於此次股東 會進行資金議案討論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525至5 32頁)。 、Johann於107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東,表示:請願 意借款之股東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與我聯繫,並明確 指示願意借款之金額及轉帳日期。另一個避免聲請破產的方 案為上訴人立即返還未完成模具之預付款,總計30萬元,這 將為PTTC公司爭取一個月的時間,我請上訴人考慮是否願意 這樣做,並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告知我,否則PTTC公 司將被迫於週二聲請破產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48 3、489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電子信件回覆Johann ,表示:若我們有訂單,為何需要聲請破產?既然PTTC公司 已獲得500萬元的契約,Johann 應該提供這些訂單之詳細資 料,以便上訴人瞭解金流時程,而決定是否需聲請破產等語 (中譯,原文請本院卷第481、487頁)。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 號3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向PTTC公司發送豆椅設計/模 具預定訂單之請款單,PTTC公司已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 日、11月2日各給付6萬6,000元,於107年2月13日給付10萬 元),PTTC公司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前退還該款項等 語(原審卷1第99至103頁),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伊為法院選任PTTC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 07年4月4日交付PTTC公司之原型仍有2月份相同之重要瑕疵 ,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分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 。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 瑕疵,布料及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 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拒絕接受這個原型 ,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不完 全給付,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收回先前支付之款項29萬8, 000元,為提高索賠額,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063元等語( 原審卷1第105至115頁),上訴人107年8月間已收受該通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開三之㈢、㈤、㈥、㈦、㈧、㈨、、所示,PTTC公司與星巴 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系爭合作專案,星巴克集團擬委由PTT 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設計、製作具有永續性 之星巴克標誌性之豆椅。PTTC公司為實現系爭合作專案之預 期目標(即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而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2萬元,雙方於106年10月至11 月間就星巴克集團需求豆椅之設計、組裝、部件、成本、面 料等事項進行諸多討論,經上訴人出具106年10月12日簡報 、106年11月27日簡報予PTTC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 開立系爭22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再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 年1月25日,依序提出內部成本分析表、系爭時程表各1份予 PTTC公司,記載預計完成豆椅原型、模具射出及模具測試等 時程。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表示依其提出豆椅之「設計更 新報告」重新計算模具成本,經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7年2 月12日重新議定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開 立系爭55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等情。再參以證人即PTTC公司 前執行長Johann Boedecker於原審結證:PTTC公司是一間做 回收家具的品牌。上訴人開立金額22萬元之發票,是執行一 個專案,專案的內容是幫星巴克集團做一款豆椅,供星巴克 集團在咖啡店內使用,必須要符合星巴克集團一般家俱的品 質、條件及設計,特色是要使用回收的原料和模組,並在將 來可以一件一件拆開回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簡 報,就開始討論這個專案的細節,並提出報價,在這個日期 之前,已經開始有口頭上的討論,系爭22萬元發票之報價就 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不是沒有來由的報價。我們一開 始就是做一個整體的設計,要採納星巴克集團及PTTC公司的 意見,然後再去產生一個原型(prototype),之後會進入 模具的設計及生產,模具設計完成之後,模具會外包給別人 生產,之後再進行測試,測試沒有問題,就會確認這個原型 是一個黃金原型(golden prototype)。最後確定這個設計 和樣式是星巴克集團要的,做出一個成品來,讓星巴克集團 測試這個成品,確認後才會開始做模具(tooling),模具 製作是整個計畫最昂貴的部分。系爭22萬元發票就上訴人要 提出產品豆椅設計、模具設計及模具本身,這跟之前雙方合 作完成的一個airtool計畫也是一樣的程序。PTTC公司需要 在很短的時間內提出成品給星巴克集團,讓星巴克集團決定 是否向PTTC公司下訂單,有時間的壓力,且實際執行計畫還 需要很多的討論,加上預算及時間的改變,所以後來以系爭 55萬元發票取代系爭22萬元發票等語(原審卷2第214至215 頁),可見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向上訴人購 買客製化產品即符合系爭合作專案需求之豆椅模具,且雙方 均知悉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進而 以該模具生產豆椅並銷售予星巴克集團以獲利,而為了達成 該締約目的,上訴人必須先提供一個成品即豆椅原型交PTTC 公司供星巴克集團審查通過。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即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P TTC公司: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設計並交付豆椅原型供審查,再依 最終確定之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伊等語。