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
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
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
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
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
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
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
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
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
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
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
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
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
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
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
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
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
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
,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
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
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
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
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
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
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
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
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
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
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
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
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
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
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
),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
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
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
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
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
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
,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
,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
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
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
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
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