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清劭,及蔡享恩犯傷害罪(民國110年9月18日
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清劭無罪。
三、蔡享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蔡享恩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典藏家1樓電梯
口外,因與蔡享恩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先以嘴巴咬程仁磊
成傷,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
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等
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等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蔡享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王
清劭、程仁磊2人部分,則為原判決之罪刑全部(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仁磊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蔡享恩,惟辯稱:因為要
擺脫告訴人蔡享恩的控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依被告程
仁磊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屬於
正當防衛。
⒉不爭執事實:
被告程仁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
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
實,迭經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復有證人蔡享恩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⑴按正當防衛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而被告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均先敘明。
⑵查被告程仁磊主張本案屬正當防衛,於警詢時先稱:蔡享
恩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阻擋並咬他,然後跑上樓(警
卷第85頁),於原審時陳稱:蔡享恩攻擊我,手指有插到
我的嘴巴,我為了掙脫才咬他,掙脫後就往樓梯間跑(見
原審卷第85、344頁),另稱:劉俊巖過來時,蔡享恩過
去幫他開門,並指著我說「這個這個」,然後劉俊巖就針
對我,要拿榔頭過來打我,我看到就往樓上跑(見原審卷
第150、152頁)等語,另於刑事上訴狀供稱:蔡享恩教唆
劉俊巖拿榔頭過來要毆打,過程中蔡享恩先咬住程仁磊的
大姆指,程仁磊為了脫離蔡享恩、劉俊巖的控制、攻擊,
情急之下才會去抓咬蔡享恩的手指,蔡享恩才放開咬住被
告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脫離後就往樓上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因蔡享恩攻擊
我,然後用一隻手按在牆上,阻擋我逃跑的去路,我用手
擋蔡享恩的攻擊過程中被蔡享恩咬我的手,為了掙脫蔡享
恩,就反咬蔡享恩擋住我去路的那隻手,接著往2樓跑,
才回頭看見劉俊巖拿著榔頭來助勢;蔡享恩去幫劉俊巖開
門時,我已經咬完蔡享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而就其咬蔡享恩之原因,先後有:為阻擋被拳頭攻擊、為
逃避劉俊巖的榔頭、為掙脫被蔡享恩咬住大姆指、為掙脫
被蔡享恩擋住去路的手等等不同版本,另亦有咬完後掙脫
並跑上樓、見劉俊巖過來才往樓上跑等過程之差異;復依
目擊證人即被告程仁磊之表哥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蔡享
恩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
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毆打程仁磊
,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
生衝突,我們3人就一同走下樓到1樓戶外,蔡享恩找了一
位先生(即劉俊巖)過來,拿出榔頭追著程仁磊跑,不久
那位先生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亦未曾
提及被告程仁磊有為掙脫蔡享恩或劉俊巖之攻擊而需反咬
蔡享恩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
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劉俊巖所稱:有看到程仁磊跟他表哥,程仁磊正
在咬蔡享恩的手,程仁磊一看到我拿榔頭就跑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程仁磊提出之案發當時一
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得見證
人劉俊巖應係於被告程仁磊咬完蔡享恩後,始由蔡享恩為
劉俊巖開門而進入,於此之前,並無榔頭出現之不法侵害
情狀;再證人劉俊巖進入前,蔡享恩一方僅有1人,證人
王繼斌並有出手協助被告程仁磊對抗蔡享恩,衡情亦當不
致發生被告程仁磊遭蔡享恩壓制或無法逃脫之情事。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程仁
磊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程仁磊上訴主張其為
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行為
,另有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
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
等傷害,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仁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上開以嘴巴咬告訴
人蔡享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
蔡享恩除了右手第4指傷勢外,其他都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蔡享恩因被告程仁磊之行為,除受有前揭右手第四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另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載明告訴人蔡享恩並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
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
、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是
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
⑵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程仁磊及其友人(即王
繼斌)以疑似鑰匙或戒指等尖物攻擊我,王繼斌先推我讓
我的頭撞到牆壁,然後抓著我,讓程仁磊一直打我等語(
警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程仁磊與王繼斌先出手
打我,然後一個人架著我,一個人打我,程仁磊狂毆我下
巴好幾下,導致我受傷、8根牙齒脫臼等語(偵卷第87至9
0頁);至原審準備、審理時復稱:王繼斌把我兩隻手架
在背後,程仁磊就咬我的手,還狂毆我的下巴,導致我下
巴脫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至149頁),而就其遭
被告程仁磊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及受傷結果,所述不
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⑶而依告訴人蔡享恩所述遭被告程仁磊傷害之過程,係遭尖
物攻擊、狂毆下巴而導致下巴脫臼及牙齒斷裂等節若屬實
,告訴人蔡享恩當下應已呈現臉部紅腫、滿口鮮血、難以
說話等明顯傷勢外觀,方符合事理常情。然而,本案員警
據報到場時,蔡享恩表述自己遭毆致牙齒斷裂、手指遭咬
受傷,要求員警為其拍照,經警初步目視,蔡享恩頭部無
明顯傷勢、口腔有檳榔汁無法辨識傷勢,亦未見牙齒斷裂
情形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依員警當時所拍攝告訴人蔡享恩之嘴部(包含全
臉)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除其口內疑有檳榔
殘留痕跡外,全臉均無明顯外傷或有流血、紅、腫之情,
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蔡享恩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⑷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蔡享
恩於案發當日,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開經本
院認定遭被告程仁磊咬傷部分)外,另亦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胸部、腹部、左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
顎右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
下顎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867號
函檢附蔡享恩病歷資料影本,並有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173至197頁)。然告訴人蔡享恩於案發
後,其頭部、臉部、口內均無明顯傷勢如前,此與急診病
歷資料所附左後腦勺、右眼、右後腦勺、額頭頂、右臉等
處均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5頁)
,顯然不符。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享恩所受右手第
四指以外之傷勢,可疑係於本案員警到場後、就醫前所生
;況且,告訴人蔡享恩既因本案而遍體鱗傷,且知曉應即
時存證,卻僅有請員警為其嘴部、手指兩處拍照,未就其
餘傷勢(頭、胸、腹部及四肢)拍照存證,則其是否因本
案而受有此等傷勢,自屬有疑。
⑸再者,告訴人蔡享恩自承其有咬傷被告程仁磊手部,並經
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案
發時疑有食用檳榔之習慣(此雖經告訴人蔡享恩否認,惟
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
採),衡情牙齒應較不穩固,參以此等牙齒之傷勢,均集
中在左、右側前門齒、犬齒等前方部位,復無牙齒斷裂或
滿口鮮血、僅有半脫位,實無從排除此等傷勢,係因其口
咬被告程仁磊所致,自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此等牙齒半脫位
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程仁磊毆打下巴之結果。