上訴人 抗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所示,豆椅模具之製作成本即 高達22萬元,是兩造一開始僅約定伊之給付義務僅限於設計 及交付豆椅原型,不包括製作及交付模具云云。  2.查上訴人依其與PTTC公司間討論如何設計及製作星巴克豆椅 之內容,提出106年10月12日簡報,明確記載「If we are u sing starbucks waste for injection parts, we need en ough RPP Lid from starbucks for chase to develope in jection material asap to get the material spec.Tooli ng takes at least 45 working days (and we have 4 big toolings),the design of structure better fixed befo re mid of december to avoid chinese new year.(中譯 :如果我們射出部件使用星巴克廢棄物,我們需要儘快取得 足夠的星巴克的聚丙烯杯蓋用於開發射出材料以取得材料規 格。模具至少要45個工作天〈而我們有4大模具〉,此結構設 計最好在12月中以前確定以避開舊曆新年」、「Listed is estimated cost without tax.Prodction fee is includin g material fee as well(中譯:所列為預估稅前成本,也 包含材料)」、「Estimated injection tooling cost=€22 0K(中譯: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 1第448、449頁),可見上訴人與PTTC公司就系爭契約討論 事項,包括豆椅模具(Tooling)之製作、成本及交付時程 。又上訴人依上開簡報討論之內容,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 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該發票之品項描述記載: 「Design/Tooling fee - Bean Chair Tooling(中譯:豆 椅設計/模具製造費用)(原審卷1第91頁)」,堪認系爭契 約所定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生產及交付客製化模具,PTTC 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係支付該約定之價金。  3.再觀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成本分析表,記載上訴 人之成本項目包括7項,分別為模具(Tooling)、原型(Pr ototypes)、樣品(Samples)、人事(HR)、訂購量生產 (Production MOQ)、人事出差(HR Travel)、產品測試 (Testing)(原審卷1第89頁);以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系爭時程表,明確記載預計在107年3月16日前完成設 計最佳化(Design Optimalization)」、於107年4月2日前 提出豆椅及沙發原型(CNC Prototype Bean Chair & Sofa )、於107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Injection Tooling) 、於107年9月3日前完成模具測試(Mould Testing)等語( 原審卷1第389頁),雙方並就此重新議價系爭契約價金為55 萬元,業如前述㈠。且上訴人重新開立之系爭55萬元發票, 其上品項描述記載:「(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 0,000 EUR(中譯: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原審卷1 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 務包括設計星巴克豆椅、提出豆椅原型,最終依審查通過之 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予PTTC公司等語,應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抗辯,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 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 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 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㈠、㈡所示,系爭契約締約目的為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 椅訂單,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乃交付模具予PT TC公司,再斟酌上訴人與PTTC公司前、後二次議定系爭契約 價金,均係以製作模具之成本費用作為議定基礎,並未將設 計豆椅、提交豆椅模型供審查及製作模具等分階段計算價金 ,且系爭時程表所載各階段事項之最終目標事項乃「完成模 具寄送予PTTC公司之準備(Ready to Ship)」(原審卷1第38 9頁)。至於上訴人應設計豆椅並提出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係為製作及交付符合需求之模具之前階 段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重在模具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開 1.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又PTTC公司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 共計30萬7,063元,係因生產客製化模具,上訴人須先設計 研發而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為使上訴人順利完成給付,而 先行支付部分價金,要非將研發設計過程視為承攬之工作及 有分階段約定報酬之意思,此觀系爭22萬元發票僅記載單筆 價金22萬元,以及系爭55萬元發票直接記載新設計模具成本 55萬元等情即可窺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 約,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2頁),應屬可 採。 ㈣、上訴人提交之豆椅原型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不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1.