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易-515-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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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清劭,及蔡享恩犯傷害罪(民國110年9月18日 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清劭無罪。 三、蔡享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蔡享恩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典藏家1樓電梯 口外,因與蔡享恩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先以嘴巴咬程仁磊成傷,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等 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等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蔡享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王清劭、程仁磊2人部分,則為原判決之罪刑全部(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仁磊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蔡享恩,惟辯稱:因為要 擺脫告訴人蔡享恩的控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依被告程仁磊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⒉不爭執事實: 被告程仁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 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實,迭經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復有證人蔡享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⑴按正當防衛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被告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均先敘明。 ⑵查被告程仁磊主張本案屬正當防衛,於警詢時先稱:蔡享 恩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阻擋並咬他,然後跑上樓(警卷第85頁),於原審時陳稱:蔡享恩攻擊我,手指有插到我的嘴巴,我為了掙脫才咬他,掙脫後就往樓梯間跑(見原審卷第85、344頁),另稱:劉俊巖過來時,蔡享恩過去幫他開門,並指著我說「這個這個」,然後劉俊巖就針對我,要拿榔頭過來打我,我看到就往樓上跑(見原審卷第150、152頁)等語,另於刑事上訴狀供稱:蔡享恩教唆劉俊巖拿榔頭過來要毆打,過程中蔡享恩先咬住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為了脫離蔡享恩、劉俊巖的控制、攻擊,情急之下才會去抓咬蔡享恩的手指,蔡享恩才放開咬住被告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脫離後就往樓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因蔡享恩攻擊我,然後用一隻手按在牆上,阻擋我逃跑的去路,我用手擋蔡享恩的攻擊過程中被蔡享恩咬我的手,為了掙脫蔡享恩,就反咬蔡享恩擋住我去路的那隻手,接著往2樓跑,才回頭看見劉俊巖拿著榔頭來助勢;蔡享恩去幫劉俊巖開門時,我已經咬完蔡享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就其咬蔡享恩之原因,先後有:為阻擋被拳頭攻擊、為逃避劉俊巖的榔頭、為掙脫被蔡享恩咬住大姆指、為掙脫被蔡享恩擋住去路的手等等不同版本,另亦有咬完後掙脫並跑上樓、見劉俊巖過來才往樓上跑等過程之差異;復依目擊證人即被告程仁磊之表哥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蔡享恩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毆打程仁磊,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生衝突,我們3人就一同走下樓到1樓戶外,蔡享恩找了一位先生(即劉俊巖)過來,拿出榔頭追著程仁磊跑,不久那位先生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亦未曾提及被告程仁磊有為掙脫蔡享恩或劉俊巖之攻擊而需反咬蔡享恩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劉俊巖所稱:有看到程仁磊跟他表哥,程仁磊正 在咬蔡享恩的手,程仁磊一看到我拿榔頭就跑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程仁磊提出之案發當時一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得見證人劉俊巖應係於被告程仁磊咬完蔡享恩後,始由蔡享恩為劉俊巖開門而進入,於此之前,並無榔頭出現之不法侵害情狀;再證人劉俊巖進入前,蔡享恩一方僅有1人,證人王繼斌並有出手協助被告程仁磊對抗蔡享恩,衡情亦當不致發生被告程仁磊遭蔡享恩壓制或無法逃脫之情事。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程仁磊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程仁磊上訴主張其為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行為 ,另有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仁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上開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蔡享恩除了右手第4指傷勢外,其他都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蔡享恩因被告程仁磊之行為,除受有前揭右手第四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另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載明告訴人蔡享恩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 ⑵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程仁磊及其友人(即王 繼斌)以疑似鑰匙或戒指等尖物攻擊我,王繼斌先推我讓我的頭撞到牆壁,然後抓著我,讓程仁磊一直打我等語(警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程仁磊與王繼斌先出手打我,然後一個人架著我,一個人打我,程仁磊狂毆我下巴好幾下,導致我受傷、8根牙齒脫臼等語(偵卷第87至90頁);至原審準備、審理時復稱:王繼斌把我兩隻手架在背後,程仁磊就咬我的手,還狂毆我的下巴,導致我下巴脫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至149頁),而就其遭被告程仁磊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及受傷結果,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⑶而依告訴人蔡享恩所述遭被告程仁磊傷害之過程,係遭尖 物攻擊、狂毆下巴而導致下巴脫臼及牙齒斷裂等節若屬實,告訴人蔡享恩當下應已呈現臉部紅腫、滿口鮮血、難以說話等明顯傷勢外觀,方符合事理常情。然而,本案員警據報到場時,蔡享恩表述自己遭毆致牙齒斷裂、手指遭咬受傷,要求員警為其拍照,經警初步目視,蔡享恩頭部無明顯傷勢、口腔有檳榔汁無法辨識傷勢,亦未見牙齒斷裂情形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復依員警當時所拍攝告訴人蔡享恩之嘴部(包含全臉)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除其口內疑有檳榔殘留痕跡外,全臉均無明顯外傷或有流血、紅、腫之情,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蔡享恩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⑷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蔡享 恩於案發當日,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開經本院認定遭被告程仁磊咬傷部分)外,另亦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867號函檢附蔡享恩病歷資料影本,並有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73至197頁)。然告訴人蔡享恩於案發後,其頭部、臉部、口內均無明顯傷勢如前,此與急診病歷資料所附左後腦勺、右眼、右後腦勺、額頭頂、右臉等處均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5頁),顯然不符。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享恩所受右手第四指以外之傷勢,可疑係於本案員警到場後、就醫前所生;況且,告訴人蔡享恩既因本案而遍體鱗傷,且知曉應即時存證,卻僅有請員警為其嘴部、手指兩處拍照,未就其餘傷勢(頭、胸、腹部及四肢)拍照存證,則其是否因本案而受有此等傷勢,自屬有疑。 ⑸再者,告訴人蔡享恩自承其有咬傷被告程仁磊手部,並經 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案發時疑有食用檳榔之習慣(此雖經告訴人蔡享恩否認,惟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衡情牙齒應較不穩固,參以此等牙齒之傷勢,均集中在左、右側前門齒、犬齒等前方部位,復無牙齒斷裂或滿口鮮血、僅有半脫位,實無從排除此等傷勢,係因其口咬被告程仁磊所致,自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此等牙齒半脫位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程仁磊毆打下巴之結果。 ⑹基此,告訴人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容有疑問。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程仁磊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清劭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典 藏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告訴人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清劭堅詞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我沒有出手打蔡享恩,而是被蔡享恩打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王清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享恩因 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享恩之指訴、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王清劭看到我出電梯口,一手 打我後腦勺、一手拿手機錄影,接著我持續遭受攻擊,王清劭徒手打我,還用指甲抓傷我,把我的右手跟後腦勺抓出很深的傷痕等語(警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叫王清劭不要撕我的公告,我撥開王清劭的手機叫他不要拍,他用右手抓傷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則稱:我們當時在推擠,我只記得當時她有打到我的臉,當日的傷勢就是互相推擠、打來打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王清劭毆打之過程所訴已有明顯不一,堪認告訴人蔡享恩之供詞有諸多瑕疵,而屬可疑。 ⒊又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李睿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王清劭 及蔡享恩,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看到蔡享恩把王清劭壓在騎樓處的柱子,並一直徒手毆打王清劭頭部及上半身部位,王清劭看到我,請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王清劭只有阻擋蔡享恩攻擊的動作,但沒有還手攻擊蔡享恩等語甚明(見警卷第62頁),而證人李睿唐係於案發時偶然經過之人,與被告王清劭或告訴人蔡享恩均素昧平生,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蔡享恩指稱被告王清劭有動手毆打造成本案傷勢等節,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王清劭為女性、年長告訴人蔡享恩約10歲,且體 型瘦小,蔡享恩為男性、高出被告王清劭至少半個頭、年紀較輕、體型壯碩等節,亦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蔡享恩是否可能任由被告王清劭拍打後腦勺、被告王清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甚至打來打去、進而造成告訴人蔡享恩上開頭部傷勢等情,亦令人存疑。 ⒌告訴人蔡享恩固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8頁),且同日急診時所拍攝傷勢照片,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後頸部之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依本案衝突結束後、員警到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蔡享恩之頭部至後頸部分,均未見受傷(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且員警到場時,未見傷害情事,僅有口角紛爭,王清劭有表示身體不適,自行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蔡享恩並未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蔡享恩雖於同日案發後不久前往急診,且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惟此等傷勢顯與案發當時兩人之衝突無涉,亦非被告王清劭所造成,應堪認定。 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清劭確有本案之傷害 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劭有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王清劭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程仁磊等人與告訴人蔡 享恩僅有1人相比,顯屬人多勢眾,被告程仁磊豈有僅咬蔡享恩之手臂1口即逃跑上樓,放任其他家人在現場遭蔡享恩毆打之理?證人王繼斌為其表哥有共同傷害之嫌疑,其證詞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未洽等語。 ⒉然而,被告程仁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無法證明,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既非經驗法則,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享恩除110年9月18日傷害犯 行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被告程仁磊所犯傷害罪、被告蔡享恩所犯除110年9 月18日以外之其餘2次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2次公然侮辱罪等,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之㈡所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各判處被告程仁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蔡享恩2次傷害罪各拘役40日及2次公然侮辱罪各拘役5日(均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程仁磊、被告蔡享恩均為大樓住戶,不思和睦相處及為全體謀福利,而於公共區域互毆、擾亂住家安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程仁磊僅請求依正當防衛減刑,被告蔡享恩則未聲明上訴;然而,被告程仁磊部分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實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 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王清劭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清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蔡享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清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王清劭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王清劭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⒉經查,被告蔡享恩所犯3次均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行,其中11 0年9月18日之犯行,被告蔡享恩係毆打3人,另並口咬告訴人程仁磊導致擦、挫傷結果,相較於其餘兩次(110年8月22日、110年8月29日)之傷害對象均僅1人且僅有挫傷等結果,其情節顯然更重,原審未就此等客觀事實分別判斷,而一律齊頭式量處拘役40日之刑,復未就不同犯行間均量處同一刑度之理由為說明,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與告訴人王清劭 、程仁磊、程平利等人,因同住大樓社區內之事務迭有糾紛,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復撕毀告訴人王清劭之衣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蔡享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有彌補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所受損害之舉,或取得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之原諒,併考量被告蔡享恩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享恩就原判決110年9月18日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 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已不得與其餘經本院駁回之拘役刑部分併合處罰,惟原判決所處之其餘拘役刑部分,仍合於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蔡享恩為2次傷害(均含毀損)、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名譽法益,其罪質有別,然各罪之時間、空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共2人,被告蔡享恩因而顯現之人格特質,與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同案被告劉俊巖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