⑹基此,告訴人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
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
脫位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容有疑問。則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程仁磊
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清劭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典
藏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告訴人
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
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清劭堅詞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我
沒有出手打蔡享恩,而是被蔡享恩打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王清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享恩因
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
享恩之指訴、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王清劭看到我出電梯口,一手
打我後腦勺、一手拿手機錄影,接著我持續遭受攻擊,王清
劭徒手打我,還用指甲抓傷我,把我的右手跟後腦勺抓出很
深的傷痕等語(警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叫
王清劭不要撕我的公告,我撥開王清劭的手機叫他不要拍,
他用右手抓傷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時則稱:我們當時在推擠,我只記得當時她有打到我的臉,
當日的傷勢就是互相推擠、打來打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147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王清劭毆打之過程
所訴已有明顯不一,堪認告訴人蔡享恩之供詞有諸多瑕疵,
而屬可疑。
⒊又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李睿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王清劭
及蔡享恩,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看到蔡享恩把王清劭壓在騎
樓處的柱子,並一直徒手毆打王清劭頭部及上半身部位,王
清劭看到我,請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王清劭只有阻擋蔡
享恩攻擊的動作,但沒有還手攻擊蔡享恩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62頁),而證人李睿唐係於案發時偶然經過之人,與被告
王清劭或告訴人蔡享恩均素昧平生,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蔡享恩指稱被告王清
劭有動手毆打造成本案傷勢等節,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王清劭為女性、年長告訴人蔡享恩約10歲,且體
型瘦小,蔡享恩為男性、高出被告王清劭至少半個頭、年紀
較輕、體型壯碩等節,亦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蔡享恩是否可能任由被告王清
劭拍打後腦勺、被告王清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甚
至打來打去、進而造成告訴人蔡享恩上開頭部傷勢等情,亦
令人存疑。
⒌告訴人蔡享恩固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8頁),且同日急診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後頸部之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15
9頁)。然查,依本案衝突結束後、員警到場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蔡享恩之頭部至後頸部分,均未見受傷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且
員警到場時,未見傷害情事,僅有口角紛爭,王清劭有表示
身體不適,自行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堪認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蔡享恩並未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蔡享恩雖於同日案發後不
久前往急診,且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惟此等傷勢
顯與案發當時兩人之衝突無涉,亦非被告王清劭所造成,應
堪認定。
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清劭確有本案之傷害
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劭有為本案之
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王清劭無罪之判
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程仁磊等人與告訴人蔡
享恩僅有1人相比,顯屬人多勢眾,被告程仁磊豈有僅咬蔡
享恩之手臂1口即逃跑上樓,放任其他家人在現場遭蔡享恩
毆打之理?證人王繼斌為其表哥有共同傷害之嫌疑,其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
未洽等語。
⒉然而,被告程仁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無法證明,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既非經驗法則,亦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程仁
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享恩除110年9月18日傷害犯
行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被告程仁磊所犯傷害罪、被告蔡享恩所犯除110年9
月18日以外之其餘2次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2次公然侮辱罪
等,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
之㈡所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各判處被告程仁磊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被告蔡享恩2次傷害罪各拘役40日及2次公
然侮辱罪各拘役5日(均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程仁磊、被告蔡享恩均為大樓住戶,不
思和睦相處及為全體謀福利,而於公共區域互毆、擾亂住家
安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程仁磊僅請求依正當防衛減
刑,被告蔡享恩則未聲明上訴;然而,被告程仁磊部分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實難
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
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王清劭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清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蔡享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清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王清劭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王清劭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
⒉經查,被告蔡享恩所犯3次均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行,其中11
0年9月18日之犯行,被告蔡享恩係毆打3人,另並口咬告訴
人程仁磊導致擦、挫傷結果,相較於其餘兩次(110年8月22
日、110年8月29日)之傷害對象均僅1人且僅有挫傷等結果
,其情節顯然更重,原審未就此等客觀事實分別判斷,而一
律齊頭式量處拘役40日之刑,復未就不同犯行間均量處同一
刑度之理由為說明,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與告訴人王清劭
、程仁磊、程平利等人,因同住大樓社區內之事務迭有糾紛
,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復撕毀告訴人王清劭之衣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蔡享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有彌補告訴人
王清劭等3人所受損害之舉,或取得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之原
諒,併考量被告蔡享恩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清劭等
3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享恩就原判決110年9月18日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
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已不
得與其餘經本院駁回之拘役刑部分併合處罰,惟原判決所處
之其餘拘役刑部分,仍合於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蔡
享恩為2次傷害(均含毀損)、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屬侵
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名譽法益,其罪質有別,然各罪之時
間、空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共2人,被告蔡享恩因而顯現之
人格特質,與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於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
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同案被告劉俊巖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上易-5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