依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6日審查照片(本院卷第587頁 、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以及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寄 送予上訴人及PTTC公司專案人員關於當日審查會議記錄之電 子郵件(本院卷第591至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與PTTC公 司約定107年4月6日進行豆椅原型之審查,上訴人於107年4 月4日交付豆椅予PTTC公司,經PTTC公司提供星巴克集團於 同年月6日審查後,PTTC公司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將107年4月6 日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份會議記錄內容節錄如附表 2所示略以:星巴克集團同意再次審視豆椅原型,預定審查 日為107年6月11日當週;星巴克集團就織物之布料觸感、材 質、顏色,以及鉚釘顏色提出修正要求;就形狀部分,要求 形狀應更友善,尤其是背面轉角太稜角,應將邊緣修圓,扶 手及座墊都應更軟更圓弧,且坐墊要向上弧度並增加高度2 公分,前方包覆添加4至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且整體 襯墊必須更加有強度,並有壓力承載不會隨著時間鬆垂或下 陷,以確保其堅固性;就框架部分,要求單人座位不應有可 見的瓶蓋旋鈕,且框架很重,需要更輕的框架;就結構與細 節部分,提到背部頂部應呈現無痕乾淨的狀態,沒有高於扶 手水平的接縫,背面宜隱形拉鍊。希望製作沒有明線縫法和 雙線縫法;要求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 、均勻的飾面,並配備搖椅;就組裝部分,要求襯墊應配有 束帶以為固定;安全性部分,應完成防火測試,並提出防火 安全證書等語(原文請參附表,本院卷第591至600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顯 示A豆椅之外觀確有上開審查會議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改善 之問題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星巴克集團認為A豆椅應 修改之處眾多,不限於豆椅之外型縫線、車工、外皮布料, 尚包括形狀、框架、結構等設計問題等語,應可信實。再依 上開三之所示,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審查後之107年4月19 日,再次商議A豆椅之修改事項,經PTTC公司告知上訴人107 年6月11日為最終審查日,並列出上訴人應完成之任務內容 ,包括上訴人應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及提出結構 及設計圖之修改內容,同時排定墊襯物、發泡墊、布料製作 等時程等情,均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修改事 項相關,且上訴人收受該等電子信件後,未曾就信件內容有 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系爭時程表原定時程不再適用,將提 出更新版本,可見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於107年4月6日未通過 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星巴克集團要求PTTC公司補正缺失,並 定最終審查日為107年6月11日。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前 未再交付修正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以供審查,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未通過審查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4月4日所交付之豆椅原型乃米蘭展 覽展示之B豆椅,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對該次展覽 表示滿意,足證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為無瑕疵云云,固提出其 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 Jamie Hall群組發文、報導等件為憑(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第426頁、本院卷第615至623頁、第501至511頁)。然 查,上訴人提出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部分為遠照(原 審卷1第426頁、本院卷第504、621頁),無辨識性,部分雖 為近照,惟畫質不清晰(本院卷第615至619頁)。上訴人另 提出其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無拍攝日期,且欠缺豆椅之背部及側邊照片,均無法 證明係供星巴克集團審查之豆椅。退步言,依107年4月6日 審查會議紀錄及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已 說明上訴人交付審核之豆椅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業如 前述。則即使當時審查之豆椅原型是曾在米蘭展覽使用,均 不足以推翻上開審查未通過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 不可採。  3.上訴人抗辯:星巴克集團於107年4月6日審查會中表示第一 筆訂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更 屢次告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 約,可見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經審查為無瑕疵,才會有訂單云 云,固提出Johann於107年5月、6月間寄予股東之電子郵件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9、257至271頁、第525至532頁、第4 81至489頁)。細究107年4月6日審查會議紀錄,於專案管理 之附加說明項下記載:「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 sented w/c June 11(中譯: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 金原型)」、「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 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 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 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中譯:星巴克集團告知預計第 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至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 ,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 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 GL/LG will dra w up a project tim 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中譯:4月16日起當週,PTTC公司人員GL 、 LG 將制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 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 可行的。)」(本院卷第594、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係 以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依星巴克集團意見修改後之 豆椅原型,經審查通過之條件下,表示預計下單100至200張 椅子,是該條件如未成就,自無上開預計訂單可言,上訴人 抗辯星巴克集團已對PTTC公司下單採購豆椅云云,自非可採 。又依上開三之至所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送予PTT 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向公司股東說明公司進行之事項以 及預計開發之市場,雖概略提到正在進行系爭合作專案,但 PTTC公司前於107年4月6日告知審查未通過情形,且107年5 月3日當時系爭合作專案尚未破局,故無從憑以認定其間有 審查通過之事實;Johann於107年5月30日及6月10日寄送予P TT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要求股東對公司增資,未提及系 爭合作專案之後續發展,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交付之豆椅通 過審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合法解除: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2.依上開㈠、㈢之論斷,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以PT TC公司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為目的,且星巴克豆椅乃 客製化之產品,此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之事項。又上訴人 與PTTC公司約定,上訴人須先交付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提出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待星巴克集團審核通過,並向PTTC公司 採購豆椅後,上訴人應按審核通過之豆椅原型製作模具,並 移轉模具所有權予PTTC公司用於生產豆椅,履行訂單之交貨 義務。故雙方締約時,對於上訴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 豆椅原型並通過審核,PTTC公司不可能取得星巴克集團訂單 ,即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合於前揭民法 第255條前段所示要件。  3.依上開㈣之1論斷及上開三之、內容,可知因上訴人於107 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不符要求,未通過星巴克集團同年 月6日之審查,星巴克集團同意另定107年6月11日為最終審 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4月19日將上情以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且告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4日前將最終豆椅原 型寄至柏林,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產品審查等語,並於 107年5月9日將A豆椅寄回給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修改。 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為反對,並於107年5月14日收受 A豆椅,然上訴人未再提出修改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 可見上訴人明知交付及最終審查期限,仍未於期限前交付PT TC公司可供星巴克集團最終審查之豆椅原型,致PTTC公司無 法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訂單,系爭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符 合民法第255條所定解除要件,PTTC公司自得不經催告,逕 行解除系爭契約。  4.依上開三之、及107年6月1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如 附表1編號3、4所示內容,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任律 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PTTC公司先前給付之系 爭契約價金共29萬8,000元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 日以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之身份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 ed cardinal obligations.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 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 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 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 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 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中譯: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 遲誤了約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主要義務。為此,PTTC 公司已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預付款項29萬8,000元( 即107年6月11日律師函)。特此確認本解除合約之聲明並將 擴大請求返還31萬7,063元」(原審卷1第107、113頁),重 申PTTC公司之107年6月11日函文乃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 及請求返還全部已付價金,可見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 7年6月11日函文合法解除。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㈥、㈩、所示,PTTC公司於10 6年11月間、107年2月21日陸續給付價金19萬8,000元、10萬 元,又於107年4月9日給付價金9,063元,是上訴人共計受領 價金30萬7,063元。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7年6月11日 律師函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以PTTC公司破產管理人身份,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30萬7, 063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 日起、其餘9,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之標的包括 豆椅模具之交付,以及上訴人所交付審查之豆椅原型不符合 系爭契約需求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謙智為當事人訊問,無礙本院之認定, 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 編號 寄送者及時間 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PTTC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According to Johann, budget is not an issue. So we should not be afraid to prototype! 1.April 23rd Taipei will assign a designer focusing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structure (BT) 2.April 23nd Study the option of making a new CNCed frame in Europe (BS) 3.By April 26th The current prototype will be sent to Taipei (MJ, LG) 4.XXXXX Design modification on the structure / drawing + render (BT) 5.May 7th Brief for next round upholstery (BT, GL, LG) a.New textile (rivet) b.Detail finish c.Trim 6.May 7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in Taipei (existing frame) (BT, GL) 7.By May 7th Foam cushion system to develop (BT, LG,GL) a.Adapt to the frame b.Fit with the outer cover c. Removable 8.Bef May 15th Launch fabric production 18 weeks) (LG, GL) 9.XXXX Launch new CNCed prototype with modification (1 and 2 seater?) (BT, BS) 10.Test injection with different material(PE, PET.”)(BT, BS) 11.Bef May 28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12.Bef June 4th Send final proto to Berlin 13.June 11th Final review with Starbucks before prod (原審卷1第207頁)。 據Johann,預算不是問題。所以我們不該害怕做出原型! 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BT) 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作的框架的選項(BS) 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MJ,LG) 4.XXXXX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BT) 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BT, GL, LG) a、新紡織品(鉚釘) b、細加工 c、剪裁 6.5月7日台北開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BT,GL, LG) 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統(BT,GL, LG) a、適於框架 b、合於外襯 c、可拆式的 8.於5月15日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LG,GL) 9.XXXX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BT, BS) 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BT,BS) 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襯物 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 13.6月11日與星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 (原審卷1第209頁)。 2 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PTTC公司之電子郵件 Dear All, Here is the previous version of Starbucks Chair timeline. Its obvious that some parts of the schedule are already not practical right now.Me and Weye will try to come out a update version ASAP and share to you.Thank you!(本院卷第513頁)。 大家好: 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部分目前已經不適用。我們將儘快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謝謝!(本院卷第515頁)。 3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Sirs/Madams, I have been retained by Pentatonic GmbH. In October 0000 you sent my client an invoice in respect of an intended order of the design /tooling of the product Bean Chair. My client made four downpayments in the total amount of 298,000 EUR (66.000,00 EUR on Oct 10, 2017, Nov 1, 2017 and Nov 2, 2017 and 100.000,00 EUR on Feb 13, 2018). However,the order was never placed since my client’s customer the tooling was designated for did not enter into an agreement with my client up to now. Therefore, my client reclaims the amount paid. I kindly ask you to transfer the amount of 298.000,00 EUR before February 22, 2018. (原審卷1第99至101頁) 親愛的先生女士們: 本人業受PTTC公司委任. 106年10月,台端向我的客戶發送了有關豆椅產品設計/模具預期訂單的請款單。我的客戶為此分四筆預付總額共計為29萬8,0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1日和106年11月2日各6萬6000,以及107年2月13日10萬元)。 但是,由於我的客戶的客戶即指定該模具的客戶,迄今未與我的客戶達成協議,未下訂單。 為此,我的客戶要求退回該款項。我請您於107年2月22日以前,將29萬8,000元匯入以下帳號:... (原審卷1第103頁)。 4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Mrs. Fang, dear Mr. Huang, As you have already been informed I was appointed preliminary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in re Pentatonic GmbH by decision of the Beriin-Charlottenburg local court - insolvency court - dated 14th June 2018.(原審卷1第105頁) 親愛的方女士, 親愛的黃先生, 如您業經告知,據柏林夏洛滕堡當地法院破產法庭,於2018年6月14日的決定,本人業經任命為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111頁)。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ed cardinal obligations. 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 including the two payments for the proto­ types. (原審卷1第107頁)。 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遲誤了商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了主要義務。 為此,PTTC公司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29萬8,000元的預付的款項(律師julius Renner博士於2018年6月11日的信函)。我們特此確認解除契約的聲明,並提高索賠額為31萬7,063,包括原件類型的兩筆付款。 (原審卷1第112至113頁)。 Core legal reasons in detail: 1.Even, though the Pentatonic Management(Johann Bödecker, James E. Hall)and Laureen Greenwood (project manager at pentatonic GmbH) have inspected the state of the prototype at the Miniwiz-office in Taipei in February, 2018 giving a de­tailed list of deficiencies, the prototype delivered to Pentatonic GmbH on April 4th, 2018 for the presentation to Starbucks still revealed the same significant deficien­cies as in February, 2018, For example, the modularity was not given, some parts were assembled using screws and chemical adhesives. The upholstery did not fit exactly and to at least partly conceal this quality defect the upholstery was fixed to the underconstruction with chemical adhesives, so that the exchangeability of the upholstery could not be demonstrated to the client. Starbucks did not accept this prototype and the list of the identified deficiencies was logged and submitted to Miniwiz.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by the management of Pentatonic GmbH, last on May 20th, 2018 to Arthur Huang, Miniwiz did still not deliver acceptable and functional prototypes. In this case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t an extended deadline for fulfillment with a threat of refusal (§ 000(0) BGB) before rescinding the project contract. The acting of Miniwiz Co. Ltd. and of the CEO Arthur Huang here fulfills the legal elements of § 323 (2) No. 2 BGB. Miniwiz missed key deadlines for this project, despite of knowing that Starbucks intended to present this recycling furniture orv its key PR event in 2018, the opening of the "RoasteryMin central Milan in autumn this year.(原審卷1第108至110頁)。 核心法律理由析述: 1.儘管PTTC公司專案經理於2018年2月在臺北上訴人辦公室檢查了原型的狀態,給出了瑕疵清單,但原型於2018年4月4日交付給PTTC公司,以供向向星巴克集團展示的原型仍然存有與2月份相同的重要瑕疵。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件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瑕疵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集團拒絕接受這個原型,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 .... 儘管PTTC公司的管理層一再提醒,最後一次是在2018年5月20日向黃謙智為之,上訴人仍然沒有提供可被接受和具功能性的原型。 在撤銷專案契約之前,沒有必要設定一個延長的履行期限,並預示拒收(§000 (0) BGB)。上訴人和負責人黃謙智的行為在此符合BGB第323 (2) No. 2的法律要素。上訴人錯過了這個專案 的關鍵截止日期,儘管知道星巴克集團打算在2018年關鍵的公關活動,即今年秋天在米蘭市中心開設的"烘焙工坊"中展示這項回收傢倶。(原審卷1第113至115頁)。 附表2: 編號 審查會議紀錄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ATTENDEES (Group):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LOCATION: PENTATONIC OFFICE, ROSENTHALERSTRASSE 36, BERLIN 10178 ... SHIPPING ... Group to revisit once Golden prototype approved (target date for' Golden Sample' review is w/c June 11th 2018).  FABRIC •RvE requested fabric should be soft, but not necessarily brushed. Fabric should not have directionality. •RvE requested colour to be more marled to give a 'Natural' feel, reference like a boucle,. •RvE requested color should have more contrast, darker shades are better. •RvE confirmed rivet to be in grey with a bit more melange in color. •LG/GL provided small samples of current Rivet fabric were to RvE. •LG/GL can provide two larger swatches of Rivet existing colours closest to selection of RvEby w/c April 23. •For presentation with Golden proto w/c June 11, LG/GL can have two new swatches with the colour adjustments discussed: one a more neutral, qrey, the other one with a bit of green in it. •Group ruled out X2 and Tubular knit at this stage. SHAPE • Group agreed general shape, especially of back, needs to be more "friendly". Make sure the frame is softer and well cushioned on the edges. • Corners of back are a bit too angular: round off the edges. • Armrests should be softer /rounder to match. •Corners of seating cushion need to be softer/rounder. • Seating cushion needs to be high density cushion and to have upwards curvature. •2cm to be added to the height of seating pad. • 4-5cm to be added to the front wrap so covers front frame fully • Overall padding must be much more intense, and cover taught under pressure - cannot sag or sink over time. • RvE explained key focus areas are back rest and seat pad. • Back of chair needs padding in addition to that sewn in with fabric cover. • RvE explained top corners of chair are stress points and will get excessive wear - need to ensure these points are robust enough. • A sample of padding material was provided to RvE. •RvE to provide additional feedback on typical stress points of these products group w/c April 16. FRAME (Pentatonic Peace By Piece) • Group agreed single seat should not have a visible bottle cap. • Group observed frame is quite heavy now, a lighter injection frame will be better. STRUCTURE & DETAILS • RvE requested the top part of the back needs to be "clean"/ ideally without any seams higher than the arm rest level. • RvE preference is invisible zippers on the back. LG/GL to trial with and without topstitch detail. • Topstitch positioning - push upwards rather than down, to change emphasis. LG/GL to trial without topstitch, and double stitching. • Group agreed to revert back to x3 small tucks on armrest, rather than 1 stitched dart. •Shaping system for inner padding needs to be easy to handle so that the cover is easily put on during as sembly.Explore strapping system to secure.Keeping adjustability is beneficial to allow proper fitting onlocation. • LG/GL to add velcro or elastic band to seating pad to keep it in place.   •LG/GL to explore possible inserts to cover back frame - so hollow frame cannot be felt (reference AirTool Soft Cushion system). •RvE requested to add a cover plate to the arm rests and use it also for branding. LG/GL need to explore how this could be fixed in position or use lighter Plyfix that can be stitched. •Group discussed to add a "window" in the top back of the back, to show the frame and also be a handle JB suggested practical ops challenges with frequent public use, so idea rejected for now. LEGS • RvE requested legs should be dark grey and that a marbled look will be preferable over a clean, uniform finish.  ... ASSEMBLY ... 4. Seating cushion • LG/GL Padding will have straps to put/keep them in place. Once they're strapped into place, cover can be added. • LG/GL to confirm assembly time per chair during Golden Sample review w/c June 11   SAFETY • Group observed Chairs need to have certificates for fire safety. •RvE to share with LG the requirements or link with right point of contact @Starbucks w/c April 16 • Fabric selected already tested against high UK safety regulations and passes following flammability tests: EN 0000 - 0 Cigarette, EN 0000 - 0 Match. • LG/GL to arrange flammability testing of Golden Sample once complete, after w/c June 11. LG/GL to research logistics of this and account for it within Timeline, to be sent w/c April 16  PROJECT MANAGEMENT/ADDITIONAL NOTES •LG to be PM for all product related topics •The percentage of Starbucks waste in a chair depends on the ability to deliver Starbucks waste to Pentatonic. Separate waste collection workstream activated between Susanne Folkers (Starbucks), Milan Jancic (Pentatonic) and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 • The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ovided with two or three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cover LG/GL • 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sented w/c June 11 • First prototypes for the 2-seater and 3-seater also targeting w/c June 11. Engineering team will need to discuss and come back to LG w/c April 23 •The Starbucks Roastery opening in Milan in September will be equipped with "SxP" chairs TBC • 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 • GL/LG will draw up a project tim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 • Next meeting to discuss project management will be in Starbucks NL with GL, LG and RvE. • In the future, an outdoor version for a later production run will be considered. • Starbucks has a need for a sheet material that can be used as table tops, counters, paneling etc. JB will feedback to RvE available options.(本院卷第591至594頁)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參加人(群組):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地點:PENTATONIC 辦公司,ROSENTHALERSTRASSE 36,BERLIN 10178 ... 運送 ...群組同意將再次審視黃金原型(「黃金樣本」審查的預定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當週)。   織物 ● RvE要求的布料應該是柔軟,但不一定是拉絨的。布料不應該有方向性。 ● RvE要求顏色更加混雜,以給人一種「自然」的感覺,參考像毛圈呢。 ● RvE要求的顏色應具有更大的對比度,且較暗的色調更好。 ●RvE確認鉚釘為灰色,顏色再稍微混雜色。 ●LG/GL向RvE提供目前Rivet織品的小樣本。 ● LG/GL 4月23日當週前可以提供最接近RvE選擇現有顏色的兩個較大的Rivet色樣。 ●為了於6月11日當週演示黃金原型,LG/GL就所討論的顏色調整可以有兩種新的樣本,:一種是更中性的灰色,另一種是帶有一點綠色的。 ●群組現階段排除了 X2和Tubular knit的可能性。               形狀 ●群組同意的整體形狀需要更「友善」,尤其是背部。確保框架更柔軟並且邊緣有良好的緩衝。 ●背面的轉角有點太稜角:將邊緣修圓。 ●扶手應搭配的更軟/圓弧。 ●座墊的邊角需要更軟/更圓弧。 ●座墊需為高密度座墊且具有向上的弧度。 ●座墊高度增加2公分。 ●前方包覆添加4-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 ●整體襯墊必須更加有堅固,且在壓力下能夠覆蓋,即不能隨著時間而鬆垂或下陷。 ●RvE解釋:重點關注區域是靠背和座墊。 ●除了縫有布套外,椅背還需要填充物。 ●RvE解釋:椅子的頂部角落是承壓點,將受格外磨損,即需要確保這些點足夠堅固。 ●填充材料樣品已向RvE提供。 ●RvE於4月16日當週對這類產品提供典型壓力點的額外意見。 框架(Pentatonic逐件) 譯註:原文中的Peace似為Piece之誤植 ●群組同意單人座位不應有可見的瓶蓋旋鈕。 ●群組察覺目前框架很重,較輕的射出框架會更好。 結構與細節 ●RvE要求背部頂部必須”乾淨”,最好沒有任何高於扶手水平的接縫。 ●RvE偏好是背面隱形拉鍊。LG/GL試作局部有明線以及沒有明線。 ●明線定位:向上推而不是向下推,以改變重心。LG/GL試作無明線縫法和雙線縫法。 ●群組同意在扶手上恢復x3個小褶邊,而不是1道縫合褶。   ●內部襯墊的成型系統需要易於操作,以便在組裝過程中輕鬆上墊套。研究束紮系統以確保安全。保持可調節性有利於現場適當的拆卸。 ●LG/GL在座墊上添加魔鬼氈或鬆緊帶以將其固定到位。 ●LG/GL探索可能的內容物來覆蓋背部框架一避免感受到中空的框架(參考AirTool 軟墊系統)。 ●RvE要求在扶手上添加一塊蓋板,也可用於品牌識別。LG/GL需要研究如何將其固定到位或使用可縫合的更輕的Plyfix ●群組討論在椅背背面的頂部添加一個”視窗”,以呈現框架並同時作為把手-JB提出了頻繁公共使用的實際操作挑戰,因此暫時拒絕了這個想法。                     椅腳 ●RvE所需的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均勻的飾面。   ...     組裝 ... 4. 座塾 ●LG/GL襯墊將配有束帶以將其固定到位。一旦它們固定到位,就可以添加墊套。 ● LG/GL在6月11日當週黃金樣品審查期間將確認每張椅子的組裝時間。   安全性 ●群組注意到椅子需持有防火安全證書。 ●RvE於4月16日當週向LG分亨規範或與正確的聯絡人@Starbucks的連結 ●所選布料已根據英國嚴格安全法規進行了測試,並通過了以下可燃性測試:EN 1021 —1 Cigarette, EN 1021 —2. Match。 ●一旦完成,LG/GL自6月11日當週將安排黃金樣品的可燃性測試。LG/GL研究有關 物流並在時間表內進行說明,於4月16日當週送出。                  專案管理/附加說明 ● LG將擔任所有產品相關主題的產品經理。 ●椅子中星巴克廢棄物的百分比取決於將星巴克廢棄物運送到Pentatonic的能力。   Susanne Folkers (星巴克)、Milan Jancic (Pentatonic)和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之間啟動了獨立的廢棄物收集工作流程。 ●黃金原型將提供兩個或三個不同版本的椅套LG/GL。 ●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金原型。 ●首個2人座和3人座原型也預定在6月11日當週。工程團隊需要在4月23日當週討論並回覆LG。 ●9月在米蘭開業的星巴克烘焙工坊將配備「SxP」椅子(待定)。 ●RvE告知預計第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4月16日起當週,GL/LG將製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可行的。 ●下次討論專案管理的會議將在荷蘭星巴克與GL、LG和RvE舉行。 ●將來,在較晚的生產中將考慮戶外版本。 ●星巴克集團需要一種可用作桌面、櫃檯、鑲板等的板材。JB將提供RvE可行的選項。  (本院卷第597至600頁)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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